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100年度,46號
ULDV,100,財管,46,2011112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財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周陳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沈呈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第17 、61、6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為求土地有效利用, 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據聲請人所知被繼承人沈呈州( 男、民國《下同》08年09月30日出生、最後住所:雲林縣斗 南鎮西伯里62之1 號、於59年04月14日死亡)早年遷居日本 ,爾後於日本大阪市死亡,經聲請人向外交部請求協尋其遺 產繼承人,經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以99年02月12日大 阪字第0990000436號函通知沈呈洲之子沈正富於80年07月30 日來處辦理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經該處試圖洽繫沈正 富,惟無法聯繫,是因被繼承人沈呈洲死亡時除沈正富外, 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辦理相關土地分割事宜 ,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 、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 ,俾便管理遺產,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及第117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 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30號著有裁判足資參酌)。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雲林縣斗南鎮○ ○段第17、61、6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外交部99年01 月14日外亞協秘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駐大阪辦事處99 年02月12日大阪字第0990000436號函暨信封影本、成年人遺 產繼承權拋棄書影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沈呈洲及其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卷證 資料可得知,被繼承人沈呈州死亡之當時,除第二順位繼承 人父母均歿外,仍有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子女森田正富、兄



弟姊妹沈呈祥沈玉全、沈呈豹、沈呈鄉、蔣沈碧月、許碧 水、黃沈完沈碧霞存在,縱其後被繼承人子女森田正富於 80年06月30日陳明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沈呈洲尚有第三順 位繼承人兄弟姊妹沈呈祥沈玉全、沈呈豹、沈呈鄉、蔣沈 碧月、許碧水黃沈完沈碧霞,且其等未曾聲明拋棄繼承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案件查詢單各2 份在卷可參,故被繼 承人沈呈洲之遺產並非無人繼承,堪予認定。本件,聲請人 雖主張被繼承人沈呈洲之繼承人即子女森田正富已拋棄繼承 ,而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致其無法行使權利云云,惟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沈呈洲尚有繼承人沈呈祥、沈玉 全、沈呈豹、沈呈鄉、蔣沈碧月許碧水黃沈完沈碧霞 等人,其中繼承人沈呈鄉黃沈完沈碧霞等人現尚生存, 從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沈呈洲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聲請 為被繼承人沈呈洲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