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棋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棋係宏棋號賞鯨漁船船主,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中旬,在位於宜蘭縣頭 城鎮之烏石漁港,私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 地區巡防局第一二岸巡大隊烏石漁港安檢所(下稱烏石漁港 安檢所)所管領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電錶所設之線路( 註:即附圖所示編號7電箱【下稱7號電箱】之電源),至其 設置之臨時配電盒(註:即附圖所示編號6電箱【下稱6號電 箱】),並連接至宏棋號賞鯨漁船使用,而為竊電之行為, 嗣於99年8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為烏石漁港安檢所副所長 趙志強發現,並回報所長徐傳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3 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徐傳智及證人趙志強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詞、本國漁船基本資料修改1件、職務報告1件 、烏石漁港安檢所海巡隊員蒐證照片7幀、交通部觀光局東 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99年11月30日觀東里字第 0990005001號函1件、宜蘭縣政府99年12月8日府旅管字第09 90173105號函1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電)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從烏石 漁港安檢所的7號電箱私接電線到6號電箱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宏棋號賞鯨漁船船主,阿風則係被告所僱用之菲律賓 籍漁工;又如附圖所示7號電箱,係屬烏石漁港安檢所管領 之供電電箱,被告所屬漁工阿風係使用如附圖所示6號電箱 內之電源來供應宏棋號賞鯨漁船之用電;且依原審於100 年 5月13日至現場履勘時測試所見,6號電箱內固定式插座之電 源係由附圖所示編號2電箱(即宜蘭縣政府所稱L7電箱)供 應,而如附圖所示編號2電箱係由宜蘭縣政府所設置,被告 自99年6月3日起,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租用該電箱電源獲准; 於99年8月26日烏石漁港安檢所海巡隊員拍照蒐證當時,上 開6號電箱內,除原審於100年5月13日現場履勘所見之固定 式插座外,另有一非固定之插座等事實,分據被告於原審中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55至56、227頁),並有證人阿 風(見原審卷第57、180至181、185頁)、徐傳智(見原審 卷第52、53、56、152、154頁)、趙志強(見原審卷第52、 53、164頁)、證人即宜蘭縣政府員工陳文勝(見原審卷第 52、53、177至178頁)結證綦詳,並經原審於100年5月13日 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即附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131頁)。此外,復 有本國漁船基本資料修改1件(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警蘭偵字第0994104152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烏石 漁港安檢所海巡隊員蒐證照片7幀(見警卷第15、16頁)、 「烏石港水、岸電設施使用及收費方式」備忘錄1件(見99 年度他字第1115號卷【下稱他卷】第42頁)、娛樂船隻業者 使用烏石港岸水、岸電設施切結書1件(見他卷第43頁)、
宜蘭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件(見他卷第44頁)、 宜蘭縣政府99年6月3日府旅管字第0990078369號函1件(見 他卷第45頁)在卷可資佐證,徵而可信,足資認定。 ㈡證人徐傳智、趙志強固多次指述被告涉有竊盜犯嫌,其中證 人徐傳智於警詢及其所具名提出之職務報告上指稱:被告擅 自從烏石漁港安檢所管領之7號電箱,私接電線至其所私設 之6號電箱內,而使用烏石漁港安檢所之電源來供應宏棋號 賞鯨漁船之用電云云(見警卷第1、2、12頁);繼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烏石漁港安檢所管領之7號電箱,被私接電線 至6號電箱內,6號電箱有2條線路出來,1條接到宏棋號賞鯨 漁船,另1條接到北極星號賞鯨漁船,蒐證當天發現被告所 有之宏棋號賞鯨漁船的漁工阿風正將插頭插到6號電箱的插 座上云云(見他卷第13頁);又於原審100年5月13日履勘時 證稱:烏石漁港安檢所管領之7號電箱,被私接電線至6號電 箱內,查獲當天漁工阿風正在使用6號電箱,6號電箱有一條 電線使用非固定式插座之電源,該電線連接到宏棋號賞鯨漁 船云云(見原審卷第48至50、57頁)。另證人趙志強則於警 詢時指稱:烏石漁港安檢所管領之7號電箱,有外接1條電線 出去,該電線尾端接1個電源插座,插座上的電線連接到宏 棋號賞鯨漁船上云云(見警卷第5頁反面);繼於偵查中證 稱:烏石漁港安檢所管領之7號電箱,有1條電線外接出去, 該電線尾端新增1個插座,伊看見陳宏棋的漁工正在使用該 條電源線云云(見他卷第14頁);又於原審100年5月13日履 勘時證稱:烏石漁港安檢所管領之7號電箱,被私接電線至6 號電箱內,查獲當天伊看見漁工阿風正在使用6號電箱,6號 電箱有1條電線使用非固定式插座之電源,該電線連接到宏 棋號賞鯨漁船云云(見原審卷第48至50、57至59頁)。然查 :
⒈檢察官或證人徐傳智、趙志強、烏石漁港安檢所及其上級單 位,始終未能提出所謂「烏石漁港安檢所管領之7號電箱, 被私接電線至6號電箱內」之蒐證照片,是上開證人等所稱 「烏石漁港安檢所管領之7號電箱,被私接電線至6號電箱內 」云云,究否實情,無從判斷。何況,依原審至現場履勘之 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76至131頁),本件檢察官所指之案 發現場,乃係一開闊可供自由進出之空間;證人徐傳智於原 審中又結證稱:99年8月22、23日左右就有人跟伊回報7號電 箱的鎖頭壞了等語(見審卷第155頁),證人阿風於原審中 亦結證稱:6號電箱有時沒有上鎖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頁 );而有時亦會看到有其他漁船與宏棋號賞鯨漁船平行併排 停靠,亦據證人徐傳智、趙志強於原審中結證屬實(見原審
卷第15 7、168頁),是以可能使用6號電箱之人,顯非絕對 限於被告,其他賞鯨船業者、甚至附近施工單位之人均可輕 易使用6號電箱。換言之,可能從7號電箱私接電線至6號電 箱之人,除被告外,並不能排除係其他娛樂賞鯨船業者或施 工單位所為,自不能僅以證人徐傳智、趙志強所指「7號電 箱被私接電線至被告經營船隻所使用之6號電箱內」一節, 即逕認該私接電線之人就是被告且有竊盜(電)之犯行。 ⒉再者,證人徐傳智於原審中另結證稱:「(辯護人問:有無 親眼看過被告在使用從7號電錶【箱】外接的插座?)沒有 」、「(辯護人問:有無親眼看過被告從7號電錶【箱】外 接私接你們的電源到6號電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160、161頁),可見證人徐傳智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履 勘時所為之前揭指訴內容,均非本於其親眼目睹、親身經歷 之經驗而為,自無從逕予採信。另證人趙志強於原審中亦結 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於第一時間看到阿風把電箱打 開,看到電箱裡面的情形?)不是,我當時在看監視器」、 「(審判長問:99年8月27日查獲當天6號電箱被打開的時候 你是否在現場?)我當時沒有在6號電箱旁邊」、「(審判 長問:所以6號電箱被打開的當時,插座上面到底有無插插 頭,你根本不清楚?)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1頁 ),益徵趙志強根本未目睹被告所屬漁工阿風使用從7號電 箱私接至6號電箱內之非固定式插座,極為明顯,自難以其 證言逕認被告有從7號電箱私接電線至6號電箱之情事。 ⒊又依證人趙志強所述,證人阿風曾向其供稱有使用6號電箱 內之非固定式插座云云(見原審卷第165頁),惟經原審委 請通曉菲律賓語之通譯到庭傳譯後,證人阿風已於原審100 年5月13日履勘時、100年6月14日審理時一致結證稱:伊是 用6號電箱內的電來打掃船隻,是另外一個外勞跟伊說明使 用6號電箱,剛開始使用6號電箱時,裡面原本只有1個插座 ,後來變成2個插座,多了蒐證相片裡左邊外面的那個插座 ,伊不知道左邊外面的那個插座是何時裝上去的,也不知道 那個插座是誰裝的,並不是被告叫伊設置那個插座,那個插 座也不是伊裝的,伊不知道照片裡左邊多出來的插座的電源 是從那裡拉出來的;警卷第15頁反面編號3照片上的3個插頭 ,最上面黑色插頭是接到旁邊的洗船用馬達、中間插頭是接 到超極星號賞鯨漁船作為晚上用電、最下面那個插頭接到宏 棋號賞鯨漁船作為晚上用電,所以伊不會同時使用3個插頭 ,當天阿兵哥找伊的時候,6號電箱是關著上鎖的,阿兵哥 找伊打開電箱之前,伊沒有使用6號電箱裡面的2個插座插電 使用,是伊打開電箱後,阿兵哥叫伊把宏棋號賞鯨漁船的插
頭插上去,阿兵哥叫伊把全部的插頭,3個插頭插在插座上 ,阿兵哥才拍照的,如果以警卷第15頁反面編號3照片所見 的插電使用情形,根本無法把電箱門關上去鎖起來;伊平常 是使用警卷第15頁反面編號3照片上右側裡面的那個插座( 即固定式插座),伊沒有使用過左側外面那個插座(即非固 定式插座),被告也沒有叫伊使用左邊的插座等語(見原審 卷第50、51、57至60、180至188頁),是證人趙志強證稱阿 風已供認有使用從7號電箱延伸到6號電箱的該非固定式插座 云云,不足逕信。況且,經仔細比對警卷第15頁編號2、3 、4照片,清晰可見於海巡隊員拍照蒐證當時,編號2照片顯 示於6號電箱門關著的情形下,6號電箱下方有3條電線延伸 出來,但在打開6號電箱的門之後,以編號3照片來看,6號 電箱共有4條電線延伸出去,顯然可判斷外側非固定式插座 最上方之黑色插頭電線是新增加的,且增加此一黑色插頭電 線勢將造成6號電箱門無法關上,無法回復為編號2照片所示 的情形。再由編號3、4照片來看,編號4的照片中,非固定 式插座位置已經移動,且其上僅插著一個插頭,由此更可以 佐證於海巡隊員拍照蒐證之同時,6號電箱內非固定式插座 的使用情形一直被人為的變動。因此,由上開編號2、3、4 採證照片來看,益徵證人阿風上開所稱是蒐證時經人要求其 打開6號電箱,並將插頭插上插座等語確屬有據,顯見海巡 隊員蒐證所拍編號2、3、4照片內容,已屬經人為刻意變動 後之情形,則證人趙志強依據其所見業經人為刻意變動後之 6號電箱非固定式插座使用情狀,所為之前揭警詢、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履勘時證詞內容;證人徐傳智再依據證人趙志強 所述及其提供之上開蒐證照片,所為之前揭警詢、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履勘時證詞內容,顯然均無從採認確與實情相符 ,均不得據之而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㈢至於證人即烏石漁港安檢所海巡隊員鄭明忠於原審中結證稱 :伊於99年8月26日到現場發現7號電箱有被拉電線到6號電 箱時,並沒有過去查看6號電箱的情形,不知當時6號電箱有 無上鎖,也不知道當時6號電箱有沒有人在用電等語(見原 審卷第212、213頁),亦無從逕認該非固定式插座係被告所 設置,進而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電)之犯行。 ㈣公訴人所舉本國漁船基本資料修改1件(見警卷第11頁), 僅能證明被告係宏棋號賞鯨漁船船主之事實;又卷附之海巡 隊員所提出之蒐證照片7幀(見警卷第15、16頁),其中編 號2、3、4照片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刻意介入後之狀況,已 如前述,而其餘照片內容則僅能顯示7號電箱及監視器位置 、宏棋號賞鯨漁船停泊位置旁之地面有電線線路等事實,均
未能證實被告有從7號電箱竊取電力之竊盜(電)犯行。再 者,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99年 11月30日觀東里字第0990005001號函(見他字卷第48頁), 僅能證明該管理處並未在烏石漁港港區內施作相關用電設施 之事實,宜蘭縣政府99年12月8日府旅管字第0990173105號 函(見他字卷第49頁),僅能證明宜蘭縣政府所設置之附圖 所示編號2電箱(即宜蘭縣政府所稱L7電箱)之位置,並非 在檢察官所指被告竊電用6號電箱位置之事實,依此等情事 亦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即有檢察官所指竊盜7號電箱電力之 犯行。
㈤此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 二岸巡大隊100年6月30日北一二字第1000032547號函附之烏 石港港區第五號監視攝影機用電度數表(即7號電箱用電度 數表,見原審卷第202、203頁)上所記載之用電度數縱然屬 實,但據此用電度數表僅能看出7號電箱於99年5月至7月間 ,每日用電度數之變化,至於造成該用電度數變化之原因為 何,則無法辨明,且非但未能推出用電度數變化之原因尚有 遭人由7號電箱私接電線到6號電箱竊電所致,更無從認定由 7號電箱私接電線到6號電箱竊電之人即為被告。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 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 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電)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 )罪,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7號電箱有遭外接電線至6號電箱 內使用一節,業經證人徐傳智、趙志強、鄭明忠等證述綦詳 ,而本件雖未以「攝影」方式蒐證,亦未將7號電箱電線與6 號電箱插座連接之狀態「全程」拍攝,但6號電箱確實有外 接活動式插座,再佐以前開證人之證述,即足資認定本件烏 石漁港安檢所管領之7號電箱,被私接電線至6號電箱,原判 決以因無照片,故無從判斷烏石漁港安檢所管領之7號電箱 ,被私接電線至6號電箱一事,而置其餘證人之證述不論, 顯有違誤;㈡6號電箱係是由被告所申請管理,交付其員工 阿風供被告所有之超極星號及宏棋號賞鯨漁船使用,且只有 阿風有該6號電箱之鑰匙等情,業據證人阿風證述在卷,縱 證人阿風另證稱:6號電箱有時未上鎖等語,然此究非常態 ,且於查獲、勘驗之時,該電箱均處於上鎖之狀態,顯見該
私接電源非一時遭人所竊,參以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一 二大隊提出7號電箱的用電度數,於99年8月26日查獲前,度 數平均都在10以上,查獲後用電度數驟降為6,可見從7 號 電箱拉出來的電源之插座顯然有遭人長期使用,原判決僅以 「99年8月22、23日左右接獲通報7號電箱的鎖頭損壞」、「 6號電箱有時沒有上鎖」等情,而認「可能使用6號電箱之人 ,並不限於被告,其他賞鯨船業者、甚至附近施工單位之人 均可輕易使用6號電箱」,顯屬速斷。㈢承上證人阿風所述 ,6號電箱平常都上鎖,若無經過管理人同意,他人並沒有 辦法使用,是除了由被告或是由被告授權的員工使用之外, 他人並無使用之機會,則他人即不可能私接電源至無法開鎖 使用之6號電箱,故該私接電線應係被告或被告指示之人所 為無訛,又據阿風之證述,6號電箱通常會使用的插座只有3 個,分別為洗船用的馬達、還有超極星號賞鯨漁船及宏棋號 賞鯨漁船使用,如此以6號電箱內原有之插座即可供應,應 無再另外私接插頭之必要,但6號電箱卻從7號電箱私接電源 另外接上個插座裝置,顯然係有不使用原有插座,而另外使 用私接電源之插座之情事,原判決僅以無人親見被告自7號 電箱私接電線到6號電箱,而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行 或指示他人從7號電箱私接電線到6號電箱,而設置一個非固 定式插座」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竊盜(電)犯行,已 如前述,公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 屬臆測,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