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永來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
度易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永來傷害人之健康,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永來前曾因妨害婚姻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湖簡字第一八三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以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二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 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七年五月 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曹永來將臺北市○○區○○路五十三號二樓二0七號房間出 租予因車禍而領有中度聽障、輕度平衡障礙等多重身心障礙 殘障手冊之陳文卿(起訴書誤載曹永來係陳文卿之房客), 惟二人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即曾因房屋出租事宜互毆 而遭檢察官均提起公訴,嗣雖互相撤回告訴,然相處不睦。 直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六分許,當曹永來帶同 兩名洽租者前來陳文卿所承租上開二0七號房間隔壁之二0 九號房間看屋時,陳文卿見狀思及先前向曹永來反應電視故 障及馬桶漏水然曹永來迄未處理,旋即在二0七號房間門口 走廊上對曹永來稱電視壞了也不修理等語,詎曹永來竟萌生 傷害陳文卿之單一犯意,明知陳文卿曾因車禍受傷致行動不 便,竟先自二0九號房間衝出推撞有輕度平衡障礙之陳文卿 ,致陳文卿往後倒退碰撞到擺放在走廊上之桶子,頭並撞到 由蔡郁屏所承租之二0六號房間門,蔡郁屏聞聲乃開門查看 ,而曹永來復於陳文卿跌倒欲起身爬起之際,再接續前述傷 害之犯意,又以手推陳文卿,陳文卿乃再往後撞及牆壁,造 成陳文卿受有頭痛、頭暈及前胸口疼痛等不適之健康傷害, 除於當日就醫後由醫生開立止痛藥治療外,另陸續前往中醫 進行門診治療。
三、案經被害人陳文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上訴人即被告曹永來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一百年十月十七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三頁及本院一百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 第八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永來固坦承將二0七號房間出租予告訴人陳文卿 ,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六分許,當被告曹永來帶 同二名洽租者前往二0七號房間隔壁之二0九號房間看屋時 ,告訴人陳文卿出來在走廊處對被告曹永來稱電視壞了也不 修理等語,而走廊上擺放有一個桶子,當時被告曹永來有往 告訴人陳文卿處擠過去,告訴人陳文卿有往後跌倒並碰撞到 雜物等情(詳本院一百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 本院一百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陳文卿要阻擋我經過,陳文 卿擋在我前面不讓我過去,而我要從縫隙擠過去時,陳文卿 就因此往後退,因為縫隙太小了,陳文卿才會碰到桶子,又 因為沒有辦法支撐才會跌倒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文卿迭於警 詢(詳偵字第一五六六九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稱:「(問 :你今天是在何時?何地?遭何人傷害?)我是在九十九 年十一月七日下午約十二時六分左右,在台北市○○區○ ○路五三號二樓二0七號室遭房東曹永來動手推打報案人 ,造成其後腦杓受傷。」等語)、偵查時(詳偵字第一五
六六九號卷第二四頁稱:「(問:案發經過?)..十一 月七日有人來二0九室看房子,我就去跟他說電視壞了, 馬桶漏水,被告就衝出來,打我的胸部,我往後倒,摔到 頭,造成我傷單之傷害,我爬起來之後他又捶我一次,我 共跌倒二次。」等語)及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一一八號 卷第二五頁背面稱:「(問: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中午十 二時許當天發生什麼事?)曹永來打我,中午十二時我要 出門吃飯,我有戴助聽器,我聽曹永來在隔壁二0九室跟 人講話我就過去看,我住在二0七室,因為我的電視在九 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故障我打電話給曹永來,他是房東按照 合約他提供電視和第四台,他有下來看,他就說電視壞了 是你家的事,我說馬桶漏水,還沒有搬來就漏水,他自己 用土去補,可是我搬來還是繼續漏水,他還是不管,房間 裡面通通濕濕的,因為我跟他說他不管就上去,所以九十 九年十一月七日那天我聽到聲音要跟曹永來講說電視壞了 也不修理,曹永來就從二0九室裡面衝出來打我,衝出來 先打我右胸我就跌倒,頭撞到對面二0六蔡郁屏房間的門 ,很大聲,他又打我左胸,我又跌倒,他用腳踹我胸部, 我後腦撞到二0七室走道的牆壁,然後他就拿鑰匙,他出 門都帶很多支鑰匙很大串,要拿來戳我的頭,因為現場有 蔡郁屏室友和還有要來租房子的人站在那裡看,所以他就 不敢戳我,之後我去榮總急診,之後就常常頭暈,胸部因 為內傷有在榮總中醫部吃傷藥,吃了三個月才好。」等語 )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原承租二0六號房間之蔡郁屏於 原審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詳易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八 頁背面至第三二頁稱:「(問: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中午 十二時許被告與陳文卿是否有發生糾紛?)應該是有。( 問:當天看到的情形如何?)那個時間我才剛起床,聽到 門外應該是有東西撞到我的門或牆壁或是附近的東西的聲 音,附近有鞋櫃和壹個很大的桶子,很大聲,我就開門看 一下,看到曹永來、陳文卿二個人站在那裡,不知道他們 前面發生什麼事情,陳文卿就跟我說房東打人,叫我要作 證,他們二人就站在那邊很久,我看他們二人一直站在那 邊,就把門關起來。..(問:當天見聞情形?)我聽到 聲音才開門,看到被告、告訴人在那邊,一開始二個人都 站著,我門打開剛好就看到他們(請證人當庭繪製現場圖 後庭呈),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有在吵架的樣子,他們 在講話,但我聽不太懂,語氣像是在吵架,後來我有點忘 記他們為什麼打,我有印象是陳文卿跌倒,有點倒在我房 間旁邊的桶子那邊。(問:陳文卿為什麼跌倒?)他們二
人在推擠。..我看到是陳文卿倒地第一次還有起來,房 東又推了他一次。(問:怎麼推?)用手推,應該滿大力 ,因為陳文卿被那下推了後靠在牆上。(問:覺得滿大力 是你看到被告手有使勁的力道?)應該沒有到很大力,但 陳文卿退到牆上那下很大力,曹永來的力道可能就是比較 輕、有挑釁的感覺,不知道陳文卿靠到牆上那下怎樣,我 個人看到覺得滿重的。(問:是被告推的力道大或是陳文 卿撞擊力道大?)陳文卿撞擊力道大。(問:陳文卿第一 次怎麼倒地?)被曹永來推,只是那下房東自己的力量本 來就很大。(問:後來陳文卿是自己站起來?)扶著旁邊 桶子站起來。(問:又被曹永來比較輕推一下?)對。( 問:陳文卿第二次倒地有沒有被攻擊?)第二次沒有倒地 ,只是靠在牆上。..陳文卿第一次被推倒,重心先落在 桶子上,桶子本身很重,沒有倒,但有平移一點距離,桶 子上的椅子就掉下來。..(問:事發那天你有聽到房門 有很大聲響所以開門看?)有。(問:開啟房門之後整個 過程起碼看到被告推了告訴人二次?)對。(問:第一次 力道很大,告訴人倒地前身體還先撞到房門前的桶子?) 對。(問:告訴人正要站起,曹永來又將他推倒,使告訴 人撞在牆壁上?)對。(問:第二次推時被告身體動作雖 然沒有很大,但告訴人身體撞到牆壁力道很沉猛?)對。 」等語)。
(二)告訴人陳文卿因被告曹永來二次推撞之行為,因此受有頭 痛、頭暈及前胸口疼痛等不適之健康傷害,除於九十九年 十一月七日下午當天就醫,由醫師開立止痛藥物外,告訴 人陳文卿復陸續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因前述頭痛、 頭暈及胸口疼痛等不適症狀前往中醫門診進行追蹤治療等 情,亦有告訴人陳文卿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偵字 第一五六六九號卷第九頁、第三七頁,其上記載受有疑頭 頸部及軀幹鈍挫傷,併頭痛頭暈前胸口疼痛症狀)、告訴 人陳文卿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年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一五六 六九號卷第三八頁,其上記載因前述症狀進行中醫門診治 療)、告訴人陳文卿一百年六月二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詳易字第一一 八號卷第九一頁,記載告訴人陳文卿陸續前往中醫門診治 療)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一00年六月一日北總急字第一0000一二二九七號函 (詳易字第一一八號卷第四六頁,其上記載因告訴人陳文
卿前述頭痛、頭暈及前胸口疼痛等不適之健康傷害,當天 給予止痛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一00年六月一日北總急字第一0000一二二 九七號函暨檢送之告訴人陳文卿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病歷 及照片(詳易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七十頁等)等 附卷可稽。
(三)被告曹永來雖辯稱:當時是因為陳文卿要阻擋我經過,陳 文卿擋在我前面不讓我過去,而我要從縫隙擠過去時,陳 文卿就因此往後退,因為縫隙太小了,陳文卿才會碰到桶 子,因為沒有辦法支撐才會跌倒云云。惟查:
1、被告曹永來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即曾因房屋出租事 宜與告訴人陳文卿互毆,二人均遭檢察官均提起公訴,上 開案件之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九0號案件起訴書內即詳 細載明告訴人陳文卿因車禍行動不便,且觀諸告訴人陳文 卿前來開庭之情狀,被告曹永來應明知告訴人陳文卿曾因 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並有告訴人陳文卿領有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詳偵字第一五六六九號卷第三四頁)附卷 足佐。
2、被告曹永來自承當時係在二0九號房間帶領一男一女之學 生洽談租屋及看屋,而當時告訴人陳文卿則係在其所承租 二0七號房間走廊外稱電視壞了也不修理等語,其後被告 曹永來即往告訴人陳文卿處擠過去,告訴人陳文卿有往後 跌倒並碰撞到雜物等情,內容已如前述,則為何被告曹永 來要在告訴人陳文卿陳述前揭言詞後,置當時於二0九號 房間看屋之二人不顧而故意走出二0九號房間擠往告訴人 陳文卿所站立之二0七號房間外走廊處?益徵告訴人陳文 卿所陳述被告曹永來係先自二0九號房間衝出推撞有輕度 平衡障礙之告訴人陳文卿,致告訴人陳文卿往後倒退碰撞 到擺放在走廊上之桶子,頭並撞到由蔡郁屏所承租之二0 六號房間乙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佐以前述證人蔡郁 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的確係因聽聞東西碰撞到其房門之 聲音始開啟房門查看,並目擊被告曹永來於告訴人陳文卿 跌倒欲起身之際,再次推撞告訴人陳文卿致告訴人陳文卿 碰撞到牆壁,亦與告訴人陳文卿指訴其遭被告曹永來傷害 二次跌倒受傷之過程一致,參酌告訴人陳文卿所受傷害復 係頭痛、頭暈及前胸口疼痛等不適之健康傷害,亦與其指 訴受傷部位及證人蔡郁屏證述遭碰撞之部位一致,足見被 告曹永來所辯係告訴人陳文卿自行跌倒云云,核非事實, 無法採信。
(四)至被告曹永來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1、告
訴人陳文卿於原審指訴其受傷之過程為:被告就從二0九 號房間衝出來打我,被告一手抓我的衣領,一手很用力打 我右胸,還說「給你死、給你死」,我跌倒,整個右胸都 瘀青了,頭撞到對面二0六號蔡郁屏房間的門,很大聲, 被告又以拳頭用力打我左胸,我又跌倒,頭撞到牆壁幾乎 暈倒,被告還繼續用腳用力踹伊胸部中間,最後我的整個 胸部包含左、右、中間連成一片瘀青云云(詳易字第一一 八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背面),惟上述告訴人陳文卿 指控之毆打過程,經原審詰問證人蔡郁屏,業經證實並無 毆打之事實,證人蔡郁屏亦僅證稱見到推倒之事實,故告 訴人陳文卿指訴內容不實;2、證人蔡郁屏於原審證述於 兩造發生爭執時,聽到聲響,才開門查看時,告訴人陳文 卿已跌倒,何來目睹遭被告曹永來第一次推倒在地,況佐 以證人蔡郁屏於偵查中係稱聽到有人撞我的房門我就開門 看了一下,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他們在那沒動我就關門 了,可見證人蔡郁屏證實被告曹永來並無毆打之事實,亦 無目睹告訴人陳文卿被曹永來推之過程云云,為被告曹永 來置辯。惟: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 指陳雖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 但仍應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支配。又供述證據,關於 犯罪之枝節事項,因承辦之公務員,於偵查之初,對於案 情尚未瞭解,每無法充分掌握陳述之每一細節,而受訊人 之指陳,對於非自己親歷之事實,亦時有揣測渲染之可能 。因之,告訴人、告發人或證人之筆錄,前後雖稍有參差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綜合全部訴訟資料,作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告訴人之 指訴或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 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 而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為不足採取。綜合觀之,告訴人就支票一張及 現金四萬五千元究被何人強行取走之情節,前後指訴固不 盡一致,然所指訴被圍毆及強取支票一張及現款四萬五千
元等情,所述一貫,並無歧異,則其所述是否全非屬真實 而不足採信,即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剖析,率予認定告訴 人所述全無可採,自有未合。」(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 上字一五九九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六號判 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判決參照)。查告訴 人陳文卿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曹永來抓住其衣領用 手毆打其右胸,再以拳頭用力打其左胸,最後還以腳踹踢 其胸部中間,惟參酌告訴人陳文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 其遭被告曹永來傷害之情節為被告曹永來用手推打告訴人 陳文卿致其二次跌倒,內容均已詳如前述,佐以告訴人陳 文卿原於原審審理時係結證稱被告曹永來係衝出來以手推 其胸部致其跌倒受傷後,再次於其起身之際,再捶其一次 而跌倒,則告訴人陳文卿指訴其受傷過程之基本事實為因 被告曹永來二次推倒受傷,核與證人蔡郁屏所述一致,揆 諸前揭判解說明,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綜 合全部訴訟資料,作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故辯護人以告訴人陳 文卿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遭被告曹永來毆打受傷,然證人蔡 郁屏僅見到告訴人陳文卿遭被告曹永來推倒,故認告訴人 陳文卿所為陳述即為全部不可採信,自不足採,無從執為 有利於被告曹永來之認定。
2、至證人蔡郁屏雖證稱於聽見房間門碰撞之聲音後,始打開 房門查看,故於第一次告訴人陳文卿遭推倒之過程並未目 擊,惟證人蔡郁屏聽見其房間門遭擊之聲音後即開啟門房 查看發現告訴人陳文卿已跌倒在地,核與告訴人陳文卿指 訴遭被告曹永來推倒後頭部撞及證人蔡郁屏承租之二0六 號房間之房門一致,則證人蔡郁屏縱未目擊第一次告訴人 陳文卿遭推倒之過程,惟有聽聞告訴人陳文卿遭推倒頭部 撞擊其房門之過程,自難認證人蔡郁屏所為證述為不實在 ;況證人蔡郁屏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結證見到被告曹永來 於告訴人陳文卿欲起身爬起之際,再次用力推告訴人陳文 卿致告訴人陳文卿撞擊牆壁,內容已如前述,佐以證人蔡 郁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目前隻身居住在二0 六室?)對。(問:而且房東平日行事作風就會讓你感到 恐懼?)對。(問:所以幾次庭訊,其實以今日告訴人、 被告都退庭後所為證述最為詳實?)對。證人稱:請問被 告等一下會看到這個筆錄嗎,經審判長告知會,(證人當 庭哭泣),說:可是我還住在那裡,我很害怕,因為之前 曹永來就有說如果我亂講話的話,他就要告我,當初我租 的時候還沒有看到合約,他就要我先繳三千,因為當時我
剛上來台北,參仟元對我還滿重要的,合約內有提到如果 有違約的話就要賠償押金的五倍,我雖然租金九千,我簽 約三年,他說因為三年所以才算九千,不然平常算壹萬一 還是一萬二,我當時付的押金是二個月,因為這件事情我 從二月初就沒有回去睡了,這件事情發生後房東常常來找 我,因為我工作也很忙,他看到我回來就拖著我一、二個 小時講這件事情,上班也常常因此遲到。」等語(詳易字 第一一八號卷第三二頁背面至第三三頁),足見證人蔡郁 屏於原審審理時已經陳明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係最為 接近真實,且因被告曹永來曾向證人蔡郁屏揚言要告證人 蔡郁屏,其於開庭後復害怕哭泣等情,益徵證人蔡郁屏於 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各節,應為真實,堪以採信。(五)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曹永來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圖 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曹永來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既兼具傷害身體或健康 兩者而言,故對於他人實施暴行或脅迫使其精神上受打擊, 即屬傷害人之健康」(詳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四 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傷害人之健康,亦足成傷害罪, 此種情形,仍指使人之健康狀態,發生不良之變化而言,對 人之身體所加之傷害,為有形的,對健康之傷害,則屬無形 的(詳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增訂本下冊第九一二頁),故 實務上認「未予被害人進食,未予棉被,使被害人感冒,咳 嗽、流鼻水現象」(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 八號判決意旨)、「摻有安眠藥之可樂,致其昏睡,醒後又 走路不穩」(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一號判決 意旨)、「頭痛及頭暈之現象」(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自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引起體能及抵抗力之困 憊後倒地昏厥」(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 七號刑事判決)、「眩暈、胸悶、心悸」(詳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八號刑事判決)、「下 背扭傷腰痛」(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 二六號刑事判決)、「冒冷汗、流鼻水、唾液分泌增加及頭 暈」(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六九號刑事 判決)等,因他人施暴行或脅迫造成精神上無形之不適,係 傷害人之健康。查告訴人陳文卿因被告曹永來施加前開暴行 ,造成告訴人陳文卿因此受有頭痛、頭暈及前胸口疼痛等不 適之健康傷害,除據告訴人陳文卿指訴在卷外,並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一00年五月十 七日北總急字第一0000一0八三一號函記載:病患陳文
卿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因被打導致後頸疼痛及頭暈至本 院急診就醫,當天給予止痛藥後於同日離院等語(詳易字第 一一八號卷第四六頁),準此,告訴人陳文卿確因被告曹永 來施加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暴行,而遭受有頭痛、頭暈及前胸 口疼痛等不適之健康傷害,是核被告曹永來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雖被告曹永來先自二0 九號房間衝出後推撞告訴人陳文卿,致告訴人陳文卿往後倒 退碰撞到擺放在走廊上之桶子,頭撞到由二0六號房間,待 告訴人陳文卿跌倒欲起身爬起之際,再以手推告訴人陳文卿 ,告訴人陳文卿向後再撞及牆壁,前後被告曹永來雖有二次 行為,然因被告曹永來二次出手傷害告訴人陳文卿之行為均 係侵害同一法益,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二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並為 包括之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 參照)。末查被告曹永來前曾因妨害婚姻案件,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湖簡字第 一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 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二0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 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曹永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曹永來犯罪事實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前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一00年五月十七日北總急字第一000 0一0八三一號函記載:醫學上「鈍挫傷」係指身體軟組織 遭受外力傷害導致皮下有紅腫或瘀血瘀傷但無合併開放性傷 口,症狀上在受傷處會有紅腫情形,但病患陳文卿情況就檢 查上並不符合「鈍挫傷」定義,但據病患陳文卿陳述,故於 其診斷書上記載疑頭頸部及軀幹鈍挫傷等情(詳易字第一一 八號卷第四六頁),佐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一00年六月一日北總急字第一0000一 二二九七號函記載:關於陳文卿的病史及症狀,因其患部有 壓痛感覺,故於診斷書開立『疑』鈍挫傷等語(詳易字第一 一八號卷第五十頁),足見告訴人陳文卿所提出之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記 載之「疑頭頸部及軀幹鈍挫傷」並不符合「鈍挫傷」之定義 ,亦即其身體軟組織尚未因遭受外力傷害導致皮下有紅腫或 瘀血瘀傷但無合併開放性傷口之情形,核與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所稱傷害「身體」係為有形之結果不符,原審於 事實欄記載被告曹永來傷害告訴人陳文卿之「身體」造成其 受有「疑頭頸部及軀幹鈍挫傷」之身體傷害乙節,即有未洽 ,至原審於事實欄雖記載告訴人陳文卿受有頭痛、頭暈及前 胸疼痛,則係屬傷害人之健康,然主文卻諭知被告曹永來傷 害人之身體乙節,亦有未當,故被告曹永來提起上訴猶執前 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另檢察官循告訴人陳文卿之請求 提起上訴則以:原審僅量處被告曹永來有期徒刑四月,實難 收一般預防之效,且難遏阻被告再犯,堪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並與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尚有未合,且被告曹永來於本件犯罪後,又再次毆 打告訴人陳文卿,並多次以言詞脅迫告訴人陳文卿撤回本件 傷害告訴,顯見被告曹永來毫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請 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曹永來有期徒刑七月以上之較重 於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 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 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 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曹永來犯罪時之相關一切情狀稱:被告 曹永來為告訴人陳文卿之房東,其等關係不佳,前於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三日即有互毆衝突,此次僅因細故糾紛,被告曹 永來即罔顧告訴人陳文卿行動不便之缺陷,兩次手推告訴人 陳文卿,致告訴人陳文卿分別跌倒、後撞牆壁而受有上開傷 害,惡性非輕,犯後不但飾詞卸責,甚至多次施壓於證人蔡 郁屏,致證人蔡郁屏至法院作證時,身心遭逢極大壓力,且 不願意和解,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已難認原審量刑 有何失之過輕之嫌,況原審一併認定之告訴人陳文卿受有「 疑頭頸部及軀幹鈍挫傷」之身體傷害,依前述說明,尚不構 成而應予剔除,故檢察官上訴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曹永來有期 徒刑七月乙節,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前述之瑕疵可 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曹永來與告訴 人陳文卿間為房東及房客關係,被告曹永來僅因告訴人陳文 卿陳述電視壞了也不修理之細故即出手以暴力推撞告訴人陳
文卿造成其受傷之犯罪手法,並考量告訴人陳文卿所受之傷 勢非重及被告曹永來自始矢口否認之犯罪態度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陳文卿達達和解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曹永來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七 日中午十二時六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五十三號二 樓二0七室,傷害告訴人陳文卿,除造成告訴人陳文卿受 有頭痛、頭暈、前胸口疼痛症狀之傷害外,另亦同時造成 告訴人陳文卿受有疑頭頸部及軀幹頓挫傷之傷害,認此部 分亦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且與本 院前述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等語。(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 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詳最 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八號判決意旨)。查告 訴人陳文卿所出具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一五六六九號卷第九 頁、第三七頁、第三八頁、易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九一頁) ,雖其上均記載受有「疑頭頸部及軀幹鈍挫傷」之傷害, 惟依前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一00年五月十七日北總急字第一0000一0八三一 號函記載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一00年六月一日北總急字第一0000一二二九七 號函記載,前述「疑頭頸部及軀幹鈍挫傷」與醫學上「鈍 挫傷」之要件不符,內容已詳如前述,亦即告訴人陳文卿 身體軟組織尚未因遭受外力傷害導致皮下有紅腫或瘀血瘀 傷但無合併開放性傷口之情形,核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所稱傷害「身體」係為有形之結果不符,是檢察官 起訴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嫌乙節,應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曹永來 此部分犯嫌,與被告曹永來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五、至被告曹永來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再次請求傳 喚證人蔡郁屏以查明被告曹永來是否有傷害告訴人陳文卿乙 節,因證人蔡郁屏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本案證述明確,且觀諸 證人蔡郁屏於原審證述因被告曹永來日平日行事作風使其恐 懼,且當庭哭蒞,復於其後旋即搬離前述二0六號房間租住 處,本院參酌上情,且依前述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曹永來傷 害之犯行,是前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