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134號
ULDM,100,聲,1134,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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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俊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字第2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俊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俊源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 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楊俊源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 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 ,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9 號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 刑時,自不得逾1 年2 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楊俊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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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1 │2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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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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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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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9年10月26日 │99年10月29日 │99年11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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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雲林地檢100 年度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 │5859號 │5859號 │第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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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雲林地方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0 年度虎簡字第9 號 │100 年度虎簡字第9 號 │100 年度訴字第209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0 年1 月11日 │100 年1 月11日 │100 年8 月2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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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雲林地方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100 年度虎簡字第9 號 │100 年度虎簡字第9 號 │100 年度訴字第209 號 │
│判 決├──┼───────────┼───────────┼───────────┤
│ │確定│100 年2 月10日 │100 年2 月10日 │100 年9 月1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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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