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09號
ULDM,100,訴,909,201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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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6號
                   100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啟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858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並聲請法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
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啟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馬啟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03月08日,以89年度毒偵字 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分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 ,於95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03月10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05月01日中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456 巷19號之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又於100 年06月27日16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路1 號之桂賓旅社30 5 號房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
嗣①於100 年05月03日09時10分許,因另通緝案件,在上開 萬年路456 巷19號住處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②



又於100 年06月28日11時40分許,在前揭桂賓旅社305 號房 內,為警盤查,馬啟民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員 警供承其於本次採尿前曾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馬啟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05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 07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及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驗體對照名冊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稱各1 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 紙 。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35號不起 訴處分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各1 份。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馬啟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11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7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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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