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契約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88號
ULDV,100,訴,288,2011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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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楊愩朝
訴訟代理人 楊宗能
被   告 楊 昌
特別代理人 楊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將原告贈 與被告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607 地號土地(下稱607 地 號土地)及同段30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南鎮○ ○里○○街95號房屋(下稱95號房屋,上開土地及房屋簡稱 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予以撤銷,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 告,嗣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因罹患失智症腦功能退化,日常生活皆 需他人協助料理而無訴訟能力,有被告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因被告尚未向法院聲請 監護或輔助之宣告,無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訴訟行為,原告乃 於本院100 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聲請選任被告之長子楊 進發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楊進發本人同意,本院並於10 0 年9 月22日裁定選任楊進發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附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41年間因開設鐵工廠辛勤工作存了一些錢後,在雲 林縣斗南鎮○○街95號及95之1 號(即雲林縣斗南鎮○○ 段302 建號建物,下稱95之1 號房屋)購買60坪土地興建



二間店面約30坪供原告及家屬居住,並由原告擔任該戶之 戶長。因原告多在外經商,故所興建之二棟房地店面均暫 時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楊取名下,俟原告回斗南 安定工作時再過回原告名下。原告以戶長之身分極為照顧 楊家子孫,故多名親友均暫住在原告所購之房地內,包括 原告父母及胞弟即被告。因被告一直無固定之工作及收入 ,買不起房地,在暫住原告房地多年後,乃向父親提出要 求,要原告將上開二棟房地之其中一間即系爭房地贈與被 告,原告本於兄弟之情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被告並 據此辦理過戶。詎被告竟貪得無厭,罔顧兄弟之情,趁原 告遠在花蓮經營石礦業不在斗南時,將原告另棟房屋即95 之1 號房地非法過戶到訴外人即被告長子楊進發名下,當 原告工廠結束營業返鄉定居時,被告竟霸占房地不讓原告 進住,原告自己出資購買之房地無法居住,被迫在斗南郊 區租屋,原告憤而對被告及楊進發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 官深入調查始發現被告在75年7 月父親過逝前一年,以非 法手段脅迫父親楊取將原屬於原告購買之房地,非法過戶 到楊進發名下,此犯罪事實雖然成立,但檢察官以罹於追 訴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等民 事訴訟,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6 號審理,該案曾傳訊 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楊李寫及證人譚楊票到庭作證,其二人 均明確證述系爭房地及95之1 號房地均由原告出資購買, 此部分已有證據能力,毋須再為調查,以節省訴訟資源。 另戶籍登記簿上亦記載原告為該戶之戶長,楊取及被告等 人均登記為家屬,倘若系爭房地非由原告出資購買,絕不 可能登記原告為戶長。被告係為家庭和諧和睦兄弟之情才 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這是有條件之贈與,今被告與其長 子竟昧於良心,不顧兄弟之情,做出傷天害理之不法勾當 ,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於鈞院調解時仍高調不予回應, 品行頑劣到了極點,嚴重損害違反當時贈與系爭房地之條 件,足以構成解除贈與契約之條件,為此請求撤銷贈與契 約,並聲明:請求將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予 以撤銷,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並應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607 地號土地登記簿資料雖記載該土地係於57年7 月29日 以買賣之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非登記在楊取名下,而事 實上系爭房地均由原告出資購買,因與95之1 號之土地買 賣相差數年,有先後之別,在原先所購現登記在楊進發名 下者,於原告出資購買後信託登記在楊取名下,由原告全 家大小搬入居住並任戶長,因弟妹及其家屬家貧無力購屋



,且人數愈來愈多住不下,所以才又購買隔壁之房地合併 居住,此時被告由外地搬回斗南,趁機向父親楊取轉告原 告第二間新購之房地贈與被告,經原告同意後,被告才以 買賣之名進行過戶,但實際上被告並未出資分文。 ㈢、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所出資購買 ,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任,倘若被告拿不出付款之證據,即 應判決被告敗訴。
㈣、被告以非法手段將原告出資購買之另外一戶房地以贈與為 名移轉登記給楊進發,就是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依據 民法第114 條、第99條、第416 條規定,原告當然可要求 法院判決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
二、被告之答辯:
㈠、607 地號土地係被告於52年7 月31日以買賣方式取得,並 經72年重測公告確定在案,原告主張其於46年前後出資購 買並登記在父親楊取名下,與事實不符。
㈡、95之1 號建物坐落於雲林縣斗南鎮○○段606 地號土地( 下稱606 地號土地)上,該土地係兩造之父楊取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楊進發,除非贈與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否則原告依法不得主張權利。
㈢、95號房屋及95之1 號房屋均係兩造之父親籌資興建,並非 原告出資建屋登記在楊取名下,原告之主張與五、六十年 代子女掙錢交給家中長輩,由長輩統籌規劃之社會常情相 違。上開二間房屋於75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 ,楊取尚在人世,其決定將95號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將 95之1 號房屋登記為長孫所有,即隱含將上開建物贈與被 告及楊進發之意,原告亦無理由主張權利。
㈣、楊李寫及證人譚楊票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486 號返還土地 等訴訟98年12月15日審理時證稱95號房屋是原告買地並蓋 屋,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亦不合社會常情,倘其主張屬實不致 於不明土地及建物取得之經過,且近30年未曾對被告主張 權利。
㈥、95號房屋係坐落在607 地號土地,而607 地號土地於72年 重測前地號為斗南段294 之11號,該土地係於52年7 月31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廖新財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95號房 屋係56年間興建,於75年8 月30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之事實顯然與事實不符,其訴顯無 理由。
㈦、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 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 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 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因贈與 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固提出 戶籍登記簿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917號不起訴處分書、剪報一 件,及楊李寫與證人譚楊票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86 號返 還土地等訴訟98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房地是 原告買地蓋屋的」等語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六簡字第12 1 號卷第6-11、20-24頁)。惟查:
⒈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南鎮○○里○○街95號之戶籍登記簿 謄本上記載戶長為原告,依戶籍法第3 條第2 項「在一家 ,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 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 戶並為戶長」之規定,僅能證明原告當時為該戶之家長而 已,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 ⒉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上記載:「本件告訴人楊愩朝指訴被 告楊昌、楊進發偽造上開系爭房屋土地登記申請書以使公 務員不實登載所有權移轉而竊佔系爭房屋之行為,至遲於 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75年8 月30日,犯罪即已完成 ,有前揭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建物及土地登 記謄本等在卷可稽,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前 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未提及系爭房地為 原告出資購買之事,無法證明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 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事實。
⒊另原告提出之剪報是有關「大阿里山區知名的豐山生態果 園,經營逾50年,嘉義林管處以占用林地提出民事訴訟, 法院判決被告蔡木象等人須將廣達2 公頃的園區拆屋還地 」之報導,與系爭房地是否原告購買贈與被告之待證事實 顯然無關,無法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為明確。 ⒋楊李寫及證人譚楊票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86 號返還土地



等訴訟審理時雖到庭證述系爭房地是原告買地並蓋屋等語 (見該民事卷第24頁背面),然607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為斗南段294 之11號,該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廖新財 ,於52年7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95號房 屋由被告於56年6 月18日建造完成,75年8 月30日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有607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登記簿、95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營建使用執造 、營建執照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9 月28日雲 南地一字第1000004520號函檢送之95號房屋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案件全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六簡 字第121 號卷第50、52頁、本院卷第28-33 、46、47-1、 76-88 頁),與楊李寫及證人譚楊票上開證述明顯不符, 其二人之證詞已難憑信。又證人譚楊票於本院100 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95號房子及土地好像是一起買的 ,我不太記得。我之前沒有說是買地建屋,我是說房屋、 土地都是我哥哥(即原告)買的,何時買的,我不記得, 他買了之後就帶我父母親到系爭房地來住,我是後來才搬 過來住的。土地是跟我們後面的鄰居買的,土地、房屋是 不同人所有,分二次買。土地及房屋購入後都登記給我父 親楊取,因為登記給我父親他才會開心,我哥哥說長這麼 大了,要買間房子讓父母親開心。因為我是招贅的,所以 知道土地房屋是我哥哥買的。因為原本的房子是木材蓋的 ,後來拆掉又重建,重新蓋的房子應該也是登記我父親的 名字。我講的是最早買的那一間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1 頁正面、背面、第92頁正面)。證人譚楊票就系爭房地是 買地建屋,或同時、先後買入,所述前後不一。且證人譚 楊票所稱「我講的是最早買的那一間」,依原告於100 年 8 月19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所載,應係指95之1 號房屋, 而非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證人譚楊票就其 所稱原告購買之房地究係指系爭房地或95之1 號房地,連 證人自己都混淆不清,其證詞自難以採信。
⒌原告雖另陳稱607 地號土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為 其出資購買,因被告向楊取表示希望原告將該房地贈與給 他,才會以買賣之名辦理過戶等語,但此未經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且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房地暫時登記在楊取名下 ,於閱覽土地登記簿後才改稱由其出資購買贈與被告後, 直接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所述前後不一,自難 信其主張為真。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不起訴處分書、 、剪報及楊李寫與證人譚楊票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系爭房



地係原告贈與被告。且原告上開主張與607 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及登記簿、95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營建使用執造 及營建執照亦不相符,自無從相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 贈與被告之事實為真。
㈡、再就原告主張被告以非法手段脅迫楊取將95之1 號房地非 法過戶到楊進發名下部分,僅據原告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為證,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僅記載原告對被告及楊進 發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不起 訴處分,已如前述,無法證明被告以非法手段脅迫楊取將 95之1 號房地過戶給楊進發之事實。且由被告提出之建築 使用執照、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 書及606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與登記簿、302 建號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47、97-99 頁,本院 99年度訴字第60號卷第65頁、本院100 年度六簡字第121 號卷第49、51頁),606 地號土地係楊取於50年9 月21日 向訴外人沈雲龍買受後,於65年12月29日將該土地贈與楊 進發,並於66年2 月4 日辦理移轉登記。95之1 號房屋是 楊取於61年12月28日建造完成,於66年1 月10日將該屋贈 與楊進發,並於75年8 月30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楊 進發所有,與原告陳稱上開房地係其購買信託登記在楊取 名下之事實,顯不相符。又縱認有信託登記之事實,由上 開書證所示,楊進發係因楊取贈與而取得606 地號土地及 95之1 號房屋所有權,此並無何非法之有。是原告主張被 告非法將95之1 號房地過戶登記給楊進發乙情,亦不足採 。
㈢、次按附負擔之贈與與附解除條件之贈與,為二個不同之概 念,其主要區別在於前者須先經撤銷始得返還,後者則於 條件成就時,贈與即失其效力,受贈人負有返還之義務。 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應予撤銷,就不可能同 時構成解除條件之成就。又贈與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 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 ,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 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民法第416 條第2 項前項規定:「前項撤銷權,自 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經 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非法將其所有之95之1 號房地過戶 登記給楊進發而主張撤銷贈與契約,如原告主張屬實,原 告係主張被告對其財產有侵害之行為,並非主張被告對於 原告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原告亦不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何況,原告於98年11月19日對被 告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時,已知悉上開撤銷之原因,原告 撤回上開訴訟後,於100 年5 月31日始再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上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原告訴請撤銷贈與契 約,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其贈與被告及95之 1 號房地係其購買信託登記在楊取名下之事實,且95之1 號 房地係楊取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楊進發,原告主張被告非法將 其所有95之1 號房屋過戶登記予楊進發之事實,顯無足取。 從而,無論原告是依據民法第99條或第416 條之規定,請求 將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予以撤銷,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返還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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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