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71號
ULDM,100,訴,871,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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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1號
                   100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第1098號、第1401號、第1425號),並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
官獨任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叁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殘渣袋各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叁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只、玻璃球、殘渣袋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敏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100 年03月09日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06月17日晚上某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在位於臺中市○○路與平等路某處之綽號「 阿賢」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 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又於100 年07月02日17、18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雲林縣斗南鎮鮮友超市與燦坤3C賣場附 近之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㈢另於100 年07月17日20時30分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街225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
㈣再於100 年09月03日晚上某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上開新興街225 號之住處內,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 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①於100 年06月19日15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所開具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 驗,陳敏勇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員警供承於本 次採尿前曾於前揭㈠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該次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②復 於100 年07月03日23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 與大成路路口,為警攔查,陳敏勇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 罪前,向員警供承於本次採尿前曾於前揭㈡所示之時、地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③又於100 年07月19日17時40分許,陳敏勇主動至雲林縣 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員 警供承於本次採尿前曾於前揭㈢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且交出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0372公克)、其所有供 上開㈢所示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其有所供 上開㈢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玻璃球1 個、殘渣 袋1 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④再因其為受 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分別於 100 年09月05日13時35分許,至該地檢署採尿室接受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敏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06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100 年07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100 年08月05日報



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0 年09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 名對照表2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監管紀錄表各1份。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0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0080 0101號鑑定書1份。
㈤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驗餘凈重為0.0372公克)、注射針筒 1 支、玻璃球、殘渣袋各1 個。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 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陳敏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4 次,各處有期徒刑7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4 次,各處 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72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 針筒1 支、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1 只、玻璃 球、殘渣袋各1 個,均沒收之。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註事項: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送驗淨重為0.0384公克,驗餘淨重為 0.0372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行政院衛 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0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101號鑑 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 偵字第1098號卷第22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 ,亦係被告所有預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述至明(見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01000570號偵查卷《下稱570 號警卷 》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殘渣袋各1 個,均係被告 所有分別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均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570 號警卷第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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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