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2號
SLDM,91,交聲,12,200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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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
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
二—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設 置於路側之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 十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二A─七四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汐止 市○○路三0三巷之路側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 分局警員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 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將上開車輛停 於住家附近之前開巷道內,因當日適逢納莉颱風來襲,中央氣象局亦已於同日上 午發佈陸上颱風警報,故本地許多車輛紛紛移往高速公路及新台五路等不受淹水 侵襲之高地停放,致使原本禁止停車之處皆停滿了車輛,甚至有併排、三排、四 排之嚴重情形,由於汐止已多次遭逢嚴重水患,身家財產屢受重創,那裡還顧得 了是否觸犯交通法令,何況許多公務車輛及行政單位之車輛亦出現前述違規停車 情形,基於交通執法單位之不公,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乙○○於前揭時地,在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 停車,嗣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逕行掣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掣 單舉發之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甲○○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從而,受處分人 於前揭時地,有違規停車之事實,自堪認定。至於受處分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查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雖有颱風警報,但甲○○警員取締當時並沒有風雨,亦未發 現有併排、三排、四排等嚴重違規停車之情形,且當時係接獲檢舉指中華街有違 規停車之情形,遂前往取締,然未發現中華街有違規停車之情事,於返回時始發 現本件違規情事,當天吳警員僅發現及取締二件違規外,並未再發現有其他嚴重 違規之情形,況若有淹水,為便於民眾躲避水患,汐止分局或臺北縣警察局交通 隊會以電話指示停止拖吊及取締,且汐止市直至九月十六日晚間十點過後才淹水 ,而淹水期間,本件取締路段附近均無淹水之情形等節,亦經證人甲○○警員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再參以受處分 人乙○○自承: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被拖吊,於當日即領回,當



天並沒有淹水,車輛領回後就停在新台五路可以停車的地方;當天中午才開始飄 雨,雨不大風也不大,且颱風淹水期間,淹水之處距離其住處及停車之地尚有四 、五百公尺遠(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情觀之,足見本件受處分 人遭取締之時,汐止市僅開始飄雨,尚無風強雨驟之勢,亦無淹水之情形,更無 為躲避風雨及淹水致嚴重違規停車之情事,甲○○警員於接獲檢舉前往欲取締違 規時,尚且未查獲有檢舉之違規停車情事,而係於返回途中始查獲本件違規停車 ,乃依法掣單舉發,綜觀其舉發之時機、過程與手段,洵無不當,受處分人竟仍 率指執法單位取締不公,自無理由;況且受處分人恐有淹水之虞,因而未雨綢繆 ,亦應儘早停放於新台五路得以停車之路段,殊無於經取締拖吊後,始移往該處 停放之理,顯見受處分人藉詞躲避水患始違規停車云云,要屬推諉圖卸之詞,尚 難以此免責。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本件違規停車之事實,至臻明確,原處分機關 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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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