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123號
ULDV,100,監宣,123,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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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石金富
相 對 人 石吳早
關 係 人 石忠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石吳早(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石金富(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石忠勇(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金富為相對人之參子,關係人石忠 勇則為相對人之四子。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08月間起 因失智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證。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石忠勇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 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醫師廖寶全前呼喚其姓名均無反應,並 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稱:個案患有老人失智病症,長期 臥病在床,入住安養中心已超過2 年,有造胃廔口,需灌食 ,大小便包用紙尿褲,目前意識嗜睡、注意力差,雖可短暫 眼神接觸,問候尚可點頭回應,但有聽力、口語障礙,無法 回答其他簡單問題,且四肢關節僵硬、萎縮、駝背,無法久 坐輪椅,日常所需均仰賴他人照料,目前其精神及心智狀況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鑑定筆錄 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 對人現已呈現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 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聲請人石金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參子,受監護宣告人 除配偶石能山、次子石門永已歿外,尚有長子石門松、四子 石忠勇、長女石秋香、次女石秋暖、參女秦石銀脩等人,有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 量聲請人石金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參子,並有意願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生病前係與聲請人共同 居住生活,並由其負責照顧,而除長子外之其他親屬亦同意 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按等情 狀,認聲請人石金富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 任之,是由聲請人石金富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石金 富為受監護宣告人石吳早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石忠 勇為受監護宣告人石吳早之四子,且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意願,除長子外之其他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查,爰依上揭規定,指定 關係人石忠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第1項: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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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