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1年度,11號
SLDM,91,易緝,11,200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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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
        陳中卿
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蘭妍之妹,緣蘭妍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承租乙○所有台北市○○區○ ○路二段一○三巷七十二號十一樓房屋,雙方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迄八十 七年四月五日止,蘭妍共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經乙○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五日持公證書就給0付租金二十九萬五千元、利息及遷讓上開承租房 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 核發八十六年執字第七九一八號執行命令蘭妍應在十五日內依公證書本旨履行, 丙○竟為幫助其姐蘭妍避免遭強制執行其財產,竟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上述 強制執行程序中,與蘭妍(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損害乙○債權之犯意聯絡,相 偕前往台北市監理處辦理將蘭妍所有車牌號碼BD─八八八五號自用小客車,過 戶登記於丙○名下,惟實際仍由蘭妍使用,而隱匿其財產。二、案經被害人乙○(業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卷附公證書、存證信函、 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執字第七九一八號執行命令、台北市 監理處函附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份可稽,且同案被告蘭妍亦經判刑確定,有本 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五十六條之罪(起訴書另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業據到庭公訴人更正)。被告與其姐蘭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稽,且被告係因幫助其姐誤觸刑章,犯後態度良好,及造成被害人損失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 朝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雅 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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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