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197號
ULDM,100,聲,1197,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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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配偶 蔡鳳英
被    告 張騰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00 年度易字第674 號),聲請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騰仁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水林鄉○○村○○路四之三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不得對本案被害人蔡鳳英李霞蘭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騰仁有精神疾病須就醫治療;且民國 100 年11月22日被告之父親死亡滿1 年,被告欲回家中祭拜 父親以及治療精神疾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 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蔡鳳英為被告 之配偶,有聲請人蔡鳳英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得為被告之輔佐人,是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於法有據,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有精神上不穩定之情況,情緒仍處 於激動之狀況,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行為之虞,為確保本案將來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為避免 被告再對其配偶蔡鳳英、母親李霞蘭為不法行為,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定自100 年11月09日起羈押3 月在 案。
四、經查:
㈠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 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 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 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 制處分,同法第101 條之2 具保、責付,第111 條第5 項限



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 號裁 定可資參照)。
㈡茲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 案(100 年度易字第674 號)準備程序時,對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堪信已有面對司法審判之決 心,且被告亦表示回去之後願意就醫治療其精神疾病,此有 本院100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並參以被告涉案犯 罪情節、案件進行之程度,且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因妨害自由 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並斟酌本件聲請人即為本案被害人之一,可見本案 被害人亦有意願讓被告回歸家庭,在外就醫治療精神疾病等 情,再參酌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原羈 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可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 押之處分,爰准予被告於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20,000元,並 限制住居於雲林縣水林鄉○○村○○路4 之3 號,停止羈押 。又為使本案被害人免於擔心、害怕,且避免被告於准予具 保後,再對本案被害人為不法之侵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6 條之2 第2 款規定,命被告於具保後停止羈押期間,應遵 守不得對本案被害人蔡鳳英李霞蘭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或恐嚇之行為。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 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款 至第4 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5項 、第116 條之2 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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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