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160號
ULDV,100,補,160,201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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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李璟翔即李忠祁


原告與被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之繕
本或影本,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5,15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
1 份,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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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