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48號
ULDV,99,重訴,48,2011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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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李八佾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李安洲
      李英銘
      廖美鑾
      陳嘉豪
      李柏江
      張 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安洲李英銘廖美鑾李柏江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八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五○點四○平方公尺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七一一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李安洲李英銘廖美鑾李柏江共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八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件一所示,即:
㈠編號J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安洲取得。㈡編號I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英銘取得。㈢編號K部分面積○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美鑾取得 。
㈣編號H部分面積五三二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 李安洲李英銘廖美鑾李柏江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 分五三二七六分之三五三七六、被告李安洲應有部分五三二七 六分之三三○三、被告李英銘應有部分五三二七六分之三三○ 三、被告廖美鑾應有部分五三二七六分之七九九一、被告李柏 江應有部分五三二七六分之三三○三之比例保持共有。原告與被告李安洲李英銘廖美鑾陳嘉豪共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一二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二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二三四地號、地目林、面積二七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二三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四六五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二四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三八二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二四三地號、地目水、面積一六五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三○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四一四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三○二地號、地目林、面積三三七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件二所示,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二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1部分面



積八二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2部分面積六九七點六六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3部分面積一六五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陳嘉豪取得。
㈡編號C部分面積五八○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安洲 取得。
㈢編號D部分面積四七五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英銘 取得。
㈣編號E部分面積一三○二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美 鑾取得。
㈤編號F1部分面積一五○二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F2部 分面積一三三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編號F3部分面積二四六 五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編號F4部分面積八三點三三平方公 尺土地、編號F5部分面積六八四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編號 F6部分面積一七一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F7部分面積 八八五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㈥編號G部分面積一七一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 李安州、李英銘廖美鑾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一七一 一五分之一二二九四、被告李安洲應有部分一七一一五分之一 一八七、被告李英銘應有部分一七一一五分之九七二、被告廖 美鑾應有部分一七一一五分之二六六二之比例保持共有。原告與被告李安洲李英銘廖美鑾共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八五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六五二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三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安洲 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三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英銘 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四○一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美鑾 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九二二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
原告與被告李安洲廖美鑾共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一○五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三○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九四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安洲取 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一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美鑾 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四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
原告與被告李安洲李英銘廖美鑾、張南共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二一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五五○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南取得。㈠編號B部分面積九五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安洲取 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九五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英銘取 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四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美鑾 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八二○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被告李安洲應提出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用以補償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補償被告李柏江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叁拾肆元、補償被告廖美鑾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捌拾陸元;被告李英銘應補償被告廖美鑾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
被告李安洲應提出新臺幣叁拾萬零壹佰柒拾肆元,用以補償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零叁元、補償被告李英銘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柒拾壹元;被告陳嘉豪應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用以補償被告李英銘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肆拾伍元、補償被告廖美鑾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貳拾貳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原告與被告李 安洲、李英銘廖美鑾李柏江所共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 ○段83地號土地(下稱中厝段83地號土地),經雲林縣西螺 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實際面積為711 平方公尺,非如 登記謄本所載之750.4 平方公尺,原告乃於本院民國(下同 )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李安洲李英銘廖美鑾李柏江應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711 平方公尺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影響被告李安洲李英銘廖美鑾李柏江等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英銘廖美鑾李柏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中厝段8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安洲李英銘廖美鑾李柏江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坐落 雲林縣崙背鄉○○段1230地號、地目田、面積1,502.71平 方公尺土地;同段1234地號、地目林、面積275.67平方公 尺土地;同段1238地號、地目田、面積2,465.58平方公尺 土地;同段1242地號、地目田、面積1,382.44平方公尺土 地;同段1243地號、地目水、面積165.66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1301地號、地目田、面積3,414.51平方公尺土地;同 段1302地號、地目林、面積337.2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南 榮段1230等7 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安洲李英銘廖美鑾陳嘉豪所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854 地號、地目田、 面積2,652.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中勸段854 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李安洲李英銘廖美鑾所共有,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1055 地號、地目田、面積1,530.9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中勸段 105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安洲廖美鑾所共有,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坐落雲林縣崙背鄉○○ 段215 地號、地目旱、面積1,550.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東玄段215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安洲李英銘廖美鑾、張南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所示, 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上開土地亦無因使 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茲為管理方 便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為此訴請裁判分割,請求將中厝 段83地號土地依附圖一(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0 年 1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件一所示方法分割;南榮 段1230等7 筆土地依附圖一及附件二所示方法分割;中勸 段854 、1055地號土地依附圖二(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 所99年1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東玄段 215 地號土地依附圖三(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或附圖六(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 務所100 年1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又 中厝段83地號土地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 ,實際面積為711 平方公尺,惟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 積為750.40平方公尺,爰併請求被告李安洲李英銘、廖 美鑾、李柏江應協同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711 平方公



尺。
㈡、被告李安洲主張南榮段1230等7 筆土地分割後將作為建築 之用,則原告所有南榮段1230等7 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 計達6,135.88平方公尺,出入之私設通路寬度以6 公尺為 宜。況且,道路寬度影響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增減,本件既 須鑑定各共有人分割前後土地價值之增減,則設置6 公尺 通路可減少臨路前後土地價值之差異並降低補償金額,對 全體共有人並無不利,且6 公尺寬的道路有利於日後上開 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時使用。
㈢、倘若中厝段83地號土地及南榮段1230等7 筆土地採附圖四 (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附件三、四所示方法分割,則原告之農業機具將無法 通行。
㈣、原告無法認同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不動產 估價師)之鑑定結論,請鈞院審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安洲
⒈有關中厝段83地號土地及南榮段1230等7 筆土地: ⑴系爭土地由原告佔用迄今數十年,若非被告李安洲提告 ,該土地迄今仍全由原告佔用,原告主張加寬道路,實 際上僅供原告一人使用,即原告藉加寬道路之名,行合 法佔用其他共有人土地之實,至為明確。
⑵系爭土地全為特定農業區,全供農田農地使用,農田間 之通行均為田埂,不需另加寬道路供車通行。何況附圖 四上明確標示出F6為計畫道路,原告分得土地均在計畫 道路兩側,交通非常便利,土地價值將大為提高,原告 主張加寬道路,全為藉口,目的是要佔用其他共有人之 土地。
⑶系爭土地大多數為小面積之共有人,如將道路加寬為6 公尺,共有人負擔道路面積後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更小、 更狹長,致縱深太淺,腹地太小,空間利用不易,土地 使用不便,甚至達到難以利用之困境,影響大多數小面 積共有人權益甚鉅。
⑷原告不能因為要使用大型機具就要把道路加寬成6 公尺 ,原告於鈞院履勘現場時也表示道路4 公尺寬就夠了。 ⑸由77年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有一條橫向道路通過,81 年土地重劃後之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左上方有一條直 向道路,左邊有三條橫向道路通過,但至系爭土地時卻 全被阻斷不通。被告陳嘉豪於100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開庭時亦稱原本有道路要通過系爭土地,但原告胞



兄卻故意阻止道路開通,致使道路無法通過該土地,與 上開空照圖所示相符。原告為了增加土地之利用面積, 不擇手段,不但將77年空照圖上一條橫向道路阻斷,於 81年土地重劃時又故意阻止一條直向及三條橫向道路之 開通,於本件訴訟卻要求開闢6 米道路供其通行,實不 合理,即原告主張通行權是屬權利濫用,不應允許。故 被告李安洲不同意另開闢道路供其通行,也不同意補償 其差額地價。
⑹南榮段1243地號土地與鄰地1240、1244地號土地均為水 利用地,均為農田灌溉用農路,須做為公用通道,不能 阻塞及佔為私用。南榮段1234地號土地與鄰地1233、12 35地號土地均為林地,為農田防風林農路,須做為公用 通道,不能阻塞及佔為私用。南榮段1243及1234地號土 地均可與左邊一條直向及二條橫向道路相通,且均可通 往虎尾之交通大道,進出便利,實無開闢道路之必要, 上開四條道路,請鈞院查明後一併鑑價。又分割前後面 積以不增減為原則,但被告李安洲在中厝段83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面積僅44平方公尺,分割後竟增為135 至19 9 平方公尺,高達3 至4.5 倍之多,實不合理。故被告 李安洲主張中厝段8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如附圖五所示 ,即編號I 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李安洲取 得,編號J 部分面積667 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及被 告李英銘廖美鑾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如此既符合 分割前後面積不增減原則,亦可滿足原告所主張中厝段 83地號土地大部分做為道路使用之需求。
⑺原告於92年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將全部共有地以 一分地半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出租給訴外人 廖君山耕作迄今。而被告李安洲在共有地之應有部分面 積為1,015.32平方公尺,約307.14坪,原告自76年起佔 用共有地,被告李安洲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 年共82,500元,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共4,125 元 ,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李安洲86,625元。請鈞院命原告 給付被告李安洲86,625元,或於被告李安洲須給付原告 之款項中抵銷。又請鈞院命原告於分割前提出上開租約 解除之證明,以免分割後衍生其他訴訟。另原告以一分 地半年租金2,500 元低額租金口頭不定期出租共有地, 上開土地上既有租賃權,即須估價,從土地總價值中扣 除。故估價條件應考量系爭土地上有租賃權存存之負擔 ,請查明後一併送鑑價。
⑻道路用地既不能分割,則1243地號土地為農田水利會所



管制之農用水路,須保持公用暢通,不得阻塞佔為私用 ,與道路相同,當然須維持共有,不能分割。故請准將 共有地重劃分割面積,並將被告李安洲與被告李英銘之 位置互換。
⒉中勸段854 及1055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⒊被告李安洲於東玄段156 、156 之1 、156 之2 地號土地 均有持分,且被告李安洲祖先的墳墓也在那裡,但目前已 經遷走,如果採行附圖六所示方法分割,將被告李安洲分 在編號A之位置,被告李安洲就不用繞過被告張南之土地 ,可省去麻煩。
㈡、被告廖美鑾
同意分割。中厝段83地號土地及南榮段1230等7 筆土地, 主張依各共有人所持面積比例平均分割,且每位共有人所 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通行,中厝段83地號土地未分得土 地之共有人,同意以金錢找補。東玄段215 地號土地應如 何分割,被告廖美鑾無意見。
㈢、被告陳嘉豪
被告陳嘉豪分得之土地均無道路可供出入,前面是被告陳 嘉豪大哥的土地,旁邊則是原告的土地。對於鑑價結果無 意見,但是只要將被告陳嘉豪之應有部分面積分足即可, 不要有增減,也不要有金錢補償之問題。
㈣、被告張南:
東玄段215 地號土地主張依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因附圖 三編號A 部分土地為被告張南所耕作使用,其上尚有被告 張南祖先之墳墓,且於87年被告張南父親將該土地贈與被 告張南前,即已長期使用該位置至今,未曾變動。被告張 南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是為土地實際使用之現況,有利於各 共有人對系爭土地長期使用之認定及其價值之取得。 ㈤、被告李英銘李柏江均未於調解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中厝段8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安洲



李英銘廖美鑾李柏江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南榮段1230等7 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安洲李英銘廖美鑾陳嘉豪所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中勸段854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 安洲、李英銘廖美鑾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三所示;中勸段105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安洲、廖美 鑾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東玄段215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安洲李英銘廖美鑾、張南所 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 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8- 11、15-36 頁,訴字卷第51-71 頁)。又兩造上開土地未 能協議分割,此從兩造於本件調解程序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可徵甚明。另中厝段83地號土地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 所派員測量結果,實際面積為711 平方公尺,惟土地登記 謄本記載之面積為750.40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 厝段8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98年11月17日雲西地二字第0980006246號函在卷可按(見 本院調字卷第29、30、249 頁)。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本院將南榮段1230等7 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將中 厝段83地號土地、中勸段854 、1055地號土地及東玄段21 5 地號土地予以裁判分割,並請求被告李安洲李英銘廖美鑾李柏江應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中厝段83地號土地南 面臨路,與南榮段1230等7 筆土地合併使用,種植蔬菜; 南榮段1230等7 筆土地僅南面臨路,南榮段1234、1243、 1302地號土地以前是水利用地,現已廢棄,但無水溝;南 榮段1230、1238、1242、1301地號土地現為耕地,種植蔬 菜;中勸段854 地號土地部分種植蔬菜、部分雜草叢生, 西臨同段861 地號土地之12米寬道路、南臨同段853 地號 土地之水溝;中勸段1055地號土地上長滿雜草,北臨同段 1056地號土地之6 米道路、西南臨同段1054地號土地之舊 水利地,但無水溝;東玄段215 地號土地北邊臨水溝,水 溝北面臨民福路,土地東邊連接民生路,土地東側有二座 墳墓並種有香蕉,西側為雜草、樹木叢生及廢耕土地,土 地南邊臨接公園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97年10月3 日及98年 4 月24日之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 院調字卷第61-69 、196-205 頁)。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 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共有人間共 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中厝段83地號土地應採如附圖 一及附件一所示方法分割,南榮段1230等7 筆土地應採如 附圖一及附件二所示方法分割,中勸段854 、1055地號土 地應採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東玄段215 地號土地應 採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為妥適,理由如下: ⒈有關中厝段83地號土地與南榮段1230等7 筆土地部分: ⑴中厝段83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南榮段12 30等7 筆土地則為都市計畫之農業區,二者因土地性質 不同無法合併分割,惟由地籍圖顯示,二者合併起來之 地形呈長方形,且中厝段83地號土地與南榮段1230等7 筆土地之共有人大致相同(被告李柏江為原告之子), 故將中厝段83地號土地與南榮段1230等7 筆土地合併考 量分割方案,有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 對共有人而言,較為有利。
⑵又中厝段83地號土地及南榮段1230等7 筆土地僅南邊臨 路,東、西、北邊均無道路可對外通行,此有被告李安 洲所提出之97年5 月17日空照圖可明(見本院訴字卷第 177 頁),為使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可對外通行,又 為避免土地因細分成長條形而不便使用,採行附圖一及 附件一、二所示方法分割,除可解決共有人出入之問題 ,且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方整,有利於土地之使用。 ⑶附圖四與附圖一之分割方法相同,差別在於前者之道路 寬度為4 公尺,後者道路寬度為6 公尺,本院審酌原告 分得之F1至F7土地面積達5,926.6 平方公尺,而上開土 地既為農地,應有整地、播種、翻土、施肥、除草、病 蟲害防制、採收等工作需求,在農業機械化之下,如不 能使農耕機等大型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顯無法 達成上開土地之通常使用。倘若採附圖四所示方法分割 ,編號H 土地最北邊與編號G 土地連接處之寬度僅約2 公尺,無法供大型機具通過,將不利於原告分得土地之 使用。而開設6 米寬之道路雖使被告李安洲李英銘廖美鑾李柏江多負擔道路,惟本院考量中厝段83地號 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序為原告664/1000、被告李安 洲62/1000 、被告李英銘62/1000 、被告廖美鑾150/10 00、被告李柏江62/1000 ,原告及被告李英銘廖美鑾李柏江均不反對開設6 米寬之道路,僅被告李安洲



張只需4 公尺即可。而開設6 米寬之道路,被告李安洲 雖需多負擔9.03(計算式:33.03 -24=9.03)平方公 尺土地,但其分得之中厝段83地號土地卻可減少支出99 ,029元之補償金【計算式:(290,020 +14,173)-( 169, 244+15,734+20,186)=99,029元】;南榮段12 30等7 筆土地增加支出補償金11,679元【計算式:(28 1,80 3+18,371)-(260,188 +28,307)=11,679】 (見100 年9 月26日估價報告書第85-89 頁),合計可 減少支出補償金87,350元,故採行附圖一及附件一、二 所示方案,對被告李安洲並無較為不利。
⑷被告李安洲嗣雖主張要與被告李英銘互換位置,或採行 附圖五之方法分割,但被告李安洲在本院繪製附圖一及 附圖四分割圖前,履次表明希望分得編號C 之土地,本 院乃依其意願將其與被告李英銘之位置互換,重新囑託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圖,足見將編號C 部分 土地分由被告李安洲取得,已符合其意願及利益,被告 李安洲事後未敘明正當理由,請求改分在編號D 之位置 ,自非可採。又附圖五之分割方案將中厝段83地號土地 當作道路使用,該土地呈三角形狀,南寬北窄,顯然不 便供通行之用,故該方案亦不足採。
⑸另採行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被告陳嘉豪雖無道路可對 外通行,惟本院審酌被告陳嘉豪對南榮段1230等7 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僅1,001.42平方公尺,如採南北向垂 直分割,其分得之土地呈細長形狀,不利耕種使用。且 南榮段1229、1237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嘉豪所有,南榮段 1300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即被告陳嘉豪胞兄陳炳杰所有 (見本院調字卷第175-177 頁,訴字卷第212 頁背面) ,將編號A 、B1、B2、B3部分土地分給被告陳嘉豪,可 與1229、1237、13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增加土地整體 之利用價值,並解決出入之問題。倘若陳炳杰不讓被告 陳嘉豪通行,被告陳嘉豪亦得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 主張通行原告之土地,再連接6 米寬之道路以至公路, 出入亦不成問題。被告陳嘉豪雖另主張希望分足應有部 分面積即可,不要有增減之情形,然被告陳嘉豪並未提 出具體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且其所分得之編號A 、 B1、B2、B3部分土地,多分配之面積為86.34 平方公尺 ,倘若只要分足應有部分面積即可,則須將面積相當之 B1土地分給原告,然B1土地為水利用地,如將B1土地分 給原告,不但讓被告陳嘉豪分得之土地無法整筆利用, 且會影響其日後灌溉之需,故本院就共有人已提出之分



割方案審酌,認採附圖一及附件一、二所示方法分割, 對共有人全體較為有利。
⑹被告李安洲雖另陳稱77年之空照圖顯示,南榮段1230等 7 筆土地有一條橫向道路通過,81年之空照圖顯示,上 開土地左上方有一條直向道路,左邊有三條橫向道路通 過,均被原告阻斷,故意阻止新路開通等語,並提出77 年5 月7 日及81年10月11日空照圖為證(見本院訴字卷 第148 、149 頁)。然不論77年或81年間南榮段1230等 7 筆土地是否有道路通過,由97年5 月17日之空照圖所 示,上開土地目前已無道路通過。且由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南榮段1234、1302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林,南榮段 1243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水,均非道路用地。又本院向雲 林縣政府函詢上開三筆土地日後是否會規劃為道路用地 ,雲林縣政府函覆稱上開土地係屬都市計畫農業區○○ ○○○道路,有雲林縣政府100 年7 月27日府城都字第 1000094290號函在卷可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頁)。 足證,南榮段1230等7 筆土地除了南面臨道路外,並無 其他道路可對外聯絡公路,被告李安洲指稱南榮段1234 、1243地號土地均可與左邊一條直向及二條橫向道路相 通,均可通往虎尾之交通大道,實無另開闢道路之必要 等語,顯與現況不符,為不足取。則其請求將上開道路 一併送鑑價,自屬無據。
⑺被告李安洲雖又陳稱南榮段1243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 不得阻塞佔為私用,故須維持共有,不得分割等語,惟 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 ,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道路等,最 高法院著有50年度臺上字第970 號、69年度臺上字第18 3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南榮段1243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 ,固須保持公用暢通,不能阻塞佔為私用,但該地並非 上述所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故將上開土 地分由原告取得,並無違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 ,被告李安洲陳稱上開土地須維持共有,不得分割,恐 有誤解。
⑻綜上,本院審酌中厝段83地號土地及南榮段1230等7 筆 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土地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 為中厝段83地號土地以如附圖一及附件一所示方法分割 ;南榮段1230等7 筆土地以如附圖一及附件二所示方法 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 示。




⒉有關中勸段854 、1055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及被告李安洲均到庭表示同意將中勸段854 、1055地 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背面 ),其餘共有人經本院合法送達分割圖後,均未到場爭執 或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其等對上開分割方案亦表同意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本院審酌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為中勸段85 4 、1055地號土地以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妥適, 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四項、第五項所示。
⒊有關東玄段215 地號土地部分:
東玄段東側土地即附圖三編號A 之位置有被告張南祖父及 母親之墳墓坐落其上,墳墓附近並有被告張南所種植之香 蕉,其餘土地則為雜草、樹林叢生及廢耕之土地等情,業 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已如前述。則依附圖三所示方法分 割,符合該土地之使用現狀,且可避免被告張南因遷移墳 墓及農作物而受有損害,對其他共有人又無不利,應屬妥 適。被告李安洲雖陳稱其於東玄段156 、156 之1 、156 之2 地號土地有持分,並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 證(見本院調字卷第48-50 頁),然東玄段156 、156 之 1 、156 之2 地號土地在東玄段215 地號土地北邊,中間 隔有民福路及水溝,並未相連,不論採被告張南所主張如 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或被告李安洲所主張如附圖六所示 之分割方案,對被告李安洲整體利用而言,並無影響,亦 無區別。是被告李安洲以其對東玄段156 、156 之1 、15 6 之2 地號土地有部分所有權,及分在編號A 之位置就不 用繞過被告張南之土地,主張採附圖六所示方法分割,理 由尚屬牽強。故有關東玄段215 地號土地部分,爰判決分 割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 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 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中厝段83地號土地依附圖一及附件一所示方法分割後,原 告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118.24平方公尺,被告李安洲增加 135.03平方公尺,被告李英銘增加21.03 平方公尺,被告 廖美鑾減少26.85 平方公尺,被告李柏江減少10.97 平方 公尺。另南榮段1230等7 筆土地以附圖一及附件二所示方



法分割後,原告分得之面積減少86.33 平方公尺,被告廖 美鑾減少0.01平方公尺,被告陳嘉豪則增加86.34 平方公 尺,且共有人間所分得之土地位置有臨道路及未臨道路之 差別,可見中厝段83地號土地及南榮段1230等7 筆土地之 共有人間有相互補償之問題。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 價,鑑定結果認為:中厝段83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李安洲 應補償原告169,244 元、被告廖美鑾20,186元、被告李柏 江15,734元,被告李英銘應補償被告廖美鑾18,154元;南 榮段1230等7 筆土地部分,被告李安洲應補償原告281,80 3 元、被告李英銘18,371元,被告陳嘉豪應補償被告李英 銘48,345元、被告廖美鑾111,322 元(見100 年9 月26日 估價報告書第2 、3 頁)。原告雖表示其無法認同鑑價之 結論,惟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係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之規定,採用比較法評估中厝段83地號土地及南榮段 1230等7 筆土地之價格,再予以修正,最後考慮市場現況 、各估價方法之適用性及估價目的等情況,決定土地評估 價格。估價程序為:先設定基準地,考量勘估標的臨路情 形,以中厝段83地號土地及南榮段1301地號土地為臨路基 準地,以南榮段1238地號土地為裡地基準地,再以所蒐集 近鄰及鄰似地區之土地不動產交易之比較標的,分別就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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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