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1年度,12號
SLDM,91,易緝,12,200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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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八
號),本院士林簡易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九九八號),改
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許,至台北 縣三芝鄉○○街三號四樓,利用門口非其所有之雨傘,鉤啟門鎖,進入屋內竊取 甲○○所有之黃金戒指六只、白金戒指一只、黃金項鍊、白鐵項鍊、十八K金項 鍊各一條,得手後將戒指及黃金項鍊分別持往坐落同鄉○○路○段四十四號及一 ○一號之嚴順興銀樓志成銀樓典當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嗣 經甲○○循線查悉後,於同年月九日七時許,將乙○○送警處理。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前述銀 樓負責人嚴順、張雷秋霞於警訊時所陳被竊及被告變賣贓物情節相符,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一紙、金飾買入登記簿(節本)影本二紙及照片五幀在卷可資佐證, 雨傘一把扣案可稽,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至於扣案之雨傘,經本院當庭勘驗,傘頭並不尖銳,對生命、身體 安全尚不足以造成危害,非屬凶器,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居 罪。其所犯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侵入住居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補充,且為原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犯罪動機、竊取財物之價 值、已返還竊取之財物、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 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修正後 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故依該條規定,諭知被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秉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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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