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736號
TPHM,100,上易,1736,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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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能興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律師
      林蓓珍律師
被   告 許文龍
      邱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3405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0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能興邱志忠部分撤銷。
陳能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志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文龍陳能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 子,合資簽注香港六合彩,於民國96年8 月9 日,推由許文龍 出面偕同邱志忠至臺北市○○區○○路30巷157 弄1 號黃碧村 所經營之雜貨店,委託黃碧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六合彩組 頭「阿英」簽注香港六合彩,黃碧村應允後,許文龍即交付賭 資新臺幣(下同)8400元,囑黃碧村以06、25、10 、27 、02 、33、10、39、33、28、14等號碼,代為分別簽注當期即96年 8 月9 日晚間開獎二星、三星、四星之組合,嗣許文龍明知其 簽注之香港六合彩,並未簽中,竟與邱志忠陳能興及「阿偉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翌日(10日) ,由許文龍先行偕同綽號「阿偉」之男子前往黃碧村所經營之 雜貨店,以六合彩簽中四星為由,向黃碧村索取139 萬2000元 之中獎彩金,黃碧村則堅稱並無簽中當期六合彩,拒不支付, 雙方僵持不下,許文龍再以電話通知陳能興邱志忠前來,迨 陳能興邱志忠先後抵達,適黃碧村之妻林淑珍自外返家,見 陳能興等4 人團團圍住黃碧村陳能興並向黃碧村恫稱:「大 家並不認識,所以一毛錢都不能少,當日一定要付款,如果當 日沒有付款,要叫兄弟來處理」等語,許文龍續恫稱:「大家 要好好處理,否則要殺要砍」等語,黃碧村、林淑珍因此心生



畏懼,陳能興復要求林淑珍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並稱其個 人應分得之彩金應為40多萬元,林淑珍遂火速前往臺北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 下稱臺北一信)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自強分行( 下稱合庫銀行自強分行) 提領金錢,俟分別領得 42萬元及4 萬元,旋返回雜貨店內交予黃碧村收受,隨後林淑 珍即躲入房間,其餘不足「彩金」部分,許文龍則要求黃碧村 當場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3 紙、票面金額為4 萬元 之支票1 紙( 詳如附表所示) ,許文龍又要求黃碧村交付2000 元之紅包,表示其等始不致有壞運氣,因期間邱志忠陳能興 2 人先行離去,黃碧村乃將上開46萬2 千元之現金及如附表所 示之4 紙支票交付予許文龍收受。事後,許文龍分得10多萬元 現金及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1 紙,陳能興則分得現金10多 萬元及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2 紙,其餘現金及支票由綽 號「阿偉」分得。
二、案經黃碧村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簽單外,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能興、辯護律師、被 告許文龍邱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相關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關於非供述證據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關 於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二、被告答辯要旨
被告陳能興許文龍邱志忠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



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陳能興辯稱:我與許文龍合資簽賭六合彩,邱志忠僅係 介紹人,並未參與合資簽賭之事,當初黃碧村有交付簽單予 許文龍,98年8 月10日當天,許文龍打電話告知有爭議,要 我至黃碧村經營之雜貨店,黃碧村當場表示其漏未簽原下注 之號碼,願意賠償,希望降低金額,我到場時氣沖沖,黃碧 村誤以為我施以恐嚇,因我不是實際下注之人,乃先行離開 ,事後許文龍將我應得之現金及支票交付云云。 ㈡被告許文龍辯稱:我與陳能興各自出資2 、3 千元,合資簽 賭香港地區六合彩,當次簽中四星,我到黃碧村雜貨店,黃 碧村當場並未否認有簽中六合彩,我懷疑黃碧村私下將賭金 占為己有,未幫忙下注,所以找黃碧村協調,我與陳能興詢 問如何支付彩金,黃碧村主動表示提領部分現金,不足額部 分另行開票,事後陳能興分我10多萬元現金及票面金額為10 萬元之支票1 紙,我們沒有以不法方式勒索金錢。 ㈢被告邱志忠則辯稱:我不認識陳能興許文龍,僅係於黃碧 村雜貨店之門口賣麵,曾介紹許文龍黃碧村簽牌,印象中 陳能興許文龍黃碧村店裡吵架,似與賭金糾紛有關,當 天我僅在門口觀看,我只有說好話,勸雙方和解,並沒有以 恐嚇手段共同取財。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能興許文龍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合資簽注 96年8 月9 日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被告許文龍出面簽注,所 簽注之號碼,都有出示予被告陳能興與綽號「阿偉」之成年 男子,被告陳能興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均知悉所簽注 之號碼,業經被告許文龍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證明屬實( 本院卷第101 頁)。
㈡96年8 月9 日許文龍經由被告邱志忠介紹,至被害人黃碧村 所經營雜貨店,交付8400元之賭資予黃碧村,委請黃碧村代 為簽賭當期即96年8 月9 日開獎之香港地區六合彩之情事, 經證人黃碧村於原審具結證稱:96年8 月9 日邱志忠帶許文 龍找我幫忙簽賭六合彩,邱志忠帶同許文龍前來,介紹許文 龍是他朋友,之後許文龍下注簽牌,許文龍交付現金8400元 賭金給我,簽注之號碼係由許文龍告知我,我再向鄰居阿英 下注,根據賭資8400元,若中四星可領得130 多萬元等語( 原審卷第65-66 頁、第68頁背面);被告許文龍於原審具結 證稱:96年8 月9 日是由邱志忠介紹我向黃碧村下注,我與 陳能興合夥下注(原審卷第69頁背面-70 頁)等語,被害人 黃碧村與被告許文龍證詞互核無訛,堪以認定確有簽注六合 彩之情事。




黃碧村於原審提示偵字第22370 卷第11頁簽注單後,具結證 稱:「(陳能興許文龍簽牌,你有無開立任何之證明文件 ?)有,就是卷附之簽注單,許文龍自己有抄一份拿回去。 」,證人許文龍於原審具結後,經原審提示同一簽注單,稱 :「簽的號碼我現在已經忘記了,但就是這張簽注單沒錯」 ,續稱:「當時以下注號碼下注二星、三星、四星連碰之組 合」(原審卷第70頁、第72頁背面),因證人許文龍與黃碧 村為利害相反之對立方,雙方均承認該次簽注即為此簽注單 ,堪認卷附簽注單係許文龍委託黃碧村代為簽注香港六合彩 之簽單無誤。依該簽單所載,許文龍於96年8 月9 日委託黃 碧村下注之號碼,為:06、25、10、27、02、33、10、39、 33 、28 、14,分別以二星、三星、四星之組合為簽注,足 認為真實。被告許文龍陳能興申請鑑定簽注單之筆跡,核 無必要。至被告陳能興雖辯稱簽單通常會寫有無付清、組頭 亦會簽名,卷附之簽注單並非當初其等下注時之簽注單乙節 ,惟查民間簽注之六合彩,係依香港之開獎號碼決定中獎與 否之非法地下簽賭行為,各賭客與組頭間本可依習慣決定簽 單之格式,並無所謂之統一格式,乃屬事理之當然,亦為吾 人生活經驗所知,況陳能興係將出資簽賭之賭金交付予許文 龍,由許文龍委請黃碧村代為下注等語(原審卷第73頁背面 ),是陳能興辯稱卷附之簽注單非下注當時之原始簽注單, 自不可採。
㈣第一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提出自網路蒐得之六合彩獎號 對照表,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為「03」、「04」、「 05」、「12」、「17」、「44」、「特別號37」(原審卷第 108 頁),被告陳能興當庭確認無訛(原審卷第94頁背面) 。而被告陳能興許文龍與「阿偉」所簽注之號碼為06、25 、10、27、02、33、10、39、33、28、14,業如前述,則被 告陳能興等人並未簽中96年8 月9 日當期之香港六合彩,甚 為明確。
㈤被告陳能興許文龍雖未簽中該期香港六合彩,然被告3 人 及「阿偉」仍於96年8 月10日前往黃碧村之雜貨店,此為被 告陳能興許文龍於原審(原審卷第70、74頁)及本院均自 承。至被告邱志忠雖於原審初稱:我並沒有進到黃碧村的店 裡面去,只是在外面看而已(原審卷第70頁),然被告陳能 興陳稱:「我到場時,有看到許文龍邱志忠、告訴人、和 一個綽號阿偉的人,坐在小茶几講話」(原審卷第25頁背面 ),被告許文龍則稱:「我到場時邱志忠陳能興已經在黃 碧村雜貨店的門口,我們三人會合後才一起走進去雜貨店。 」(原審卷第38頁背面),黃碧村證稱:「邱志忠在旁邊說



好話,但應該是在演戲。」(原審卷第66頁背面),被告邱 志忠後亦改稱:「我去的時候聽到黃碧村講忘記把中獎的號 碼下注,我當時勸黃碧村許文龍有事好好談。」若被告邱 志忠僅在門口,實難參與店內對話。是以,被告3 人及「阿 偉」均有於96年8 月10日到黃碧村雜貨店交涉香港六合彩事 宜。
㈥據被害人黃碧村於原審具結證稱:「(96 年8 月10日) 陳能 興說大家並不認識,所以一毛錢都不能少,要求我當日一定 要付款,如果當日沒有付款,要叫兄弟來處理,許文龍在旁 邊跟著說,大家要好好處理,否則要殺要砍。」(原審卷第 65 頁 ),證人林淑珍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黃碧村 可否自行離去?)邱志忠等4 人把黃碧村圍住,黃碧村要如 何離開。」、「當時黃碧村坐在中間,該4 人坐在旁邊」、 「(96 年8 月10日) 有一名男子說坐下來講,要不然要殺要 刮(台語),陳能興要我去銀行領錢,一毛錢都不能少,要 全部拿現金,否則要叫兄弟來包圍我的店,我嚇壞了。」( 原審卷第95頁)。是以,被告等人係以分工方式,以將來之 惡害通知為手段,使被害人夫妻心生畏怖,亦堪認定。 ㈦證人黃碧村、林淑珍旋於前述情境下同意給付財物,除林淑 珍自黃碧村所申設之合庫銀行自強分行帳戶提領4 萬元,另 自其申設之臺北一信帳戶提領42萬元,黃碧村並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4 紙支票及交付紅包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黃碧村、 林淑珍分別證述無訛(原審卷第65頁、第95頁),復有合庫 銀行自強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臺北一信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影本、大臺北商業銀行98年10月23日大臺北總行字第 0980000965號函、98年11月19日大臺北總行字第0980001057 號函附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98年度他字卷第9306號卷第 6-7 頁、第42頁、第45-46 頁)。據證人黃碧村證稱上開領 得之現金及支票,交付予許文龍收受等語(原審卷第67頁) ,此情亦為許文龍陳能興所是認(原審卷第71頁、第74頁 背面),則許文龍陳能興邱志忠及「阿偉」於96年8 月 10日前往黃碧村經營之雜貨店,以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為由 ,自黃碧村處取得現金46萬2000元及票面金額合計34萬元之 支票4 紙等情,足認確為真實。按黃碧村、林淑珍與許文龍陳能興及「阿偉」等人,於本件之前並無私交往來,當無 可能存有怨隙,應無理由甘冒偽證重罪誣陷被告等人,而96 年8 月10日黃碧村、林淑珍當日交付現金46萬2000元、票面 金額共計34萬元,總支付金額達80萬2000元,縱支票事後未 經兌領,然僅就現金部分,即相當於一般上班族、雜貨店8 、9 個月以上所得,若無外力相逼,被害人不會平白給付。



許文龍等人既未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竟然共赴被害人營 業場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黃碧村又堅詞否認有中獎之情 事,衡諸常情,黃碧村實無可能基於自由意志自願給付上開 現金及支票,黃碧村夫妻應屬受恐嚇所致。是以,被告3 人 有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㈧被告邱志忠雖稱不認識其他被告,亦無參與恐嚇,然被告邱 志忠說詞前後反覆,且與其他被告所述不一,而原審判決被 告等3 人恐嚇取財後,被告許文龍邱志忠卻未提起上訴, 足見被告邱志忠辯稱其在場但無恐嚇之言語,甚至因幫忙圓 場而遭許文龍斥責,並無共同犯意聯絡云云,為諉責之詞。 ㈨綜上所述,被告許文龍陳能興邱志忠及「阿偉」明知並 未簽中六合彩,卻以威脅生命、身體之惡害,恐嚇黃碧村、 林淑珍交付財物,被告3 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恐嚇取財 行為甚明,被告等之恐嚇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四、論罪之說明
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 罪。陳能興許文龍邱志忠及「阿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致黃碧 村、林淑珍心生畏懼而分別交付現金、支票,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處斷。
五、原判決之評斷
㈠原審以被告許文龍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漏引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與量刑,核無不當。檢察 官上訴,指被告許文龍手段兇殘,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予 被害人黃碧村、林淑珍達成和解,請求加重處罰。查被告許 文龍前無犯罪紀錄,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100 年度附民第264 號和解筆錄可參,檢察官指原審 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被告許文龍出面簽賭,始終在恐嚇取財現場,全程參與 犯罪,情節較重,且被告陳能興許文龍邱志忠共同犯罪 ,原審判處被告陳能興有期徒刑8 月,不准易科罰金,判處 被告許文龍有期徒刑6 月、判處被告邱志忠有期徒刑2 月, 諭知易科罰金,量刑有失衡平。被告陳能興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指原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在本院審理期 間,被告3 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0 年度附民第26 4 號和解筆錄可參,原量刑情事已有變更,檢察官上訴,請 求加重刑期,為無理由。因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能興部分,有 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㈢被告邱志忠所犯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低於法定最低刑,顯然違法。檢察官上訴,指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請求加重刑期,非無理由 。因原判決量刑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應予撤銷改判。六、量刑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陳能興邱志忠2 人雖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前揭手法進行恐嚇索取款項,肇致黃碧 村及其妻恐懼甚深,然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減輕損害,有本院100 年度附民第264 號和解筆錄可稽,本院 並參酌原審判處共同被告許文龍有期徒刑6 月,基於共同行為 責任同一,量處被告陳能興邱志忠2 人各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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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銀行│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兌現情形 │提示帳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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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黃碧村 │臺北一信│96年11月30日│10萬元 │HV0000000 │退票 │臺北銀行莊敬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兌領人:周葉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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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黃碧村 │臺北一信│96年11月30日│10萬元 │HV0000000 │退票 │合庫圓山分行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背書人:陳寶月
│ │ │ │ │ │ │ │兌領人:廖淑珍
│ │ │ │ │ │ │ │(王德慶所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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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黃碧村 │臺北一信│96年12月31日│10萬元 │HV0000000 │退票 │臺北銀行莊敬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兌領人:黃美華 │
├──┼────┼────┼──────┼────┼─────┼─────┼────────┤
│四 │黃碧村 │臺北一信│97年1月31日 │4萬元 │HV0000000 │未提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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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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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