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ABX
三三七五五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銀元)以上六 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 四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駕駛AW P─五四O號重機車,在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臺北市○○區○○路、港墘 路路口間,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從港墘路違規直接左轉瑞光路往民權大橋 方向行駛,經執行交通勤務警察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員警乙 ○○在該路口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員警掣單舉發(一)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二點。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夜間,員警未著反光背心、未持指 揮棒、警車未開警示燈,員警走到路中心,不知係執行勤務,亦未對異議人作任 何攔停動作,伊正在騎乘機車,無從判斷係攔停之動作,故未停車,而僅緩慢行 駛通過員警之執勤點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之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具結證稱 :「(問:舉發過程﹖)該路口有設置二段式左轉標誌,但受處分人從港墘路違 規直接左轉瑞光路往民權大橋方向行駛,且與他人機車擦撞,當時受處分人騎外 側車道違規左轉瑞光路,我在瑞光路口有作攔停動作,要求受處分人停車,但受 處分人見到我攔停就轉往內線車道行駛,所以與他人機車擦撞,該機車後座之小 姐腳踝有受傷,我問該傷者是否送醫及告訴,她稱不用,當時受處分人並未停車 反而加速逃逸,所以開單舉發、(問:攔停時有無著警察制服﹖)有,但無穿反 光背心及未攜帶指揮棒,但當時另有一位員警在場指揮,當時因車速很快,已來 不及吹哨示警,當時光線明亮,沒有下雨,所以我可以看到受處分人車號、(問 :對受處分人異議理由有何意見﹖)受處分人所言不實,我確有做攔停動作,但 受處分人不予理會,仍騎車離去、(問:該處港墘路與瑞光路是否設有二段式機 車左轉標誌﹖)是、(問:對受處分人舉發過程有何意見﹖)受處分人看到變黃 燈就是要變紅燈,受處分人應準備停車,為何還要前駛,我在路口距其約二十公
尺可以目視其否違規左轉,中間並無掩蔽物,當時警車未開警示燈,我當時是站 在路邊,之後才走出來攔停受處分人」等語,證人乙○○與受處分人並無仇怨, 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抑且,受處分人即 異議人甲○○於本院陳稱:「當時是因員警要我停車,後車才會撞上我」等語, 則其顯已目見員警乙○○示意其停車受檢甚明,是受處分人辯稱其並未違規等語 ,並不可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併 記違規點數二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明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