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72號
ULDM,100,易,672,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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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163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
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 決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364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9 月24日假釋出監。嗣李志明於假釋 期間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 以93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前 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假釋經撤銷,上開竊盜案件繼於96年間 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 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李志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許, 在雲林縣虎尾鎮○○路2 之3 號其女友鄭淳憶住處,向不知 情之方清隆借用車牌號碼1308-SX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嗣其 於同日下午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街48號前, 見林宏名所有車牌號碼3K-2515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上址,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車牌號碼1308-SX 號自用小 客車停妥後,於同日下午2 時3 分許下車行至林宏名所有上 揭自用小貨車後方,徒手竊取林宏名置於該自用小貨車後方 之電動電鑽4 支及油壓鉗1 支(價值約新臺幣25,000元)得 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志明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宏名之警詢筆錄。
㈢證人鄭淳憶方清隆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㈣犯罪地點監視器翻攝照片6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李志明、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李志明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李志明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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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