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4號
ULDM,100,簡,84,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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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麗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307
號),經被告自白犯行(原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683 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依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麗鄉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麗鄉係址設雲林縣古坑鄉○○村○○○路38號「三吉商行 」之負責人,平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段600-289 地號經營 「三吉資源回收場」,於民國100 年08月上旬某日,明知潘 振昌以機車先後載來「三吉資源回收場」販售之電錶開關箱 門共12個(115cm ×60cm規格、57cm×50cm規格、59cm×65 cm規格各3 片、50cm×74cm規格1 片、47cm×39cm規格2 片 )及電錶箱3 個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電錶開關箱門、 電錶箱為潘振昌分別在臺78線42.8公里處、國道3 號259 公 里處、261.7 公里處、267 公里處、雲林縣古坑鄉○○○○ ○段21-11 地號《即雲林農田水利會荷苞村深水井抽水站編 號364 號》、雲林縣莿桐鄉○○○段419-6 地號《即雲林農 田水利會惠來工作站第263 號地下井》、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100 號等處所竊取,潘振昌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40元之價格向潘振昌收購。嗣經交通部臺灣區○○○路局 中區工程處工程師陳國雄報警,為警方於100 年08月18日14 時10分許,前往上址「三吉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發 現上開電錶開關箱門12片及電錶箱3 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徐麗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潘振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陳國雄、林樹山、陳文傑、王富於警詢之證述。 ㈣查獲之電錶開關箱門12片及電錶箱3個之照片16幀。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臨檢紀錄表。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交通部臺灣區○○○路局中區工程處所有之電錶開關箱門遭 竊之照片共6 幀。




雲林農田水利會雲林縣古坑鄉○○村○○○○○段21-11 地號364 號抽水井之電錶箱遭竊之照片共6 幀。 ㈨贓物認領保管單4 張(被害人陳國雄、林樹山、陳文傑、王 富)。
三吉商行之商業登記抄本。
警員謝岱芳之職務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602號、5451號檢 察官起訴書。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良好,因貪圖小利, 向證人潘振昌收購來源不明之贓物,所用手段平和,犯後該 等贓物均經被害人領回,被告並無獲得不法利益,所生危害 不高,並念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非高,案 發時經營資源回收場之業務不久,目前仍在經營資源回收, 有正常工作,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念被告符 合緩刑之要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上開緩刑之宣告,業經被告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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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