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淑敏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300 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250號、第25701號、第26827
號、第28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淑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敏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 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 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99年8 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 國99年8 月31日19時20分許、同日21時15分許,致電向被害 人柯姿伶、陳妍伶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必須配合 更改云云,致使被害人柯姿伶、陳妍伶陷於錯誤,遂於99年 8月31日19時50分許、99年8月31日22時0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7,837元、18,123 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人提領一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99年8 月31日 20時許、99年9月1日凌晨1 時許,利用網路聊天室聯繫被害 人黃聖堯、翁南荻,佯稱:可嘗試援交交友,但必須先匯錢 確認身分,之後再行匯回款項云云,致使被害人黃聖堯、翁 南荻陷於錯誤,於99年9月1日凌晨1時52分許、同日凌晨1時 ,匯款27, 876元、29,983 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即 遭人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柯姿伶、陳妍伶、黃聖堯、翁南 荻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
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柯姿伶 、陳妍伶、被害人黃聖堯、翁南荻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 柯姿伶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匯款存摺影本、告訴人陳 妍伶提供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聖 堯提供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翁南荻提供 匯款存摺影本、證人即被告配偶梁健康於偵查中之證述、玉 山銀行新莊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檢送之客戶存簿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為其論斷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吳淑敏堅 決否認有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不特定人財物之犯意,將自 己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 實,並辯稱:伊於99年9月1日經玉山銀行通知申請信用貸款 已經核撥,前赴玉山銀行辦理代償開戶,因為不能領款,經 行員告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列為警示,伊返家找不到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始知悉存摺、 提款卡遺失,伊因為工作需要向來有把存摺、提款卡帶在身 邊的習慣,伊並不知道確實遺失的時間地點,發現遺失後, 伊立刻於翌日早上辦理掛失,伊並沒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交付他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柯姿伶、陳妍伶、黃聖堯、翁南荻分別經不明人士以 前揭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各自轉帳匯款前揭金額至被 告前揭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內,且前開 所匯款項均已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柯姿伶、陳妍伶、黃聖堯、翁南荻等人於警詢時(偵25 250卷第6-9頁、偵25701第5-7頁、偵26827卷第5-7頁、偵28 152卷第6-7頁)均供述綦詳,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 1紙、柯姿伶之存摺影本1紙、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 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翁南荻之存
摺影本1 份,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 之客戶存簿資料、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25250卷第11 、19頁、偵25701卷第9-12、20、42頁、偵26827卷第12、20 頁、偵28152卷第8-15頁、第19-20頁),是以,被害人柯姿 伶、陳妍伶、黃聖堯、翁南荻等4 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上 開金額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件茲應審酌者, 乃被告是否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之人。 ㈡公訴人於起訴書認被告有「於99年8 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欄及原審 、本院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而其證據主要係以:⑴被告上開 新光銀行帳戶自99年7月15日提領3千元後,帳戶餘額僅剩45 5元,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99 年8月21日提領現金7千元 後,帳戶餘額僅剩24元;⑵證人即被告配偶梁健康之證述及 玉山銀行申辦貸款資料,證明被告尚有債務、經濟狀況不好 ;⑶被告提款卡密碼291400係被告英文名字音譯,被告並無 記載存摺之必要等情,而為推論被告有「交付」上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之事實。然查:
⑴被告於99年9月1日向玉山銀行貸款30萬元之事實,有玉山銀 行新莊分行99年12 月16日玉山新莊字第991206004號函暨檢 送之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偵28152 卷第44、44-1頁), 而被告係於99年9 月2日上午9時58分辦理中國信託銀行、新 光銀行帳戶掛失,而被告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係在被告辦理 掛失後之翌日即99年9月3日始列為警示戶,亦有中國信託銀 行100年4 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4159號函暨檢送之客 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報表(原審卷第28-33 頁)、新 光銀行新莊分行99年9月24日(99)新光銀莊字第990080 號 函號檢送之存款帳戶資料查詢表等件(偵28152卷第8-15 頁 )在卷可稽,尚與被告所辯相符。再者,稽以被告上開新光 銀行帳戶,係在被告辦理掛失之後,始列為警示戶,衡情如 果被告確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則焉有在帳戶 尚能使用之際,即先予掛失之理,豈非違背「交付」之用意 。
⑵觀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及「餘額」情形,被告之帳戶有存入或跨行轉入款項時,於 當日或翌日立即有將該款項悉數領取之情形,是以,上開帳 戶之餘額向來多為數百元或數十元之譜,金額甚低,並非僅 在本案發生之際始發生提領款項以致餘額甚低之情形,此有 中國信託銀行100年4 月8日中信銀00000000004159號函檢送 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8-33 頁)及新光
銀行100年5月4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3064號函所附之存 摺存款對帳單(原審卷第35-48 頁)在卷可稽。以被告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案發前3 個之交易明細說明之,該帳戶於 99年5 月26日轉入1萬4255元,翌日提領1萬5千元,餘額243 元;及至6月7 日轉入3萬元,同日提領3萬元,餘額243元; 及至6月8日轉入5萬元,同日提領5萬元,餘額225元;及至6 月14日轉入3萬元,同日提領3萬元,餘額225元;及至6月17 日轉入3萬元,21日提領3萬元,餘額214元;及至6月28日轉 入8萬元,同日提領8萬190元,餘額0元;及至7月15日轉入1 萬元,同日悉數提領,餘額0元;及至7 月19日電匯9萬8036 元,同日提領9萬8 千元,餘額36元;及至8月18日轉入14萬 7036元,翌日8月19日提領12萬元,再於8月23日提領2萬7千 元,餘額24元(原審卷第31-33 頁)。再觀以新光銀行帳戶 之案發前3個交易明細,於99年6月8日分別轉入2萬4812元、 存入2萬1341元,同日提領4萬6千元,餘額1061元;及至7月 6日存入4 千元,翌日即7月7日提領4千元,餘額1055元;再 於7月7 日存入2400元,7月15日提領3千元,餘額455元(原 審卷第47頁背面-48頁)。可知,被告上開2個帳戶存款餘額 向來僅有少許之金額,而起訴意旨及原判決理由以此認定「 被告提領款項僅留24元、455 元之餘額,之後即生帳戶遺失 過於巧合」,此揭推論實與被告帳戶向來之交易情形有違, 殊不可採。
⑶被告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於87年5 月15日最後一 筆提領款項,餘額107 元,之後被告即未再使用該帳戶,此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0年10月18日(100)國世銀 新莊字第1000000186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資料在卷(本院卷第67-69 頁)可佐;此外,被告另曾於彰 化銀行開戶而持有該銀行之帳戶,於94年1 月15日最後一筆 提供款項,餘額619 元,之後被告亦未再使用該帳戶,亦有 彰化銀行江翠分行100年10月18日彰翠字第1002178號函暨檢 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0-72 頁), 是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分別長達 13 年、6年未使用,乃閒置帳戶乙情,亦堪認定。反觀,被 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於案發之前,尚有 交易往來之情形,業據說明如前,而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分別係作為被告工作薪資入帳之用, 且被告於鵬展旅行社擔任導遊乙職,甚且尚在任職中,迄至 帳戶遭凍結為止,薪資及團費仍然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亦據鵬展旅行社100年11月2日鵬字第20111102號函及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83- 85頁)、臺北縣私
立連城老人長期照顧中心99年11月2日北縣連城字第0990003 2號函(偵25701卷第51頁)在卷可稽。準此調查結果,如果 被告真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以幫助詐欺之故意,則其何以不交 付長期閒置不用之帳戶,卻交付仍有資金往來之帳戶,況且 ,上開閒置未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餘額僅有107 元, 而本案之新光銀行帳戶餘額尚有455 元,此豈非邏輯不通, 悖於常理至極。
⑷被告於99年8 月19日曾向玉山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迄99 年9月1日經玉山銀行通知核撥30萬元乙節,有玉山銀行新莊 分行99年12月16日玉山新莊字第0991206004號函暨檢送之申 辦貸款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偵28152卷第44-55頁),而本案 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時間,乃於99年8 月 31日19時50分起迄同年9月1日凌晨1 時52分許止,可知,斯 時被告尚未經玉山銀行通知核准貸款之事實。姑不論被告申 請玉山銀行之信貸,乃在清償中國信託銀行先前之貸款,此 有中國信託銀行100年10月19日中信銀000000000098 33號函 暨檢附之信貸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73-78 頁),尚不能依「被告申貸之事實」即得 證明「被告經濟不佳」。而被告申請信用貸款,即期待貸款 核撥而有得以使用之資金,且在本案案發之際,被告尚未經 銀行通知核撥,則被告何來動機,甘冒帳戶可能遭警示、凍 結而不准核撥貸款之風險,於此際率爾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 ,僅為取得販賣帳戶之數千元報酬,至愚之人,亦不可能如 此,就此觀之,實難認被告有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之動機。 ⑸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款卡密碼291400係被告吳淑敏英文名 字音譯,被告所辯將密碼寫於存摺乙節不可採。惟查,被告 於99年10月2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攜帶的玉山 銀行及新莊農會存摺,其上確實寫有密碼,此有偵訊筆錄及 檢察官勘驗的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偵25250 卷第38、10 9、110頁),而檢察官之上揭勘驗乃當庭突然告知,被告事 先亦不知情,被告所辯有書寫密碼於存摺內頁的習慣,即非 純屬卸責之詞,況且,英文姓名「JOYCE」與「2914」、「 291400」之間,尚非絕對之關連,因此被告縱係因為將上揭 英文名字偕音轉換為數字密碼,被告是否必然記得其密碼, 要非絕對,尚難以此遽以否定被告將密碼書寫於存摺內頁之 可能性。
⑹又被告於案發之際迄本院審理時擔任鵬展旅行社之導遊,專 司接待大陸參訪團、領導團之工作,此業經鵬展旅行社100 年11月2 日鵬字第201111102號函說明在卷(本院卷第83頁) ,而先前則曾擔任立法委員李鴻鈞助理、(改制前)台北縣
新莊市調解委員、臺北縣私立連城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護士 ,亦有立法院助理證、調解委員會通訊錄及臺北縣私立連城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99年11 月2日北縣連城字第09900032號函 在卷(原審卷第58、59 頁、偵25701卷第51頁)可稽,稽諸 被告之職業均具有公共服務性質,且有相當之專業性,尤賴 信譽以維持,衡情,被告是否有為數千元之對價,而不惜罹 於刑章、破壞信譽而販賣帳戶求現之動機,亦令人存疑而難 以遽信。
㈢綜上,本件並未有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而公訴意旨係以所提之間接 證據推測、擬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實 ,惟其推理之事證多所齟齬,難以令人產生確信,而被告所 辯上開帳戶及存摺遺失乙節,尚非無稽。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而本院詳予調查、 剖析事證結果,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乙節, 尚非無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法則 ,法院自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原審未予詳查 ,徒以被告以自己英文名字設定密碼,要無寫在存摺以提醒 自己之理,及上開帳戶餘額僅剩24元、455 元,且詐欺集團 無可能選擇可能遭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 等情,認定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嫌速斷,核與本案 事證有悖,且違反無罪推定法則。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