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瑋
選任辯護人 蔡文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834、885、1004、1037、1442、1642、1938、2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宗瑋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4年度虎簡 字第35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2 罪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85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2 月28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吳宗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 月20 日晚上8 時44分25秒、9 時3 分3 秒、9 分48秒、31分29秒 、11時55分54秒、翌日凌晨零時17分44秒,陸續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俊 嘉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雙方約定由黃俊嘉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向吳宗瑋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約定在黃俊嘉位於雲林縣虎尾鎮○○ 里○○路53號之住處內交易。吳宗瑋隨即於99年1 月20日晚 上8 時49分15秒、9 時10分50秒、10時27分15秒、11時48分 47秒、11時50分40秒、11時59分38秒,陸續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其上游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張萬義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99年1 月20日晚上11時59分38秒通話結束後,至翌日凌晨零 時17分44秒間之某時,吳宗瑋與張萬義在約定之雲林縣虎尾 鎮圓環附近碰面進行買賣,由吳宗瑋以2,000 元向張萬義購 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張萬義並再另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若 干供吳宗瑋免費施用。吳宗瑋向張萬義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
,隨即於99年1 月21日凌晨零時17分許,前往黃俊嘉位於雲 林縣虎尾鎮○○里○○路53號之住處內,將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交付予黃俊嘉,並向黃俊嘉收取新臺幣(下同)1,50 0 元之價款,餘下500 元之價款,則由吳宗瑋於翌日某時前 往黃俊嘉上開住處收取,完成買賣。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黃俊嘉在檢察官面前之證 述筆錄,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 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862 號卷㈠第53頁 )。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度主張:因證人黃俊嘉為警詢筆錄時 ,已先指稱係向綽號「阿弟」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員警 卻仍請黃俊嘉指認被告,係屬誘導,此不正方法取供之影響 延續至偵訊階段,故認偵訊筆錄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 第286 頁正反面)。然查,證人黃俊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固指稱其於98年6 、7 月間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弟」之男子購買,然於此供述之前,證人黃俊嘉已先供 述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陳稱認識 被告吳宗瑋,與吳宗瑋並無仇恨,吳宗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內容,其中晚 上9 時31分29秒之通話係伊主動打電話予吳宗瑋洽購甲基安 非他命,但因數量太少而未交易成功等語,之後員警請其指 認吳宗瑋時,僅表示「當場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 確認,並告知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吳宗 瑋為編號第幾號之人?」(見98年度他字第862 號卷㈠第39 -40 頁),即僅是要求證人黃俊嘉指認何人為其所稱未交易 成功之吳宗瑋,並無任何誘導黃俊嘉作出吳宗瑋與其交易成 功之供述。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黃俊嘉除供述稱有於99 年1 月20日晚間與吳宗瑋電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外,並 詳細證述交付毒品及支付價款之細節,且證稱其他通訊監察
譯文雖有談論到毒品,但未實際交易(見98年度他字第862 號卷㈠第51頁),亦未見證人黃俊嘉有何受誘導之情況。此 外,被告或辯護人未再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反而於審判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95頁 ),是尚難認黃俊嘉之警詢供述有何受誘導之情形,亦難認 有何誘導之不正方法影響效力延續至偵訊階段,即本院並未 發現有何「顯不可信」、不可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證人黃俊嘉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 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 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被 告及辯護人亦一度主張證人黃俊嘉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 述,且係誘導下非法取得之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㈠第286 頁正反面),惟嗣後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均明示 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95頁)。本院審酌 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理由參前述),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卷附被告與黃俊嘉,及與張萬義之各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見98年度他字第862 號卷㈠第43-44 頁、99年度聲監字第 3 號監聽卷第66-72 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相關對話 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卷㈠第286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95頁、第96頁反面、第97 頁),而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本院99年聲監字第3 號通訊監察 書而實施(雲警南刑字第0981000486號卷⒌第165-167 頁) ,本院亦認作為證據屬適當,當認同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有罪證明力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吳宗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另 有其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明 (見99年度偵字第834 號偵卷第39-40 頁,第57-60 頁、99 年度聲羈字第47號第11頁,本院卷㈣第95頁、第98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黃俊嘉於警詢(含黃俊嘉指認吳宗瑋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見98年 度他字第862 號卷㈠第38-42 頁、第49-53 頁),並有如附 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他字第862 號 卷㈠第43-44 頁、99年度聲監字第3 號監聽卷第68-72 頁)
、本院99年聲監字第3 號通訊監察書(雲警南刑字第098100 0486號卷⒌第165-167 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吳宗瑋所有 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可佐。再參諸被告與黃俊嘉之通話內容,不時使用「你那邊 有喔?」「你說看怎樣我幫你用阿,是人家的還是你的。」 「看怎樣我幫你用比較那個阿,」「我的你有帶出來嗎?」 「1 張啦,你不要給我用太差喔。」「拿2 個比較好拿啦, 」「差1,000 元差這麼多,拿2 個就好啊。」「你手機怎麼 算?」「35阿。」「我拿就3 阿。」「我下午在土庫那邊也 25而已,」「阿25我們就要去拿25了,我最低可以給你3 啦 ,3 就等於我去拿的價格阿。」「我問你2 你要用多少給我 啦,」等隱諱不明,除通話者外,旁人無法明瞭之用語,且 通話內容簡短,多半係在確認所在位置、價格、數量後,即 結束通話,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更可確信其等係要交 易毒品無疑。復以,證人黃俊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證 實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行(見98年度他字第862 號卷 ㈠第39-40 、49-50 頁),並有黃俊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82頁),可見證人黃俊 嘉所言為真,其確有向被告購毒施用之需求。綜此,堪信黃 俊嘉證述其向被告吳宗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 ㈡黃俊嘉於警詢中雖一度否認,稱與吳宗瑋通話後見面,因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太少而未完成交易(見98年度他字第862 號 卷㈠第39頁),然於同日稍後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 99年1 月20日晚上與吳宗瑋通話後有完成交易,並清楚交代 見面交易過程,及嗣後分次給付價款情節(見98年度他字第 862 號卷㈠第49-51 頁),本院斟酌證人黃俊嘉於檢察官偵 訊時已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證人黃俊嘉於偵訊時 ,亦證稱其他通訊監察譯文雖有談論到毒品,但未實際交易 ,即無遭誘導而為對被告不利供述之可能,此外證人與被告 為朋友,並無仇恨,應無干犯重責虛擬情節誣指吳宗諱之可 能,故證人黃俊嘉於警詢對被告有利之之供述,尚不足採。 至於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庭、本院準備程序 時辯稱:係與黃俊嘉合資共買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077號 卷㈡第184-185 頁、第222 頁、99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第11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84 頁反面至第285 頁),除與黃俊嘉 之證述,及其自白不符外,亦與如附表一通訊監聽譯文中, 被告與黃俊嘉直接討價還價,及黃俊嘉要求「你不要給我用 太差喔」等買賣常見之用語不符,均不足採。復被告於偵訊 時又稱本次係與張萬義一起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嘉(見99 年度偵字第834 號偵卷第59頁),惟此與被告其餘前後供述
均異,且參其與張萬義與黃俊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張萬 義之報價,與被告向黃俊嘉之報價,其間有價差,故被告顯 係向張萬義購得毒品後再為轉賣,故此辯解並非真實,當不 可採。至於交易之數量,被告於警詢一度供稱:本案其係向 張萬義購得3,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其中500 元甲基安 非他命留用,餘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則交付予黃俊嘉,並 向黃俊嘉收取3,500 元(見99年度偵字第834 號偵卷第40-4 1 頁);於偵訊中則供稱:本案係向張萬義購買3,000 元, 向黃俊嘉收3,500 元,其中500 元差價由張萬義折算毒品予 伊(見99年度偵字第834 號偵卷第58頁),惟該等供述與被 告其餘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本院審判程序中之供述稱:拿 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嘉,但黃俊嘉只有1,500 元, 後來再向他拿500 元等語(見99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第11頁 反面、本院卷㈠第284 至第285 頁、本院卷㈣第98頁正反面 ),前後不一,且與黃俊嘉之證述不符,亦與通訊監聽譯文 中,黃俊嘉原僅要「1 張」,被告要求黃俊嘉「拿2 個比較 好拿啦,差1,000 元差這麼多,」黃俊嘉最後答以「我問你 2 你要用多少給我啦,」之內容不符,而無可採,自應以被 告於審判中之自白為真實可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86年起即陸陸續續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 第68-72 頁),被告自承於本案犯行時在虎尾製冰廠工作, 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會將部分收入用在買毒品,之所以會 染上毒癮是因為和朋友混在一起,始終未能戒除,偶爾還是 會施用,本案販賣予黃俊嘉可獲得藥頭給予的免費毒品施用 (見本院卷㈣第98頁第99頁反面、第100 頁),由此可見被 告係因遲遲未能戒除毒癮,為獲得免費毒品,才一時失慮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嘉,被告自白犯罪之動機 、牟利之意圖各情均有實據,亦核與前述證據資料吻合,被 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屬實,其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甚明,客觀上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68-72 頁),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㈢本件被告吳宗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 元以下罰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 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 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 ⒈被告查獲後即坦承販賣毒品行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為坦 承,其間雖一度否認犯行,但此應屬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認 其犯後態度尚可。
⒉被告本身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其自86年間開始接觸 毒品以來,施用毒品之歷史,截至本案犯行為止,斷斷續續 已近13年之久,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除94年間、99年間另涉犯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外,其餘都是施用毒品案件自明(見本院卷㈣第68-72 頁),相信被告亦係為毒癮所苦,為取得免費毒品以供施用 ,鋌而走險步上販賣毒品一途。顯見被告係為自己可施用毒 品之目的,尚非單純出於牟取利潤花費之意圖以營利。 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 次,販毒對象黃俊嘉之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歷史達十餘年,非因被告而染上毒癮,販毒 所得僅2,000 元,本案又係被告第1 次涉犯販賣毒品案件( 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惡性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然 有異,犯罪情節亦較輕微,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 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 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
⒋被告僅高中畢業(見本院卷㈣第100 頁),智識程度不高, 無一技之長,入監執行前在製冰廠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多 元,別無財產,家中尚有父親、哥哥及1 名女兒,已離婚, 家境生活狀況難認良好。
⒌以上各情,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縱經依毒品 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後,處以減輕 後最輕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 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均依法酌減之。
㈤以上1 加重、2 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審酌前述理由(包含酌減情狀),並慮及被告雖曾努力戒除 毒癮,且確實於95年2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95年3 月1 日 出監後,至本案99年2 月5 日查獲止,其間未再有施用毒品 之刑事紀錄,但終究又受誘惑而再次沾染毒癮(99年2 月5 日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因而為獲取免費毒品供己施用, 乃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再慮及被告因一時沈淪,為毒癮所 苦,未能正視施用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上開之 罪,過長之刑度對被告而言,反而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有 害被告回歸社會,盡其對家庭、社會之責任義務,尚且加重 國家財政無益負擔,及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多寡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 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 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 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 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 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 ,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另 外,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 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 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 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
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 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 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 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經 查:
㈠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2,000 元,雖未扣案,然 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1 張),行動電話機及門號均為被告吳宗瑋所有,此 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95頁反面),且該行動電話 機與SIM 卡為供被告吳宗瑋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工具,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張萬義就本案交付吳宗瑋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本院以此判 決書為告發,請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附此敘明。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 條 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吳宗瑋與黃俊嘉之通訊監聽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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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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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 月20日│A:0000000000(吳宗瑋)【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20時44分25秒│B:0000000000(黃俊嘉)【受話】│98他862號卷㈠第44頁、 │
│ ├───────────────┤99聲監3 號卷第68頁 │
│ │B :你在那裡? │ │
│ │A :在外面,怎樣你說沒關係啦。│ │
│ │B :沒關係喔?你那邊有喔? │ │
│ │A :嗯。 │ │
│ │B :這樣,我過去? │ │
│ │A :你說沒關係阿,看怎樣阿?你│ │
│ │ 說看怎樣我幫你用阿,是人家│ │
│ │ 的還是你的。 │ │
│ │B :我啦。 │ │
│ │A :看怎樣我幫你用比較那個阿,│ │
│ │B :你那裡的喔? │ │
│ │A :嗯。 │ │
│ │B :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A :嗯。 │ │
│ │B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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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 月20日│A:0000000000(吳宗瑋)【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21時3 分3 秒│B:0000000000(黃俊嘉)【受話】│98他862 號卷㈠第43頁、│
│ ├───────────────┤99聲監3 號卷第68頁 │
│ │B :怎樣? │ │
│ │A :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B :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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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 月20日│A:0000000000(吳宗瑋)【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21時9 分48秒│B:0000000000(黃俊嘉)【發話】│98他862 號卷㈠第43頁、│
│ ├───────────────┤99聲監3 號卷第68頁 │
│ │B :你在哪裡? │ │
│ │A :我在外面。 │ │
│ │B :我的你有帶出來嗎? │ │
│ │A :沒啦,你等一下要我從這裡拿│ │
│ │ 去給你阿,叫人拿過來阿。 │ │
│ │B :喔,1 張啦,你不要給我用太│ │
│ │ 差喔。 │ │
│ │A :拿2 個比較好拿啦,對阿,差│ │
│ │ 1000元差這麼多,拿2 個就好│ │
│ │ 啊。 │ │
│ │B :這樣,我3 分鐘後再打給你,│ │
│ │ 我回家看看。 │ │
│ │A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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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 月20日│A:0000000000(吳宗瑋)【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21時31分29秒│B:0000000000(黃俊嘉)【發話】│98他862 號卷㈠第43頁、│
│ ├───────────────┤99聲監3 號卷第69頁 │
│ │B :你手機怎麼算? │ │
│ │A :35阿。 │ │
│ │B :喔,太高啦。 │ │
│ │A :我拿就3 阿。 │ │
│ │B :是喔,怎麼那樣高。 │ │
│ │A :嗯。 │ │
│ │B :我下午在土庫那邊也25而已,│ │
│ │ 之前阿嘉那個。 │ │
│ │A :阿25我們就要去拿25了,我最│ │
│ │ 低可以給你3 啦,3 就等於我│ │
│ │ 去拿的價格阿。 │ │
│ │B :我問你2 你要用多少給我啦,│ │
│ │ 我們憑良心說。 │ │
│ │A :能看啦,可以啦。 │ │
│ │B :等一下我打電話給你你叫人家│ │
│ │ 拿。 │ │
│ │A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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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 月20日│A:0000000000(吳宗瑋)【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23時55分54秒│B:0000000000(黃俊嘉)【受話】│99聲監3 號卷第69頁 │
│ ├───────────────┤ │
│ │A :我要回去了,等一下我打給你│ │
│ │ 你就可以下來了。 │ │
│ │B :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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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 月21日│A:0000000000(吳宗瑋)【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0 時17分44秒│B:0000000000(黃俊嘉)【受話】│99聲監3 號卷第72頁 │
│ ├───────────────┤ │
│ │A :下來啊。 │ │
│ │B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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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吳宗瑋與張萬義之通訊監聽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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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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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 月20日│A:0000000000(吳宗瑋)【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20時49分15秒│B:0000000000(張萬義)【發話】│99聲監3 號卷第68頁 │
│ │ │ │
│ ├───────────────┤ │
│ │B :你現在怎樣? │ │
│ │A :我等一下打給你好不好? │ │
│ │B :好阿, │ │
│ │A :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 │ │
│ │B :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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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 月20日│A:0000000000(吳宗瑋)【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21時10分50秒│B:0000000000(張萬義)【受話】│99聲監3 號卷第68頁 │
│ ├───────────────┤ │
│ │A :4、1多少? │ │
│ │B :3 啦。 │ │
│ │A :要拿到3 喔。 │ │
│ │B :不然見面再說啦,電話中。 │ │
│ │A :你可以過來嗎? │ │
│ │B :過去那裡? │ │
│ │A :過來我們這邊。 │ │
│ │B :不然我們找地方見面好不好。│ │
│ │A :等一下好不好,我等一下打給│ │
│ │ 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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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 月20日│A:0000000000(吳宗瑋)【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22時27分15秒│B:0000000000(張萬義)【發話】│99聲監3 號卷第69頁 │
│ ├───────────────┤ │
│ │B :抱歉你有打喔。 │ │
│ │A :你人在那裡? │ │
│ │B :在我們這附近而已,我們那個│ │
│ │ 說你那個覺得怎樣? │ │
│ │A :你過來再跟你說啦。 │ │
│ │B :要過去那裡? │ │
│ │A :過來我們這裡。 │ │
│ │B :要在那裡等? │ │
│ │A :粗的要帶過來喔。 │ │
│ │B :喔,好啦。 │ │
│ │A :過來再說。 │ │
│ │B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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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 月20日│A:0000000000(吳宗瑋)【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23時48分47秒│B:0000000000(張萬義)【發話】│99聲監3 號卷第69頁 │
│ ├───────────────┤ │
│ │B :不能一人一半路嗎? │ │
│ │A :你怎樣現在才到,我等一下再│ │
│ │ 打給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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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 月20日│A:0000000000(吳宗瑋)【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23時50分40秒│B:0000000000(張萬義)【受話】│99聲監3 號卷第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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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你能過來嗎? │ │
│ │B :我們2人各一半路好不好? │ │
│ │A :我沒有車。 │ │
│ │B :你在圓環還是那裡? │ │
│ │A :你來圓環打給我。 │ │
│ │B :到圓環打給你喔。 │ │
│ │A :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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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 月20日│A:0000000000(吳宗瑋)【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23時59分38秒│B:0000000000(張萬義)【受話】│99聲監3 號卷第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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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到了嗎? │ │
│ │B :還沒。 │ │
│ │A :到那裡? │ │
│ │B :我現在快到興南裡而已。 │ │
│ │A :我在圓環等你喔。 │ │
│ │B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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