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05號
ULDV,100,司聲,205,20111104,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吳李勤
      吳豐年
      吳豐登
      吳豐祥
      吳豐富
兼上列五人
共同代理人 吳顯童
相 對 人 吳兆斌 (即吳敦化.
      吳兆寅(即吳敦化之.
      吳兆萍(即吳敦化之.
      吳兆雄(即吳敦化之.
      吳忠敢(即吳敦化之.
      蔡吳套(即吳敦化之.
      吳阿帖(即吳敦化之.
      吳蓁盈(即吳敦化之.
      吳有義(即吳新水之.
      紀健勝(即吳新水之.
      吳健榮(即吳新水之.
      紀健煌(即吳新水之.
      紀金菊(即吳新水之.
      黃煒祺(即吳浮之繼.
      吳劉秋琴(即吳浮之.
      陳吳秀花(即吳浮之.
      吳章(即吳浮之繼承.
      吳秀美(即吳浮之繼.
      鄭吳招治(即吳浮之.
      劉培祥(即吳浮之繼.
      丁劉政綿(即吳浮之.
      劉政綉(即吳浮之繼.
      劉秀麗(即吳浮之繼.
      吳謝玉霜(即吳浮之.
      吳炳輝(即吳浮之繼.
      吳美慧(即吳浮之繼.
      吳美瑩(即吳浮之繼.
      劉坤德(即吳浮之繼.
      劉威德(即吳浮之繼.
      劉孟豪(即吳浮之繼.
      劉宥彤(即吳浮之繼.
      劉懿修( 即吳浮之.
      劉憶靜(即吳浮之繼.
      劉俊宏(即吳浮之繼.
      洪劉玉芳(即吳浮之.
      吳炳賢
      黃巧婷(即吳浮之繼.
      黃正義(即吳浮之繼.
      林阿苓(即吳浮之繼.
      黃曉綾(即吳浮之繼.
      黃信通(即吳浮之繼.
      黃素美(即吳浮之繼.
      黃雨水(即吳浮之繼.
      吳玉珠(即吳浮之繼.
      陳黃宨桃(即吳浮之.
      吳春和
      高梅香
      吳坦融
      吳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0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中關於「三、相對人吳謝玉霜、吳炳輝、吳美慧、吳美瑩、劉坤德、劉威德、劉孟豪、劉宥彤、劉懿修、劉憶靜、劉俊宏、洪劉玉芳、吳炳賢、陳吳秀花、吳章、吳秀美、鄭吳招治、劉培祥、丁劉政綿、劉政綉、劉秀麗、吳劉秋琴、陳黃宨桃、吳玉珠、黃雨水、林阿苓、黃曉綾、黃信通、黃素美、黃正義、黃巧婷、吳春和、高梅香、吳耿萱、吳坦融、黃煒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壹元。36,315 X 1/30 = 1,211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三、相對人吳謝玉霜、吳炳輝、吳美慧、吳美瑩、劉坤德、劉威德、劉孟豪、劉宥彤、劉懿修、劉憶靜、劉俊宏、洪劉玉芳、吳炳賢、陳吳秀花、吳章、吳秀美、鄭吳招治、劉培祥、丁劉政綿、劉政綉、劉秀麗、吳劉秋琴、陳黃宨桃、吳玉珠、黃雨水、林阿苓、黃曉綾、黃信通、黃素美、黃正義、黃巧婷、吳春和、高梅香、吳耿萱、吳坦融、黃煒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零伍元。36,315 X 1/3 = 12,105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