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22號
ULDM,100,訴,722,201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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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I K.
輔佐人 即
被告之配偶 林賜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3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HI KIM LIEN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枝麟(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 客為猥褻行為而反覆實施媒介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 國99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6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以其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路24號、世榮街61號等租屋處 作為據點,作為旗下越南裔女子等候調度坐檯及休息處所, 並提供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男客或店家點召其旗下結婚來臺之越南 裔女子坐檯陪酒聯絡之用。洪枝麟除控管、調度旗下之越南 裔女子、親自駕駛車號9K-2927 號自小客車接送外,另僱用 與其共同基於同一反覆實施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之BUI THI KIM LIEN(下稱「裴氏金蓮」,綽號「阿美」,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宏裕(綽號「阿楊」,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馮維德(綽號「阿德」,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建成(綽號 「阿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宏裕、馮 維德、及吳建成等3 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洪 枝麟在外接獲男客或店家點召小姐之電話時,均由洪枝麟應 允後,再以上開電話與裴氏金蓮聯繫,由裴氏金蓮代為管理 、調度旗下之越南裔女子,裴氏金蓮並負責打掃上開據點, 為洪枝麟及上開越南裔女子準備飲食等工作,楊宏裕、馮維 德、及吳建成等人則擔任車伕,依洪枝麟之電話指示,由楊 宏裕駕駛車號8F-7660 號、0205-ZJ 號、馮維德駕駛車號 1071-PT 號、吳建成駕駛車號3K-5058 號等自小客車,接送 旗下越南裔女子,其等即以此方式反覆媒介結婚來臺之越南 裔女子黎氏祿(花名「依依」)、阮氏清海(花名「小藍」



)、黎氏嬌粧(花名「安琪」)、阮夢貞吳氏草(花名「 小可」),至與其等有共同反覆犯意聯絡之柯芷芸(由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 99號之「麗園小吃店」,及沈振雨(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 分)所經營,址設斗南鎮○○里○○路143 巷11號之「永一 釣蝦場」等處坐檯陪酒,任由不特定男客撫摸前揭越南裔女 子之胸部、下體等私密部位,或由前揭越南裔女子以用手撫 摸、磨蹭男客生殖器(俗稱打手槍)等方式,而與不特定男 客為猥褻之行為。其收費方式:「麗園小吃店」及「永一釣 蝦場」各向男客各收取每名越南裔女子每2 小時之坐檯費新 臺幣(下同)1,200 元、1,000 元後,將扣除店家抽成(柯 芷芸抽200 元,沈振雨未抽成)之餘款交由楊宏裕馮維德 、吳建成等人轉交洪枝麟洪枝麟僅交付前揭越南裔女子 700 元,餘款則悉歸洪枝麟所有。洪枝麟再依路程遠近與接 送次數,每日支付楊宏裕馮維德2,000 至4,000 元不等之 交通費,或依路程遠近,支付吳建成每趟100 元至200 元不 等之車資,及每月支付裴氏金蓮3 萬元之薪資。前揭越南裔 女子如讓男客撫摸胸部、下體等處或為男客提供「打手槍」 之性服務,則由男客另行支付前揭越南裔女子2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小費;洪枝麟、裴氏金蓮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媒介 前揭越南裔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營利。
㈡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下稱 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岸巡總隊)、第四二岸巡大隊、嘉義機 動查緝隊、臺南第二機動查緝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竹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斗南分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人員 ,於100 年6 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 街20號11樓之1 、斗南鎮○○路24號、斗南鎮○○街61號、 斗南鎮○○街20號4 樓之2 、古坑鄉○○村○○鄰○○路12巷 3 號、斗六市鎮○里○○鄰○○街84號、斗六市○○路479 號 1 樓、麗園小吃店、永一釣蝦場、斗六市○○里○○路187 號、斗六市○○里○○路60號等處查獲洪枝麟、裴氏金蓮等 人,並扣得洪枝麟所有之SIM 卡3 張(SIM 卡編號為000000 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門號 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藍色帳 本1 本、裴氏金蓮所有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SI M 卡編號為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吳建 成所有之三星牌SGH-J208型行動電話1 支與麗園小吃店簽帳 單86件、註記小姐所得信封12張、麗園小吃店帳冊1 本、電



話簿4 本、帳冊1 本、帳紙3 張、記有小姐坐檯次數之菜帳 單1 包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宏裕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馮維德之供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成之供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杕錦之供述。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芷芸之供述。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振雨之供述。
㈦證人黎氏嬌粧之證述。
㈧證人黎氏祿之證述。
㈨證人吳氏草之證述。
㈩證人阮夢貞之證述。
證人阮氏清海之證述。
證人范氏郁之證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121 號、第181 號、第23 2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183 號、第235 號、第236 號、第 291 號、第292 號、第293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380 號搜索票、中部地 區巡防局第四岸巡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電信監察譯文表。
扣案SIM 卡3 張(SIM 卡編號為0000000000000 號、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 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藍色帳本1 本、SONY ERICS SION牌行動電話1 支(SIM 卡編號為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號)、三星牌SGH-J208型行動電話、麗園小吃店 簽帳單86件、註記小姐所得信封12張、麗園小吃店帳冊1 本 、電話簿4 本、帳冊1 本、帳紙3 張、記有小姐坐檯次數之 菜帳單1 包等物。
被告洪枝麟之供述。
被告BUI THI KIM LIEN(裴氏金蓮)之供述。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裴氏金蓮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願意受有期徒刑3 月,緩刑 2 年,另為公庫捐2 萬元,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 繳納完畢。經核: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所犯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其犯行分別屬 具持續性及反覆性之營業行為,屬上開「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應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之圖利媒介猥褻罪,被告裴氏金蓮與楊宏裕馮維德 、吳建成、柯芷芸沈振雨,雖未就上開圖利媒介猥褻犯行 直接謀議,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其等相互間,雖未直 接謀議,亦成立共同正犯,是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犯後亦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亦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一切情狀,認檢 察官同意予以緩刑之宣告,尚稱適當。
㈢綜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另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 3 、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裴氏金蓮、共 同被告洪枝麟、共同正犯吳建成、柯芷芸所有,供犯罪所用 及因犯罪所生之物,依共犯一併諭知沒收原則,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 ㈡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在被告洪枝麟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路20號11樓住處及 被告BUI THI KIM LIEN(裴氏金蓮)身上所扣得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保管字號 │備註 │
│ │名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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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IM卡 │3 張│洪枝麟│100 年度保│SIM 卡編號: │
│ │ │ │ │字第703 號│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見警卷1 第87頁│
│ │ │ │ │ │至第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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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藍色帳本│1 本│洪枝麟│100 年度保│ │




│ │ │ │ │字第70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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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動電話│1 支│裴氏金│100 年度保│行動電話廠牌: │
│ │(含門號│ │蓮 │字第702 號│SONY ERICSSON ,│
│ │00000000│ │ │ │行動電話門號: │
│ │19 號SIM│ │ │ │0000000000, │
│ │卡) │ │ │ │SIM卡編號: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見警卷1 第118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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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在吳建成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路54號5 樓之2 住處所 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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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保管字號 │備註 │
│ │名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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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動電話│1 支│吳建成│100 年度保│廠牌:三星, │
│ │ │ │ │字第704 號│型號:ANYCALL 、│
│ │ │ │ │ │SGH-J208。 │
│ │ │ │ │ │(見警卷1 第212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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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在柯芷芸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479 號1 樓住處所扣 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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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保管字號 │備註 │
│ │名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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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麗園小吃│86件│柯芷芸│100 年度保│ │
│ │店簽帳單│ │ │字第70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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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小姐所得│12張│柯芷芸│100 年度保│ │
│ │信封 │ │ │字第70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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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麗園小吃│1 本│柯芷芸│100 年度保│ │
│ │店帳冊 │ │ │字第70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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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在柯芷芸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99號〈麗園小吃 店〉所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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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保管字號 │備註 │
│ │名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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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話簿 │4 本│柯芷芸│100 年度保│ │
│ │ │ │ │字第7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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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帳冊 │1 本│柯芷芸│100 年度保│ │
│ │ │ │ │字第7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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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帳紙 │3 張│柯芷芸│100 年度保│ │
│ │ │ │ │字第705 號│ │
├──┼────┼──┼───┼─────┼────────┤
│4. │記有小姐│1 包│柯芷芸│100 年度保│ │
│ │坐檯次數│ │ │字第705 號│ │
│ │之菜帳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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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