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
65號、4867號、4868號、4869號、4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盛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永盛於98年3 月起,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361 號 開設「安酈整復推拿店」並自任負責人,因吳國經、陳志霖 、李振瑋向其表示可提供女子在其店內性交易,乃與吳國經 、陳志霖、李振瑋(後3 人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每 逢男客向楊永盛詢問有無女子可為性交易時,由楊永盛以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志霖、吳國經及李 振瑋之行動電話,告知有男客欲為性交易,並確認是否有女 子可前往進行性交易,遂由陳志霖自行駕車或由司機搭載大 陸籍女子楊崢、陳雅平、吳麗明及未成年少女「小貝」(上 開人均不知「小貝」未成年);吳國經聯絡司機陳文忠搭載 越南籍女子裴氏玫清、鄧氏梁、「小露」、「小美」、「小 愛」及大陸籍女子翁愛欽;李振瑋則聯絡司機李亞修搭載成 年女子「小菲」、「小米」、「草莓」及「小美」等女子, 前往上揭「安酈整復推拿店」,並容留與提出性交易要求之 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數次,楊永盛於每次店內性交易後向男 客收取新臺幣(下同)2,300 元,事後上開從事性交易之女 子再向楊永盛收取1,800 元之代價。嗣因警據報對陳志霖、 吳國經、李振瑋、楊永盛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 訊監察,而於98年9 月3 日22時42分,在上揭「安酈整復推 拿店」扣得楊永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 支、 聯絡簿2 本、潤滑膏1 條及保險套6 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方面
被告楊永盛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共同被告吳國經之 偵查中之供述筆錄(稱其媒介越南籍女子為性交易,並事後 與女子拆帳)、證人李振瑋於偵查中之證述筆錄(稱其媒介 女子為性交易,並事後與女子拆帳)、證人陳志霖於偵查中 之證述筆錄(稱其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並事後與女子拆帳) 可資佐證,並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共同被 告吳國經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李振瑋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與證人陳志霖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均載錄上開人之間互相確認於特定時間至「安 酈護膚店」提供性交易之女子)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國經、另案被告陳志霖、李振緯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意圖營利,多次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僅受一次刑法之評價以足。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原否認其有容留性交易之犯意,然終能坦承 犯行,且對於事實交代明確,坦然面對責任,態度尚可。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原受人聘僱從事電信接線工程,月收入不高 ,後計畫自行創業,於98年1 月考取推拿整復員證照,原意 係經營國術館、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可知其生活態度積極 。惟因創業初期收入不豐,僅能與房租打平,基於與人方便 之心、服務欲尋求性交易之客人,同時為推拿店賺取額外利 潤,乃一時失慮犯本件之罪,行為雖不足取,然犯罪動機尚 非可責。又其係應男客要求性交易始被動聯絡共同被告吳國 經、由吳國經媒介女子,隨即放任男客與前來之女子於其店 內為性交易,並非積極攬客,且供性交易之場地僅有1 間、 該房間同一期間並間歇供被告為客推拿之用,與設立之始即
以提供性交易場地為目的、大量隔置隔間之場所有異,是其 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所生損害亦難謂嚴重。參以被告之子女 均已成年就業,尚與妻子共同奉養雙親,家庭功能良好,具 有責任感,雖於本案稍欠法律常識而心存僥倖,惟法敵對意 思並非強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沒收之物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其餘行動電話3 支及內含SIM 卡、 聯絡簿1 本,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保險 套6 包、潤滑膏1 條,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均不予沒 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後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