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廖肇誥
法定代理人 廖建佐
相 對 人 廖春皇
廖優仲
廖秋香
廖優充
廖云苓
廖春茂
林清田
林侑
林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春皇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春皇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 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 共支出第一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889元,其中19 ,700元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亟待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法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乃第一 審裁判費21,889元,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9,700元【計算式:21,889元X 9/10=19,7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查,本院業於民國(下 同)100 年10月1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廖春皇等應於文到7 日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 相對人等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 用額確定之。另,相對人等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