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37號
ULDV,99,訴,337,2011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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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陳永德
訴訟代理人 蔡伯欣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蔡馬科
訴訟代理人 姚亞儒
被   告 洪蔡巧
      劉蔡桂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蔡巧
被   告 蔡桂美
      蔡黃秋梅
      蔡忠和
      蔡錦芳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燕
被   告 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C 部分、編號D 部分、編號E 部分、編號F 部分、編號H 部分」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編號C 部分、編號D 部分、編號E 部分、編號F 部分、編號G部分、編號H 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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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