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7號
ULDM,100,簡,77,201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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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酈足
      邱鈺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455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55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酈足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警詢筆錄偽造之「邱鈺芳」簽名共陸枚、指印共拾枚,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之「邱鈺芳」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邱鈺芳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警詢筆錄偽造之「邱酈足」簽名共陸枚、指印共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酈足(原名邱麗足)於民國99年11月22日7 時55分許,無 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1671-ZK 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虎 尾鎮○○路45號前與周怡萱發生車禍後,經警前往處理,因 無照駕駛為逃避刑責,於當場施以酒測時,竟基於偽造署押 之犯意,冒用其姐「邱鈺芳」名義,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記錄表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邱鈺芳」之簽名 1 枚。其復承接上開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100 年1 月10 日17時54分,在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接受調查 時,在調查筆錄(一式2 份)上接續偽造「邱鈺芳」之簽名 共6 枚、指印共10枚,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辦理刑事案件 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邱鈺芳
邱鈺芳因恐其妹邱酈足冒用其身分應訊為警發現,基於偽造 署押及意圖使人犯隱避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0日18時35分 許,冒用「邱酈足」名義接受調查時,在雲林縣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虎尾小隊製作之調查筆錄(一式2 份)上接續偽造「 邱酈足」之簽名共6 枚、指印共10枚,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 關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邱酈足。 ㈢嗣經邱鈺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 罪事實前,即向檢察官坦承係邱酈足開車肇事與冒名應訊等 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將邱酈足邱鈺芳於偵訊筆錄及警



詢筆錄中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 ,而確認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邱酈足邱鈺芳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邱鈺芳邱酈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㈢周怡萱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時之證述。
㈣被告邱酈足冒用邱鈺芳名義簽名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記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100 年1 月10日被告邱 酈足冒用邱鈺芳名義接受調查之警詢筆錄、被告邱鈺芳冒用 邱酈足名義接受調查之警詢筆錄各2 份(一式2 份,內容相 同)。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9 日刑紋字第10000463 62號鑑驗書1 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基於上述,被告邱酈足於警詢筆錄(一式2 份)、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下稱酒精 濃度檢測單)上偽造「邱鈺芳」署押,被告邱鈺芳於警詢筆 錄(一式2 份)上偽造「邱酈足」署押之行為,僅表示該署 押之人係邱鈺芳邱酈足本人無誤,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屬偽造署押之範疇 ;又被告2 人於警詢筆錄上「應告知事項欄」之簽名與按捺 指紋,性質上僅屬居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而為簽署,本身尚不 能表示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 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 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而僅能論以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最 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164 條 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 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



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 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 屬此之所謂「犯人」。又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使之 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 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757 號裁判、77年度臺非1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邱酈 足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依上揭判決,係屬刑法第164 條第1 項所稱之「犯人」,被告邱鈺芳以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方式 避免被告邱酈足遭發覺,係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犯人隱蔽。 核被告邱酈足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核被告邱鈺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 罪及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人犯隱避罪。
㈡被告邱酈足於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檢測單先後多次偽造「邱 鈺芳」之署押,被告邱鈺芳於警詢筆錄先後多次偽造「邱酈 足」之署押,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於案發當日接受警 察機關詢問、調查所為,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冒用名義應訊 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係侵 害同一法益,應各以一偽造署押罪論處。
㈢被告邱鈺芳因恐其妹邱酈足冒用其身分應訊為警發現,基於 偽造署押及意圖使人犯隱避之犯意,而以冒用「邱酈足」名 義應訊,接續於警詢筆錄上偽造「邱酈足」署押方式,使邱 酈足得以隱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論處。 ㈣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 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 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 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 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 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 要旨、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邱鈺芳邱酈足於100 年1 月 10日警詢時冒用對方名義製作筆錄,而偽造對方之署押各製



作一式2 份之警詢筆錄。嗣於100 年2 月24日檢察官訊問調 查過失傷害案件時,告訴人周怡萱僅表明要一同對車主邱酈 足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語(1001號偵卷第16頁),尚無 人知悉或發覺被告2 人互相冒名應訊、偽造署押及被告邱鈺 芳使人犯隱避等犯行,被告邱鈺芳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確知上開犯罪事實前,即向檢察官供出被告邱酈足為 當天車禍肇事之實際駕駛人等情(同上偵卷第16頁),顯已 指出過失傷害罪嫌之真正行為人,自首關於使人犯隱避罪之 犯行,並於同日偵訊時坦承冒名偽造署押之犯行,有100 年 2 月24日之偵訊筆錄1 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邱鈺芳係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檢察官承認使人 犯隱避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且此部 分與其所犯偽造署押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邱酈足有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緩起訴之紀錄 ,被告邱鈺芳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 可。被告邱酈足因被告邱鈺芳身體不適,代為駕駛自用小客 車而肇事發生車禍,因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一時情急,竟拿 邱鈺芳放置於車上之證件冒名應訊,並偽造邱鈺芳之署押; 而被告邱鈺芳明知上情,為避免邱酈足事跡敗露,竟冒邱酈 足名義應訊並偽造邱酈足之署押,而犯使人犯隱避罪,所為 均屬不該,並見其2 人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及事件起因於被 告邱酈足,被告邱鈺芳於偵訊時立即自首上情,未造成偵查 程序之錯誤結果,被告邱酈足亦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均態度 良好,暨被告邱酈足自陳經營安親班維持生活、被告邱鈺芳 協助開車搭載學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邱酈足於100 年1 月10日警詢筆錄2 份上偽造之 「邱鈺芳」簽名6 枚、指印10枚、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之 「邱鈺芳」簽名1 枚,被告邱鈺芳於100 年1 月10日警詢筆 錄2 份上偽造之「邱酈足」簽名6 枚、指印10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1 項、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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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