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李萬祥
被 告 李老治
李和川
李新河
李新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六○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共有之門牌雲林縣二崙鄉○○村○○路27號三合院並無 任何權源竟越界占用伊所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606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面積,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提起本訴。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先前有用農地與原告交換。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且為被告不 爭執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份在卷(見卷內 第6 、11頁)為證。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共有之門牌雲林縣二崙鄉○○村○○路
27號三合院牆垣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面積 93.60 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於民國100 年6 月 2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實施勘驗,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暨現 場照片等在卷(詳卷第21-24頁)可考,復有本院囑託雲林 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製作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 份附卷(詳卷第28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㈣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舉證以明 ,空言渠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取。 ㈤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渠等共有之門牌雲林縣二崙鄉○○村 ○○路27號三合院牆垣等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 除上開三合院牆垣等地上物後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 編號A所示位置面積93.60 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