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嘉欽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7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嘉欽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蘇嘉欽於民國99年5月至7月間任職在新竹縣竹北市○○路98 5號郡馬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郡馬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 ,負責銷售汽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99年6月23日,黃明以新臺幣(下同)780,000元(含裝設車 斗保溫冰箱費用145,000元)之價格,向郡馬公司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KIA廠牌車號2535-B8號車輛(車輛登記名義人為 黃明之妻林佳美),由蘇嘉欽代表郡馬公司處理購車事宜, 除代黃明向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36期600,000元之無 息貸款外,蘇嘉欽分別於99年6月23日、同年6月底某日在郡 馬公司、黃明位在新竹縣北埔鄉○○路15號住處向黃明收取 現金10,000元、45,000元及面額100,000元支票1紙,除將現 金10,000元及面額100,000元支票交予郡馬公司外,竟將現 金45,000元侵占入己。
㈡99年7月19日,廖智偉以640,000元(不含裝設油壓尾門)之 價格,向郡馬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KIA廠牌車號2203-B8 號車輛由蘇嘉欽代表郡馬公司處理購車事宜,除代黃明向銀 行辦理36期500,000元之無息貸款外,蘇嘉欽分別於99年7月 19日、同年7月間某日在郡馬公司或廖智偉位在新竹縣新豐 鄉○○街426巷3號4樓之1住處向廖智偉收取現金10,000元、 40,000元、50,000元之車款,除將現金10,000元、50,000元 交予郡馬公司外,竟將現金40,000元侵占入己。二、案經郡馬公司代表人邱明源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明確。查上訴人即被告蘇嘉欽、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就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 而下述其他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適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等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蘇嘉欽固坦承有於99年6月23日、同年6月底某日在 郡馬公司、黃明位在新竹縣北埔鄉○○路15號住處向證人黃 明收取現金10,000元、45,000元及面額100,000元支票1紙, 僅將現金10,000元及面額100,000元支票交回郡馬公司,而 45,000元並未交回郡馬公司;於99年7月19日、同年7月間某 日在郡馬公司或證人廖智偉位在新竹縣新豐鄉○○街426巷3 號4樓之1住處向證人廖智偉收取現金10,000元、40,000元、 50,000元之車款,僅將現金10,000元、50,000元交回郡馬公 司,而40,000元並未交回郡馬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 務侵占犯行,並辯稱:㈠郡馬公司的業務員是無底薪制,公 司是以底價讓我們業務員去賣車,如果客戶要裝配備,是委 託業務員出面去處理,伊向黃明所收的145,000元是要付給 做車體的榮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麒公司),會把其 中100,000元支票交給郡馬公司是因為告訴人邱明源可以有4 個月周轉時間,而45,000元也是車體款,我拿去裝一些送證 人黃明的配備;另外證人廖智偉部分,沒有繳給郡馬公司的 40,000元,是去付我幫證人廖智偉找人作油壓尾門的款項, 這也不需要交給郡馬公司。㈡伊未繳回公司之45,000元、40 ,000元係公司應給伊之賣車佣金,伊無侵占公司款項云云。 然查:
㈠關於事實一之㈠部分:
①證人黃明於99年6月23日以總價780,000元(含裝設車斗保溫 冰箱費用145,000元)之價格,向郡馬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KIA廠牌車號2535-B8號車輛(車輛登記名義人為證人黃 明之妻林佳美),由被告蘇嘉欽代表郡馬公司處理購車事宜 ,並代證人黃明向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36期600, 000元之無息貸款等情,業據證人黃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99年6、7月間購買車號2535 -B8號車輛時,從訂車
到取車都是與被告接洽,當時車價加冰箱等配件的錢總共7 、80萬元,其中有600,000元是辦理零利率貸款,其餘部分 是以現金、支票支付,這輛車體價格就超過600,000元,製 作冰箱、壓縮機的部分是145,000元等語綦詳(見8185號偵 卷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67至69頁)。又證人邱明源即告訴 人之代表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明購買的這輛車價係629, 000元,車價載明780,000元之購車預約單係因為要向銀行辦 理貸款,所附的資料,780,000元是車價加上製作尾門的錢 ,車價載明580,000之購車預約單是被告將佣金扣掉的價格 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復有購車預約單影本(新車 總價欄載明780,000元)、購車預約單原本(新車總價欄載 明580,000元)、郡馬汽車-新車結帳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在卷可按(見8185號偵卷第32至35頁、原審卷第24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蘇嘉欽分別於99年6月23日、99年6月底某日在郡馬公司 、證人黃明位在新竹縣北埔鄉○○路15號住處向證人黃明收 取現金10,000元、45,000元及面額100,000元支票1紙,僅將 現金10,000元及面額100,000元支票交回郡馬公司,另外現 金45,000元並未交給郡馬公司等情,除為被告供承不諱外( 見原審卷第48頁),核與證人黃明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 稱:車子配件有冰箱,並開1個側門,我在跟被告訂車時, 跟他要這些配件,被告說公司可以一起處理到好,此部分的 錢我自己負擔,配件145,000元中的其中100,000元是用支票 支付,其他的貨款後來都有結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7至 6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③證人邱明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郡馬公司之業務員每個月薪 資是有底薪的,再依照領牌數計算佣金,佣金是定額,賣1 輛車約50,000元,證人黃明所買這輛車總價是780,000元, 這是含製作冰箱、壓縮機費用,且此部分也是由郡馬公司委 託榮麒公司去製作,製作費用也是由郡馬公司支付給榮麒公 司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又證人黃明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10公分的保溫箱、壓縮機座是我在向公司訂車時,就 要求要做的,被告說公司會幫我處理,這是包含在公司的契 約裡面,不是針對個人被告的,購車預約單配件欄所註明的 「公司」,是指公司要負責處理等語;且依購車預約單之「 配件」欄記載「(1)10公分保溫箱(2)內電5度C壓縮機座,自 付145,000元(公司)…」等情(見8185號偵卷第32頁)。 依前揭證人證述及購車預約單所載,郡馬公司之業務員有基 本底薪,且按所售出車輛領取佣金,並非僅訂底價由業務員 各憑本事與客戶商訂實際出售價格,而從中賺取價差。另證
人黃明所購買車號2535-B8號車輛包含製作冰箱等配件之總 價為780,000元,且係由郡馬公司負責幫證人黃明找廠商完 成冰箱等配件製作,而非證人黃明私下委託被告蘇嘉欽找廠 商製作;況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榮麒公司,榮麒公司函覆稱: 引擎號碼D4CBA6 62482號車輛之係由榮麒公司製造保溫冷藏 車廂,經由榮帥經銷商賣至郡馬公司,再由郡馬公司轉賣林 佳美,貨款128,950元(包含保溫箱、冷藏機組、室內燈、 隔間板、回風、加油費、刻字)、3,000元(導流板)、4,0 00元(90度門鉤),係郡馬公司蘇先生、邱先生共同訂購, 收到郡馬公司開立面額分別為131,925元、3,975元支票2紙 等情,亦有榮麒公司函暨所附出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3至54頁),若係被告蘇嘉欽私下委託榮麒公司製作冰箱, 理應由被告蘇嘉欽與榮麒公司結付貨款,豈可能由郡馬公司 支付此筆款項之理?是被告蘇嘉欽向證人黃明所收而未繳回 郡馬公司之45,000元,係證人黃明購買車號2535-B8號總車 價之一部分,被告蘇嘉欽在向證人黃明收取45,000元竟未繳 回郡馬公司,反將款項侵占入己,其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甚 明。
㈡關於事實一之㈡部分:
①證人廖智偉於99年7月19日,以總車價640,000元(不含裝設 油壓尾門)之價格,向郡馬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KIA 廠 牌車號2203-B8號車輛,由被告蘇嘉欽代表郡馬公司處理購 車事宜,並代黃明向銀行辦理36期500,000元之無息貸款, 另被告蘇嘉欽分別於99年7月19日、同年7月間某日在郡馬公 司或證人廖智偉位在新竹縣新豐鄉○○街426巷3號4樓之1住 處向證人廖智偉收取現金10,000元、40,000元、50,000元, 僅繳回60,000元給郡馬公司,其餘40,000元並未繳回郡馬公 司等情,除被告蘇嘉欽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有向證人廖 智偉收取10,000元、40,000元、50,000元,其中40,000元未 繳回郡馬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並據證人廖智偉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購買車號2203-B 8 號車輛成交總價為640,000元,實際支付款項為定車時支付 10,000元,之後被告蘇嘉欽說定金10,000元不夠,所以99年 7月25日又到我家跟我收40,000元,當時被告收到錢後拿「 茲收到廖智偉先生車款伍萬元整」之名片,後來我又有到郡 馬公司拿頭期款50,000元交給被告,我有看到被告有將50, 000元交給會計,其餘尾款40,000元是直接付給告訴人邱明 源,另外500,000元辦理貸款等語明確(見8185號偵卷第24 至27頁、第55至60頁、原審卷第71頁),復有郡馬汽車-新 車結帳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頁)。至證人廖智偉購買
該車所填載之購車預約單「新車總價」欄雖僅在「拾萬」欄 位填載「陸」,其餘「萬、仟、佰、拾、個」欄位均空白, 未為任何記載,而證人廖智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均證稱,確定所購買該車不含油壓尾門的車價係640,000 元,不知道當時為何購車預約單係如此記載等情,衡諸常情 ,證人廖智偉與被告蘇嘉欽並無交情,亦無任何怨隙,僅因 購買車輛而認識,證人廖智偉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不實證 述之情,且若係車價較低,對於證人廖智偉即可付較少金額 買得該車,實無證述總車價為較高的640,000元之理;況該 「新車總價」雖在「萬、仟、佰、拾、個」欄位均空白,未 為任何記載,而非將其以斜線刪除,則取得該購車預約單之 人,或可將該些欄位一直留白,讓一般人依一般慣例判斷為 600,000元,亦可隨時於該些空白欄位加入數字,而組合成 不同金額,故該新車總價欄雖僅在「拾萬」欄位填載「陸」 ,其餘「萬、仟、佰、拾、個」欄位均空白,亦無從依此認 定,證人廖智偉所購買車號2203-B8號車輛係600,000元,而 非640,000元。顯見證人廖智偉係以車價640,000元購買車號 2203-B8號車輛無疑,而被告蘇嘉欽在收取收取10,000元、 40,000元、50,000元,竟將其中40,000元未繳回郡馬公司, 堪以認定。
②證人廖智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私底下請被告蘇嘉欽幫 我找人做油壓尾門設備,被告蘇嘉欽說桃竹苗沒有人做,他 要幫我做,我有私底下付一筆40,000元,他幫我牽車去彰化 做,這部分是沒有透過郡馬公司,是我私下找被告做,油壓 尾門部分是在交車前,我才跟被告說要做尾門,被告說他可 以幫我做,當時雖然還沒交車,被告要牽車下去做油壓尾門 時,有另外跟我收40,000元這筆40,000元與另一筆40,000元 是不同的,且是不同時間交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 ),證人廖智偉雖有私下委託被告蘇嘉欽製作油壓尾門,此 筆款項雖與其交付的車款40,000元金額相同,但因不同時間 、地點交付,證人廖智偉亦明確表示二筆金額繳交目的不同 ,佐以證人廖智偉無誣陷被告於罪之理,故證人廖智偉此部 分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蘇嘉欽向證人廖智偉所收而未繳回 郡馬公司之40,000元,係證人廖智偉購買車號2203-B8號總 車價之一部分,被告蘇嘉欽在向證人廖智偉收取40,000元竟 未繳回郡馬公司,反將款項侵占入己,其有侵占之犯意及行 為甚明。
㈢又證人即前郡馬公司之業務員吳俊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公司有固定薪資嗎?)有固定薪資很少,不多」、「( 除了薪資之外,賣車有多少獎金或佣金嫂入?如何計算?)
車種不同,是以台數計算,車種不同,獎金就不一樣」、「 (公司要把車子交給你們賣得時候,有無預計給你們一定的 佣金,你們在佣金中在跟對方折讓,或送配備?)是這樣沒 有錯,有預定的佣金」、「(公司在發放業務員的賣車獎金 ,是如何發放?)一般公司是說賣多少錢,要我們全部繳回 ,扣剩的再用獎金方式發放,這是公司的規定」、「(公司 規定是用書面給你們看,還是口頭上告知?)口頭開會講的 」、「(扣剩的是指那一部分?要扣什麼?)假設獎金5萬 ,折讓3萬,扣配件成本,剩下才是獎金」、「(公司有無 規定尚未結帳前業務員可以先把獎金拿走?)沒有這種規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見郡馬公司規定業務員 需把賣車所收之車款全部繳回公司,再由公司從獎金中扣除 折讓、配件成本等後,將餘額發放予業務員,而被告將應繳 回公司之車款中獎金直接扣除入己,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前郡馬公 司同事蕭聲悠、陳華偉證明「業務員賣車佣金無須先繳回公 司」事項,因本案事證已明,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二、被告蘇嘉欽係郡馬公司之汽車業務員,為從事汽車銷售業務 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犯上述二件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 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二罪均有 期徒刑十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前犯誣告及妨害家庭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8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上開犯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參酌被告於起訴 前之99年8月12日寄發予告訴人之代表人邱明源之存證信函 意旨,被告係因與公司發放佣金及底薪有糾葛遂侵占款項, 請求提出解決方案,又被告所侵占金額僅85,000元非距等情 ,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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