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招吉
柯丁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招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丁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招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 第3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見其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崎 嶺尾部落租用之農地旁,即李哲郎所有坐落於同村崎嶺尾部 落崁腳段農地內,插有用於架設鐵絲網圍籬之鐵條,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許,將李 哲郎上揭農地內之鐵條19根拔起後,置於原地。再於次日即 同年月29日上午8 時許,夥同明知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柯丁 寶駕駛車牌號碼2W-5465 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農地,由陳招 吉將該批鐵條19支搬運上車,再由柯丁寶駕車搭載陳招吉載 至雲林縣古坑鄉○○村○○路64-1號韓東霖經營之「真好資 源回收場」變賣,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187 元則由陳 招吉一人領取。嗣經李哲郎在真好資源回收場發現其失竊之 物,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 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 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起訴所犯 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 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韓東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 之合法程序,且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 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 規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查以攝影器材所拍攝之 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係以 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 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範圍,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 ,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蒐證照片8 張( 見警卷第26至32頁),係警以照相機之機械力拍攝取得,非 傳聞證據,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 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或不爭執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招吉坦承其犯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但否認被告柯丁 保為共犯,稱係伊一人所為等語。被告柯丁保固坦承其於上 揭時、地,駕車搭載被告陳招吉搬運鐵條19支變賣,所得均 由被告陳招吉領取,但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其辯稱:當
時係伊請被告陳招吉助割檳榔,被告陳招吉要求伊幫忙載運 物品,伊便幫其載運,不知該批鐵條為他人之物等語。 ㈡被告柯丁保對其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被告陳招吉搬運鐵 條19支變賣,所得則由被告陳招吉領取等情坦認無訛,但對 於被告陳招吉係在行竊一情則否認知情。故應審究者,即被 告柯丁保於駕車搬運鐵條前往變賣時,是否知悉被告陳招吉 意在行竊,其二人間有無犯意聯絡為斷。經查:被告柯丁保 對於其所載運之鐵條何來,初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陳招吉稱 是工地損壞等語(見警卷第9 頁)。繼於檢察官訊問中稱: 被告陳招吉稱是工地的,工地並非被告陳招吉所有,但伊看 該批鐵條外觀陳舊,故未想太多,伊認為該批鐵條是工地地 主所有之物,伊在載運時,並未得到地主之同意等語(見偵 卷第22頁),即被告柯丁保對其載運之該批鐵條並非被告陳 招吉所有之物,應有所知。又被告陳招吉就其對於被告柯丁 保如何交待該批鐵條來源一情,先於檢察官訊問中稱:「柯 丁保沒有問我,我也只是告訴他該鐵條是沒有人要的。」等 語(見偵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 :你說那鐵條是誰的?)是說工地的啊。(檢察官問:你跟 他說鐵條是工地的?)是。(檢察官問:工地主人的?)對 ,對,對。……我有跟他講有去問過別人啦,他有問我誰的 啊,我說有去問人過了,說這個可以載沒有關係。……就是 跟他說謊,這樣子。」等語;又稱:「(檢察官問:你到底 有沒有跟他說那鐵條是誰的啊?)沒有,應該算是沒有吧。 ……我有是說,有跟他講說,在這裡這地我向人家租的,算 旁邊拉起來的這樣。……是說那沒有人要的,對啊。」等語 ;又稱:「(被告柯丁保問:那一天去載的時候,我問他那 誰的,他說他的而已啊?)對,他有問我說,我是這樣跟他 講。」;又稱;「(法官問:檢察官剛才問你的時候,鐵條 你一下子說是工地主任的,一下子又說跟柯丁保說是沒有人 的,那柯丁保剛剛問你,你又說你跟柯丁保講說是你自己的 ,你講三個版本,到底哪一個才是對的?)好像是工地鐵條 啦。因為那時候柯丁保問我鐵條是誰的,我是跟他講說,是 我的。」等語,其證詞前後矛盾,反覆不一,復應和被告柯 丁保之詰問,顯然其所稱對被告柯丁保表示該批鐵條為工地 無用之物,或無人所有之物,或佯稱自己所有之物,均無可 信。再被告陳招吉、柯丁保二人為同村鄰居,二家相隔不過 百公尺之遙,且為國小、國中同學,交誼非淺,另被告陳招 吉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柯丁保對此知之甚詳,被告陳招吉並 曾多次央請被告柯丁保引介臨時工之工作等情,為被告陳招 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而二度質之被告陳招吉何以對鐵
條來源欺瞞被告柯丁保,被告陳招吉均默然不答。顯然被告 陳招吉就該批鐵條來源為何,並無任何理由需對被告柯丁保 有所隱瞞或欺罔,而被告柯丁保既對被告陳招吉之經濟狀況 及生活情形知之甚明,且該批鐵條數量達19支之多,變賣所 得為7,187 元,絕非令人輕信為毫無價值之物,又其辯稱被 告陳招吉所告之情,復與被告陳招吉所述歧異及相互應和, 已如前述,則被告柯丁保辯稱被告陳招吉所告鐵條來源諸情 ,自無可採;被告陳招吉稱其竊盜為被告柯丁寶所不知一情 ,亦無可信。故被告柯丁保於受被告陳招吉要求,而前往載 運該批鐵條時,對於被告陳招吉係意在行竊之舉,當知之甚 明,其知情後復駕車與被告陳招吉一同搬運該批鐵條變賣, 其二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甚明確。 ㈢此外,復據被告李哲郎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證人韓東霖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被告二人變賣贓物之情,及回收 估價單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6 張、蒐證照片8 張等在卷可佐,被告柯丁保否認犯行 ,並無可採,其與被告陳招吉所為竊盜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招吉、柯丁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揭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招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陳招吉係離婚而撫育3 名子女,現與父母及兄、 嫂同住,學歷為國中畢業,曾長期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其因 經濟狀況拮据,一時貪念而觸法,犯後雖初係否認犯行,但 嗣即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極表悔悟之意,且業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相當之金額,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1 份在卷可參。另被告柯丁保未婚而與父母同住,學歷 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營造工作,現以承包檳榔採收及販賣為 業,經濟尚佳,犯後雖未見悔悟,但態度尚可,而其於本件 犯行中並無所得,其犯罪動機係為他人而起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 向善。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