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32號
ULDM,100,易,532,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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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
88、3068、3604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41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儒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凱儒前於民國90年間因①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因②贓物 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③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03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嗣經本院以92年 度聲字第229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再與 ③罪及另案毀棄損壞案件,由本院以91年度虎簡字第18號刑 事判決所判處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9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至95年7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復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1月7 日執行完 畢。
李凱儒於100 年3 月26日上午8 時20分,基於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之犯意,見李秀美位於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福星12號住 處之鐵捲門開啟,明知其未經李秀美之同意,復無正當理由 ,竟擅自穿過第一道鐵捲門,正欲繼續打開第二道鋁門進入 客廳時,恰李秀美在1 樓房間內聽到聲音,尋聲查看而發現 制止。
㈢100 年4 月30日上午某時,劉奕成(待本院通緝到案後再另 行審結)騎乘機車搭載李凱儒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及新 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停車場時,見廖秀諃所有之車號DP-013 2 號自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停放於路旁 ,因李凱儒缺代步工具,2 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李凱儒將其所有之貨車鑰匙1支 ,交 予劉奕成發動汽車引擎,然因劉奕成無法發動,故改由李凱 儒嘗試,李凱儒成功發動後竊取之,得手後供李凱儒代步之 用。
㈣100 年5 月2 日當日下午4 、5 時許,李凱儒駕駛上開竊得 之自小貨車(改懸掛車號X5-5192 號車牌)載同劉奕成,行 經上介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介在公司)位於雲林縣麥寮 鄉○○路134 巷87號後方之工程料場前,見鐵柵門未上鎖, 因缺錢花費,李凱儒劉奕成2 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劉奕成下車徒手將料場鐵柵門推 開後,李凱儒將車倒車駛入料場,劉奕成再以貨車上之油壓 吊臂吊掛上介在公司所有,由王春龍監管之鐵質絞線270 公 斤(價值約15,000元)放置於前開自小貨車車斗而竊取之。 嗣當日晚間7 時58分許,李凱儒搭載劉奕成驅車前往陳鳳琴 經營,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路224 號之協全資源回 收場欲將前開鐵質絞線變賣,因陳鳳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查緝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已改懸掛車號X5-5192 號車牌)、鐵質絞線270 公斤(分別經廖秀諃王春龍具領 )及李凱儒所有供其竊車所用之鑰匙1 支,李凱儒則趁隙逃 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李凱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儒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另有其於警詢、偵訊之自白筆錄在卷可明(見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00003464號警卷第2-4 頁、第00 00000000號警卷第2-7 頁,100 年度偵字第2988號偵卷第24 -25 頁、第34-35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141 號偵卷第31-3 3 頁、第37-38 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8頁、第101 頁至 102 頁),核與證人李秀美、李應華廖秀諃王春龍、陳 鳳琴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訴大致相符(見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00003464號警卷第8 頁、第000000 0000號警卷第10-12 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9 頁,10 0 年度偵字第2988號偵卷第19-20 、30-31 頁),並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節錄畫面22張、刑案現場 照片23張、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及100 年4 月29日至5 月2 日之雙向通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紙2 張在卷可稽( 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00003464號警卷第 9-12、15 -17、21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頁、第00 00000000號警卷第13、16-17 頁,100 年度偵字第2476號偵 卷第30-36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141 號偵卷第68頁),復 有扣案之鑰匙1 支足供佐證。另就犯罪事實㈡,被告李凱儒 雖一度辯稱進入告訴人李秀美住家,乃因要找其父親李應華 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惟此與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 是要找李應華問事情云云(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 偵字第1000003464號警卷第4 頁),已前後不符,且依被告 自述,其與李應華亦僅是因幫李應華整理田邊樹木之工作而 認識(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00003464號 警卷第3 頁),證人李應華亦證述其與李凱儒僅是單純稍微 認識,並無僱傭關係,亦未要李凱儒去家裡找他等語(見10 0 年度偵字第2988號偵卷第30-31 頁),復參諸卷內監視器 節錄畫面,被告當時走進告訴人家鐵捲門後,又回頭在鐵捲 門前向外左右張望,復再往內走進鐵捲門,再又回頭在鐵捲 門前往外左右張望,復又往內走進鐵捲門,且除進入鐵捲門 外,尚有欲打開鋁門之動作(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 螺偵字第1000003464號警卷第15-17 頁),衡諸被告係成年 人,理應知悉未經屋主同意,不應貿然進入他人住家,縱使 有找人之事,然無人應答又無急事,應可下次再來,並無非 於屋主不在家之際進入他人住家不可之必要。被告就此所辯 ,因與常情不符,要無可採,且告訴人李秀美與被告素昧平 生,證人李應華與被告亦無仇隙,應無特意誣陷、故入於罪 之可能,甚至告訴人李秀美於本院審理中尚當庭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提出告訴,僅是要給被告一個教訓,希望被告能改 過自新,同意予被告一次機會,刑責不要太重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 頁反面、107 頁),故認以李秀美、李應華之證詞 ,較為可採,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屬真實可信。再 就犯罪事實㈢㈣,共同被告劉奕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與 被告李凱儒共同行竊,供稱於100 年5 月2 日當時,與李凱 儒認識不到3 天,同日晚上7 時許,係與李凱儒恰巧遇到, 李凱儒表示要拿貨車上好像鋼線的東西去賣,要伊陪一下, 故才由李凱儒駕駛自小貨車載伊前往協全資源回收場云云。 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李凱儒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供稱當時與劉奕成認識約1 個月,100 年4 月30日, 是因為2 人都要喝美沙冬,故相約一同前往,於路上看到本 案自小貨車,因伊缺代步工具,2 人就一起偷,一開始伊將 鑰匙交予劉奕成劉奕成下車去發動引擎,但發不動才由伊 去發動,得手後,由伊駕駛。而100 年5 月2 日,當天2 人 白天就在一起,喝完美沙冬後,就一起開車逛,剛好逛到該 工程料場,因缺錢,劉奕成提議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可知被告李凱儒將2 次行竊過程中之細節及各自分工詳 予交代,就自己所分工部分,亦毫無掩飾、避重就輕、推諉 卸責之情形,認其尚無故陷劉奕成入罪,以減輕自己罪責之 必要。另本院審酌工程料場設有鐵柵門,需有人下車將門推 開,駕駛人始得將汽車駛入,而扣案之鐵質絞線重達270 公 斤,而被告李凱儒左手手掌殘缺,即便小貨車上,有油壓吊 臂可資吊掛,於將鐵質絞線吊上油壓吊臂後,仍需回到車上 操作吊臂之開關,才能將鐵質絞線吊掛上車,以1 人為之, 確實有相當程度之困難,如2 人共同為之,確能減少行竊時 間,及被發現之風險。且若係被告李凱儒一人行竊,以一般 常識,其必當盡量減少知悉之人,以降低竊行敗露之可能, 又豈可能自招風險,邀同劉奕成一同前往變賣贓物。故應以 李凱儒自白係由伊與劉奕成2 人一同行竊,且於行竊後一同 變賣贓物等語,較為可採。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凱儒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 宅罪。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㈡又被告李凱儒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李凱儒劉奕成2 人就犯罪事實㈢㈣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凱儒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李凱儒趁告訴人李秀美未在客廳、鐵捲門疏未 拉上及上鎖之際,未經同意,竟侵入他人住宅,影響告訴人 居住安寧,幸告訴人聽到聲響,出來查看,否則其損害必將 更為嚴重,及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有園藝之一技之長 ,每月收入高達7 、8 萬,甚至可達十幾萬,竟不思憑藉己



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因染上毒癮,怯於面對,致另 案遭通緝,因而不敢正常工作致缺錢花用即起意行竊,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後悔所作所為,並當庭起立向被害人道 歉(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107 頁),態度尚屬良好,被 害人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予被告一次機會(見本院卷第 68頁正反面、第101 頁正反面、第107 頁),並參酌被告所 竊物品之價值,及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再兼衡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女,家中還有母 親及太太賴其撫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李凱儒所有並供上開竊取車號DP -0132 號自小貨車之犯罪工具,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 至明(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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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介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