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02號
MLDV,106,聲,102,2017062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森睿
相 對 人 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之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 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20 萬元之103 年度甲類第13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 字第20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 25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202 號提存書 、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臺北市士林區戶政 事務所印鑑證明、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 存事件為相對人等供擔保之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