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1號
ULDM,100,簡,81,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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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聰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2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0 年度
易字第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聰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莊雅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凃聰民(自稱凃冠民)於民國98年9 月底在奇摩聊天室認識 莊雅智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為下列 行為:
㈠於99年1 月20日至1 月30日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 向莊雅智訛稱其欲進行與林務局有關之木材交易,若事成此 交易可進行1 年,需向莊雅智借款,並以「凃冠民」之名義 簽署切結書1 張,謊稱其願僱用莊雅智擔任其木材交易之會 計,月薪3 萬元,致莊雅智誤信凃聰民係有支付能力之人而 陷於錯誤,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 99年2 月9 日、票號:0000000 號、付款人為京城銀行,下 稱支票㈠)1 紙交付予凃聰民。詎凃聰民取得上開支票後, 乃持以透過不知情之吳錫松向不知情之蔡婉薰調借現金花用 ,未進行與林務局有關之木材交易,亦未僱用莊雅智為會計 ,迨由京城銀行以莊雅智之存款支付支票㈠之票款。 ㈡復於99年1 月30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向莊雅智訛稱前 揭與林務局有關之木材交易另需75,000元支用,使莊雅智因 而陷於錯誤,簽發面額75,000元之支票(發票日為99年2 月 15日、票號:0000000 號、付款人為京城銀行,下稱支票㈡ )1 紙交付予凃聰民。詎凃聰民取得上開支票後,乃持以向 不知情之郭永龍調借現金花用,亦未進行與林務局有關之木 材交易,迨由莊雅智支付之郭永龍75,000元以取回支票㈡。 嗣於99年4 月間,莊雅智就上情與凃聰民相約於王秋足服務 處談論和解事宜,凃聰民簽立和解書表示係以假名、假地址 謊稱工作及業務需要向莊雅智借款,而悉上情。二、案經莊雅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凃聰民自白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時 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雅智於警詢、偵查中指 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9 頁;偵卷第7 、8 、10 頁;偵續卷第30、31、35頁、第63、64頁、第92至94頁、第 96頁),並與證人吳錫松郭永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透 過其等調借現金等情,及證人賴國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9 年4 月在場見證被告與莊雅智簽署和解書乙節吻合(見偵續 卷第31至33頁、第36、37、93、95頁),參以證人王裕成於 偵查中具結證陳:沒有凃聰民所述賣給凃聰民漂流木之情等 語甚明(見偵續卷第101 、103 頁),並有莊雅智之報案三 聯單、莊雅智簽發及凃聰民背書之支票(面額30萬元、發票 日99年2 月9 日、票號:0000000 號)、莊雅智簽發及凃聰 民背書之支票(面額75,000元、發票日99年2 月15日、票號 :0000000 號)、切結書、和解書、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核定 之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99年4 月28日調解書、被告簽署 之「凃聰民犯罪事實」書各1 份(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2 至14頁;見偵續卷第8 至13頁、第55、68、69頁),復有被 告與莊雅智王秋足服務處和解之錄影光碟1 片附於偵續卷 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屬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 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 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 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內,以佯稱欲進行與林務局有關木材交易,需要用錢,並會 聘請告訴人擔任其木材交易之會計,使告訴人因誤信被告之 償債能力之同一手法,陸續向同一被害人詐取支票㈠、支票 ㈡後,持以向他人換取現金,使被害人各損失30萬元、75,0 00元,被害法益既屬同一,應可包括評價認為一接續行為, 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時地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所需資金,而以向告訴人詐取支票後 ,另持以向他人換取現金之方式,致使告訴人受有30萬元、 75,000元之損失,所致之具體損害匪淺,惟念及終坦承犯行 之犯罪態度,尚具悔意,兼衡酌被告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有上開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核定之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 99年4 月28日調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55頁),被 告前雖未依上開調解書之內容清償告訴人款項,僅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時間清償4,000 元,然已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9所示之時間,清償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金 額,暨告訴人於100 年10月26日到庭表示:伊只希望被告能 夠繼續返還欠款,同意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就好等語(見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3號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期間屆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 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 ,仍與同法第74條第1 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查,被告雖曾於 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上訴駁回,業於93年2 月13日確 定在案,緩刑期滿,上開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判例要旨, 應認被告前揭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徒 刑之宣告者相同,先予敘明。茲考量被告犯後終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到庭表明:願意給被告一次機 會,只希望被告遵期還款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3號 卷第73、74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 有明定,而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遵期還款予告訴人,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事項。又被告若未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情 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於100 年10月26日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3 月,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及所定負擔,檢察官亦對被告求 處有期徒刑3 月,並對於被告願受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表 示沒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還款方式 │
│ │ │(新臺幣) │ │
├──┼────────┼──────┼────────┤
│ 1 │99年6月15日 │4,000元 │匯款至莊雅智京城│
│ │ │ │銀行斗南分行帳戶│
├──┼────────┼──────┼────────┤
│ 2 │100年3月21日 │30,000元 │當庭交付現金 │
├──┼────────┼──────┼────────┤
│ 3 │100年4月18日 │15,000元 │當庭交付現金 │
├──┼────────┼──────┼────────┤
│ 4 │100年5月16日 │14,000元 │匯款至莊雅智京城│
│ │ │ │銀行斗南分行帳戶│
├──┼────────┼──────┼────────┤




│ 5 │100年6月20日 │15,000元 │親向告訴人交付 │
├──┼────────┼──────┼────────┤
│ 6 │100年7月19日 │15,000元 │匯款至莊雅智京城│
│ │ │ │銀行斗南分行帳戶│
├──┼────────┼──────┼────────┤
│ 7 │100年8月22日 │15,000元 │當庭交付現金 │
├──┼────────┼──────┼────────┤
│ 8 │100年9月26日 │15,000元 │當庭交付現金 │
├──┼────────┼──────┼────────┤
│ 9 │100年10月26日 │15,000元 │當庭交付現金 │
├──┼────────┼──────┴────────┤
│ │合計 │138,000元 │
└──┴────────┴───────────────┘
附表二:
┌───────────────────────────┐
│一、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止,以每│
│ 月為一期,其中一百年十一月起至一百零二年一月止,於│
│ 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莊雅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
│ ;另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莊雅智一萬二仟元│
│ ,合計應給付莊雅智二十三萬七千元。 │
│二、以匯款至莊雅智彰化銀行(代碼:009 )斗南分行帳戶(│
│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方式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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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