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2號
ULDM,100,簡,82,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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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任達
      廖嘉偉
      楊家瑋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3
、1943號),被告3 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本院原案號:99年度訴字第90
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任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廖嘉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楊家瑋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任達廖嘉偉楊家瑋均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葉巍 樺等人被訴殺人等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到庭,分別基於偽 證之犯意,為下列虛偽證述:
鍾任達明知其於民國98年1 月7 日晚間9 時許,駕駛葉巍樺 所有之車輛搭載葉巍樺楊勝傑廖嘉偉,自雲林縣斗六市 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再轉往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 頂崙36之2 號被害人林俊夆住處時,葉巍樺全程均在車上, 並到場參與犯罪,惟於98年12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本院第 八法庭以證人身分經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且告以得拒絕證言,鍾任達於朗讀結文復簽名於上後,虛偽 證稱「(所以你們車上的4 個人,都有下車嗎?)只有我下 車而已。(為什麼巍樺他也沒有喝醉,為什麼他沒有下車? )我不清楚,因為他是坐在正駕駛座的後面,其實那一天我 也不清楚他到底有沒有在車上,因為車子是巍樺的,從後照 鏡根本也沒有辦法看到我的後方,只能看到副駕駛座的後方 而已。(可是你們去那間廟的時候,有下車嗎?)沒有。( 你們到那間廟結束後,你們又趕到案發現場的時候,你說抵 達案發現場的時候,不是只有你下車嗎?)對。(所以在這 中間的過程中,從廟出發一直到抵達案發現場,中間都沒有 人下車?)對。(那你怎會不知道巍樺有無在車上?)沒有 注意。」云云。而於證述中隱匿其所明知葉巍樺到場參與犯 罪之事實,對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 ㈡廖嘉偉明知其於98年1 月7 日晚間9 時許與葉巍樺楊勝傑 一同搭乘鍾任達所駕駛上開車輛,自斗六市前往西螺果菜市 場再轉往上址林俊夆住處之期間,葉巍樺並未於西螺果菜市 場往林俊夆住處途中之靈山寺下車,而係全程在車並參與犯



罪,惟於98年12月10日下午2 時許開庭交互詰問證人鍾任達 後,在本院第八法庭以證人身分經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且告以得拒絕證言,廖嘉偉於朗讀結文復簽名 於上,虛偽證稱「(那你們在那間廟的時候,你們車上四個 人,有人下車嗎?)那時我有起來看一下,好像那個巍樺他 好像不在。(到了那間廟的時候你們車上的4 個人,只有你 下車一下下嗎?)不是我,是巍樺。(他下車完之後,你們 4 個人又一起上車,就一起離開了?)他沒有上車吧。(你 怎麼確認葉巍樺沒有在車上?)因為那時候我有看我旁邊, 沒有人啊。」「(所以,你有親眼看到葉巍樺在那間廟下車 ?)我有看他不在我身邊。」「(98年1 月7 日晚上在抵達 案發現場就是林俊夆的住處的時候,你們車上所有的人都有 下車嗎?)沒有,只有鍾任達下車而已。(除了鍾任達下車 之外,車上還有哪些人?)只有我跟楊勝傑。」云云。而於 證述中掩飾其所明知葉巍樺到場參與犯罪之事實,對此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
楊家瑋明知葉巍樺於98年1 月7 日晚間9 時許並未前往其位 於雲林縣莿桐鄉○○村○○路87號之住處,惟於98年12月21 日上午9 時許在本院第八法庭以證人身分經審判長告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楊家瑋於朗讀結文復簽名於上後,虛 偽證稱「(98年1 月7 日的晚上,葉巍樺有沒有來找你?) 有,晚上9 點多的時候,來我家找我。他跟他的朋友一起過 來。他的朋友我認識,叫志豪。我當天是打電話叫他來我家 幫我的忙(然後他們待了多久,何時離開?)大概凌晨1 點 多的時候。」「(那你為什麼會記得,葉巍樺去你家找你的 那一天是98年1 月7 日?)因為我自己有記錄我欠款,欠他 朋友錢的日子(可是你日期確定是98年1 月7 日嗎?)有, 因為我當天拜託他的時候,就有把它寫起來。」「(葉巍樺 是怎麼知道你家的地址?)我是跟志豪報我家的地址。」「 (所以,你下樓的時候,你是目送葉巍樺、吳志豪一起離去 的?)對,就半醉狀態目送他們出去的。」「(葉巍樺是怎 麼去你家的?)吳志豪載來我家的。(後來離開,是楊勝傑 來載葉巍樺?)對,我有印象。」云云。而於證述中杜撰其 所明知為不實之事實,對於葉巍樺是否到場參與犯罪之案情 有重要關係事實為虛偽之證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任達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被告廖嘉偉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㈢被告楊家瑋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㈣本院98重訴11號刑事案件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21之審判



筆錄及鍾任達廖家偉楊家瑋簽名之證人結文、 ㈤葉巍樺之偵訊筆錄、
楊勝傑之偵訊筆錄、
廖文明之偵訊筆錄、
㈧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
㈨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
㈩本院98年度少重訴字第1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5 號判決、 被告鍾任達住家位置距離靈山寺及案發地路程之實地測量結 果報告、
被告廖家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企營)字第0981086787號函附 基地台位置圖2紙及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3 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犯第 168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此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3 人所虛偽陳述之被告葉巍樺涉犯殺人等罪嫌案件,前經本院 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 第445 號判決在案,復經葉巍樺提起上訴而於100 年1 月24 日繫屬於最高法院,該案件於本案被告3 人於100 年11月1 日自白虛偽陳述時,尚未裁判確定,此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 紀錄單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3 人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分別審酌: 1.被告鍾任達隱匿所知之情節未盡詳實陳述,然所隱匿之情節 僅係葉巍樺案發當時是否在車內乙節,且未擴散原有之事實 上爭點,其證述僅就原已屬爭點之單一事實隱而不表,並未 以隱匿以外之方法增加其可信度,而本院繼續訊問,即可明 瞭其所隱匿之事實,是未動搖同案證據之證明力,情節尚輕 。又被告鍾任達之證述未致使本院對於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對於99年度上訴字第445 號案件葉 巍樺涉嫌犯罪部分為錯誤之判斷,所生損害非鉅。被告鍾任 達高中畢業,學識程度尚佳,僅為幫忙朋友逃避刑事追訴而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不足取,然動機尚非惡劣。 2.被告廖嘉偉掩飾所知之情節而為虛偽陳述,其明知葉巍樺當 時在車內,竟杜撰葉巍樺中途下車之情節,而擴散事實上爭 點,使本院為調查其所述情節之可信性,尚須另行傳訊證人 、比對現場距離,損耗司法資源,較之被告鍾任達所為,益



加害及法院行使司法權之威信,犯罪情節自較被告鍾任達為 重。然被告廖嘉偉杜撰之情節尚屬單純,並未於所述情節之 外另謊稱葉巍樺下車之來龍去脈以增加其可信性,且未使本 院對於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對於99 年度上訴字第445 號案件葉巍樺涉嫌犯罪部分為錯誤之判斷 ,所生損害非鉅。被告廖嘉偉年紀尚輕,尚未就職而無正常 社會生活經驗,僅因朋友要求為其脫免罪責,即一時失慮為 本案犯行,行為雖然可議,然動機無須嚴責,其無業期間均 仰賴家中供給生活所需,家庭功能良好,予以重罰未免過苛 。
3.被告楊家瑋增加其所知為不實之情節而為虛偽陳述,其明知 葉巍樺因涉嫌刑事案件被追訴,竟為葉巍樺憑空捏造同一時 間之不在場證明,且虛偽證述之情節包含葉巍樺當晚至其住 所之緣由、葉巍樺來去程之交通方式、同行之人、及葉巍樺 滯留其住所之時間,豐富詳盡且略符常理,業已影響其他證 據之證明力,致使本院非傾注司法資源加以調查彈劾其證述 證明力之證據,不足以發現真實,較之被告鍾任達廖嘉偉 ,危害法院行使司法權之威信更深,犯罪所生危害核屬更重 。然其所述未使本院對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對於99年度上訴字第445 號案件葉巍樺涉嫌犯罪部 分為錯誤之判斷,所生損害非鉅。被告楊家瑋國中肄業,智 識程度一般,僅係因幫忙朋友之故,一時失慮犯本件之罪, 其因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每日均需以正常工時工作,生活已 有秩序,且家庭功能正常。併審酌被告3 人之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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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