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16號
ULDM,100,易,416,201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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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啟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易字第41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啟民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456巷19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僅剩下1個母親,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為確保本案將來之審 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自100 年10月23日起羈押3 月 在案。
三、經查:
㈠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 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 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 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 制處分,同法第101 條之2 具保、責付,第111 條第5 項限 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 號裁 定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易字第 416 號),業已於100 年11月0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進行協商 程序,因被告於該日當庭提出本件聲請,本院審酌被告於本 案審理中對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堪信已有面對 司法審判之決心,並參以被告涉案犯罪情節、案件進行之程 度,且被告於本案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未符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 聲請之情形),並斟酌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因 素,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可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 式,替代羈押之處分;又衡酌被告通緝期間1 個月餘,平日 未固定居住在戶籍地,通緝遭查獲時仍與施用毒品者往來,



本院認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保證金額,始足以擔保被 告接受執行之進行,爰准予被告於提出保證金額5 萬元,並 限制住居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456 巷19號後,停止 羈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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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