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03號
ULDM,100,訴,703,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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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合
      葉傳盛
      葉家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764號、第576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傳盛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家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傳盛林傳合葉傳盛之弟,從母姓)、葉家源葉傳盛 之子),共組外籍女子應召集團,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葉傳盛等人先後 在雲林縣斗南鎮、斗六市、西螺鎮之小吃部、檳榔攤、卡拉 OK店及KTV 店留下聯絡方式,以供客人聯繫,以招徠有意為 性交、猥褻之不特定人。嗣於民國96年10月22日15時41分許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依葉傳盛等人留下名片,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需要小姐服務,葉家 源接聽後,乃於同日15時42分許,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林傳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傳合即 駕駛車牌號碼0817-NX 白色自用小客車,載送LE-THI-HANH 〈中文姓名:黎氏幸(起訴書誤載為李氏幸);護照號碼: A0000000A 〉、ROSALINA(音譯羅莎麗娜;護照號碼:AA47 8891)、NGUYEN-THI-TAN(中文姓名:阮氏新;護照號碼: A0000000A )3 名外籍成年女子,至雲林縣斗南鎮小東里14 3 巷11號「永一活海產店」A6包廂,並接續媒介上開3 名外 籍女子與客人從事坐檯、陪酒、脫衣、容任人撫摸乳房等身 體私密部位等猥褻行為之工作,其費用為每名女子每小時新 臺幣(下同)600 元,每次最低消費為2 小時,由負責載送 之林傳合向客人收取,林傳合葉傳盛葉家源每小時可向 每名女子從中抽取50元以牟利。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並於同年



10月22日17時21分許,為警前往上揭永一活海產店盤查,當 場查獲該3 名外籍女子,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就被告林傳合部分:
⒈被告林傳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共同被告葉傳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⒊共同被告葉家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⒋證人即小姐LE-THI-HANH (黎氏幸)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⒌證人即小姐ROSALINA(羅沙麗娜)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⒍證人即小姐NGUYEN-THI-TAN(阮氏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
⒎LE-THI-HANH (黎氏幸)、羅沙麗娜(羅沙麗娜)、NGUYEN -THI-TAN(阮氏新)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⒏LE-THI-HANH (黎氏幸)指認車牌號碼0817-NX 白色自用小 客車之照片。
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雲檢泰仁聲監(續)字第183 號通訊監察書。
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10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㈡就被告葉傳盛部分:
⒈被告葉傳盛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共同被告林傳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⒊共同被告葉家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⒋證人即小姐LE-THI-HANH (黎氏幸)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⒌證人即小姐ROSALINA(羅沙麗娜)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⒍證人即小姐NGUYEN-THI-TAN(阮氏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
⒎LE-THI-HANH (黎氏幸)、羅沙麗娜(羅沙麗娜)、NGUYEN -THI-TAN(阮氏新)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⒏LE-THI-HANH (黎氏幸)指認車牌號碼0817-NX 白色自用小 客車之照片。
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雲檢泰仁聲監(續)字第183 號通訊監察書。
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10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㈢就被告葉家源部分:
⒈被告葉家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共同被告葉傳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⒊共同被告林傳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⒋證人即小姐LE-THI-HANH (黎氏幸)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⒌證人即小姐ROSALINA(羅沙麗娜)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⒍證人即小姐NGUYEN-THI-TAN(阮氏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
⒎LE-THI-HANH (黎氏幸)、羅沙麗娜(羅沙麗娜)、NGUYEN -THI-TAN(阮氏新)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⒏LE-THI-HANH (黎氏幸)指認車牌號碼0817-NX 白色自用小 客車之照片。
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雲檢泰仁聲監(續)字第183 號通訊監察書。
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10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三、應適用之條文:
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附記事項:
㈠按現行刑法第231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 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 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 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所稱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至同條項所謂之容 留,則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 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3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3 人媒介LE-THI-HANH (黎氏幸)、羅沙麗娜( 羅沙麗娜)、NGUYEN-THI-TAN(阮氏新)與他人為猥褻以營 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包廂內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以一罪論。
㈢至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及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雖分別為被告葉家源林傳合所持用,並供本案聯繫使用,然亦屬被告葉家源林傳合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條文: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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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