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I K.
輔佐人 即
被告之配偶 林賜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3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HI KIM LIEN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枝麟(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 客為猥褻行為而反覆實施媒介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 國99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6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以其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路24號、世榮街61號等租屋處 作為據點,作為旗下越南裔女子等候調度坐檯及休息處所, 並提供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男客或店家點召其旗下結婚來臺之越南 裔女子坐檯陪酒聯絡之用。洪枝麟除控管、調度旗下之越南 裔女子、親自駕駛車號9K-2927 號自小客車接送外,另僱用 與其共同基於同一反覆實施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之BUI THI KIM LIEN(下稱「裴氏金蓮」,綽號「阿美」,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宏裕(綽號「阿楊」,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馮維德(綽號「阿德」,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建成(綽號 「阿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宏裕、馮 維德、及吳建成等3 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洪 枝麟在外接獲男客或店家點召小姐之電話時,均由洪枝麟應 允後,再以上開電話與裴氏金蓮聯繫,由裴氏金蓮代為管理 、調度旗下之越南裔女子,裴氏金蓮並負責打掃上開據點, 為洪枝麟及上開越南裔女子準備飲食等工作,楊宏裕、馮維 德、及吳建成等人則擔任車伕,依洪枝麟之電話指示,由楊 宏裕駕駛車號8F-7660 號、0205-ZJ 號、馮維德駕駛車號 1071-PT 號、吳建成駕駛車號3K-5058 號等自小客車,接送 旗下越南裔女子,其等即以此方式反覆媒介結婚來臺之越南 裔女子黎氏祿(花名「依依」)、阮氏清海(花名「小藍」
)、黎氏嬌粧(花名「安琪」)、阮夢貞、吳氏草(花名「 小可」),至與其等有共同反覆犯意聯絡之柯芷芸(由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 99號之「麗園小吃店」,及沈振雨(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 分)所經營,址設斗南鎮○○里○○路143 巷11號之「永一 釣蝦場」等處坐檯陪酒,任由不特定男客撫摸前揭越南裔女 子之胸部、下體等私密部位,或由前揭越南裔女子以用手撫 摸、磨蹭男客生殖器(俗稱打手槍)等方式,而與不特定男 客為猥褻之行為。其收費方式:「麗園小吃店」及「永一釣 蝦場」各向男客各收取每名越南裔女子每2 小時之坐檯費新 臺幣(下同)1,200 元、1,000 元後,將扣除店家抽成(柯 芷芸抽200 元,沈振雨未抽成)之餘款交由楊宏裕、馮維德 、吳建成等人轉交洪枝麟,洪枝麟僅交付前揭越南裔女子 700 元,餘款則悉歸洪枝麟所有。洪枝麟再依路程遠近與接 送次數,每日支付楊宏裕、馮維德2,000 至4,000 元不等之 交通費,或依路程遠近,支付吳建成每趟100 元至200 元不 等之車資,及每月支付裴氏金蓮3 萬元之薪資。前揭越南裔 女子如讓男客撫摸胸部、下體等處或為男客提供「打手槍」 之性服務,則由男客另行支付前揭越南裔女子2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小費;洪枝麟、裴氏金蓮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媒介 前揭越南裔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營利。
㈡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下稱 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岸巡總隊)、第四二岸巡大隊、嘉義機 動查緝隊、臺南第二機動查緝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竹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斗南分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人員 ,於100 年6 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 街20號11樓之1 、斗南鎮○○路24號、斗南鎮○○街61號、 斗南鎮○○街20號4 樓之2 、古坑鄉○○村○○鄰○○路12巷 3 號、斗六市鎮○里○○鄰○○街84號、斗六市○○路479 號 1 樓、麗園小吃店、永一釣蝦場、斗六市○○里○○路187 號、斗六市○○里○○路60號等處查獲洪枝麟、裴氏金蓮等 人,並扣得洪枝麟所有之SIM 卡3 張(SIM 卡編號為000000 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門號 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藍色帳 本1 本、裴氏金蓮所有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SI M 卡編號為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吳建 成所有之三星牌SGH-J208型行動電話1 支與麗園小吃店簽帳 單86件、註記小姐所得信封12張、麗園小吃店帳冊1 本、電
話簿4 本、帳冊1 本、帳紙3 張、記有小姐坐檯次數之菜帳 單1 包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宏裕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馮維德之供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成之供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杕錦之供述。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芷芸之供述。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振雨之供述。
㈦證人黎氏嬌粧之證述。
㈧證人黎氏祿之證述。
㈨證人吳氏草之證述。
㈩證人阮夢貞之證述。
證人阮氏清海之證述。
證人范氏郁之證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121 號、第181 號、第23 2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183 號、第235 號、第236 號、第 291 號、第292 號、第293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380 號搜索票、中部地 區巡防局第四岸巡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電信監察譯文表。
扣案SIM 卡3 張(SIM 卡編號為0000000000000 號、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 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藍色帳本1 本、SONY ERICS SION牌行動電話1 支(SIM 卡編號為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號)、三星牌SGH-J208型行動電話、麗園小吃店 簽帳單86件、註記小姐所得信封12張、麗園小吃店帳冊1 本 、電話簿4 本、帳冊1 本、帳紙3 張、記有小姐坐檯次數之 菜帳單1 包等物。
被告洪枝麟之供述。
被告BUI THI KIM LIEN(裴氏金蓮)之供述。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裴氏金蓮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願意受有期徒刑3 月,緩刑 2 年,另為公庫捐2 萬元,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 繳納完畢。經核: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所犯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其犯行分別屬 具持續性及反覆性之營業行為,屬上開「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應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之圖利媒介猥褻罪,被告裴氏金蓮與楊宏裕、馮維德 、吳建成、柯芷芸、沈振雨,雖未就上開圖利媒介猥褻犯行 直接謀議,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其等相互間,雖未直 接謀議,亦成立共同正犯,是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犯後亦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亦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一切情狀,認檢 察官同意予以緩刑之宣告,尚稱適當。
㈢綜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另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 3 、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裴氏金蓮、共 同被告洪枝麟、共同正犯吳建成、柯芷芸所有,供犯罪所用 及因犯罪所生之物,依共犯一併諭知沒收原則,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 ㈡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在被告洪枝麟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路20號11樓住處及 被告BUI THI KIM LIEN(裴氏金蓮)身上所扣得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保管字號 │備註 │
│ │名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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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IM卡 │3 張│洪枝麟│100 年度保│SIM 卡編號: │
│ │ │ │ │字第703 號│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見警卷1 第87頁│
│ │ │ │ │ │至第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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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藍色帳本│1 本│洪枝麟│100 年度保│ │
│ │ │ │ │字第70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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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動電話│1 支│裴氏金│100 年度保│行動電話廠牌: │
│ │(含門號│ │蓮 │字第702 號│SONY ERICSSON ,│
│ │00000000│ │ │ │行動電話門號: │
│ │19 號SIM│ │ │ │0000000000, │
│ │卡) │ │ │ │SIM卡編號: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見警卷1 第118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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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在吳建成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路54號5 樓之2 住處所 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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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保管字號 │備註 │
│ │名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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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動電話│1 支│吳建成│100 年度保│廠牌:三星, │
│ │ │ │ │字第704 號│型號:ANYCALL 、│
│ │ │ │ │ │SGH-J208。 │
│ │ │ │ │ │(見警卷1 第212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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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在柯芷芸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479 號1 樓住處所扣 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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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保管字號 │備註 │
│ │名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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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麗園小吃│86件│柯芷芸│100 年度保│ │
│ │店簽帳單│ │ │字第70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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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小姐所得│12張│柯芷芸│100 年度保│ │
│ │信封 │ │ │字第70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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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麗園小吃│1 本│柯芷芸│100 年度保│ │
│ │店帳冊 │ │ │字第70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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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在柯芷芸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99號〈麗園小吃 店〉所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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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保管字號 │備註 │
│ │名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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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話簿 │4 本│柯芷芸│100 年度保│ │
│ │ │ │ │字第7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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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帳冊 │1 本│柯芷芸│100 年度保│ │
│ │ │ │ │字第7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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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帳紙 │3 張│柯芷芸│100 年度保│ │
│ │ │ │ │字第7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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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記有小姐│1 包│柯芷芸│100 年度保│ │
│ │坐檯次數│ │ │字第705 號│ │
│ │之菜帳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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