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93號
ULDM,100,訴,893,20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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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36號),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1日下午5時 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洪秀虹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劉志通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志通與自稱「陳明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 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楊雪釵(偽造文書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6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 無結婚真意之劉志通前往大陸地區,經「陳明鳳」之介紹, 與楊雪釵於民國94年1 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 結婚登記,取得福州市發給之結婚證明書。次由劉志通於94 年2 月1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取得海基會(94)南核字第009841 號證明書。再由劉志通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尹寶雯填具「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持上開海基會證明 書、結婚公證書,於94年3 月29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楊雪釵以團聚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使有實質審查權之 該局經辦公務員,於申請書之處理意見欄批註「照准」,並 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劉志通及「陳明鳳」即共同 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楊雪釵於94年7 月29日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劉志通與楊雪釵並未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三、處罰條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 、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絛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28 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本案縱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仍不得易科罰 金,併此陳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洪 秀 虹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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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