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AI
B二O二二九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五分許 ,騎乘車號FUD二一一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信義路口,機車不依規 定兩段式左轉,經警逕行舉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 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從臺北市○○路往基隆路方向行駛,三車道中最左線為禁行 機車,至近基隆路口處,最左線始又分為左轉二線,異議人係於中間車道行至接 近基隆路口處,見左轉車道非雙實線,應可穿越,遂進入該車道直接左轉,此處 距禁行機車標線已有一段距離,且該路口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不明云云 ,惟查:本件違規處之臺北市○○路○段與莊敬路口間之車道,內側第一車道劃 有「禁行機車」之標誌,禁止機車行駛,第二、第三車道機車得行駛,於信義路 五段左轉東往南,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二處,一處於信義路五段第三車道, 另一處於信義路、基隆路口間之天橋上等情,亦據本院勘驗信義路與基隆路口之 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設置情形載明筆錄在卷,該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地點顯明, 並無不清之處,且證人即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隊員警乙○○亦 當場具結證稱該信義路與基隆路口之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係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設 置等語,證人與受處分人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所 為證詞應可採信。
是受處分人辯稱其並未違規等語,並不可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 處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明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