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1 號
、第235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思駿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 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 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99年12月28日,將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玉山商業銀行 北天母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與密碼,以一個帳戶 15,000元之代價,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政」之 成年男子,交予從事跨兩岸詐騙之「阿哲」集團中擔任簿子 手之成員簡靖哲(已另行判決在案),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從 事財產犯罪。而簡靖哲取得吳思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等物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31日某時許,佯以電信公司人員 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林秋中詐稱其未繳交電信費用云云,致 使林秋中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4時48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2萬元匯至 吳思駿之上開帳戶後,嗣因林秋中察覺異狀,旋於匯款後即 時報案,故所匯至上開帳戶內之金額22萬元乃凍結在該帳戶 內而未遭提領,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山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金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及臺北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思駿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筆 錄卷第172 頁反面),復有上開詐騙集團車手頭黃健瑋(已 另行判決在案)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 月28日14時48分50秒撥打阿哲持用之000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 總表卷第28頁反面編號406 )、詐騙集團成員張綾芝(已另 行判決在案)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 31日17時19分39秒撥打被告黃健瑋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 文總表卷第71頁編號11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 紙(見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㈡第47 頁 )、吳思駿之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帳戶開戶資料1 份(見99 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㈡第49頁至第50頁)、吳思駿 之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99年度 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㈡第52頁至第62頁)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
㈡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 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 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 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集者將所 收集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 ,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 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 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 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 被告明知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竟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卷內事證雖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 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罪認識,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 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告 訴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乙節,因被告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詐騙集團成員湯智超 (已另行判決在案)等人手中,於被害人林秋中匯款至上開 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 其內現款時,正犯即湯智超等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 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是公訴意旨認屬未遂,尚 有未洽,惟二者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既遂(見本院筆錄卷第172 頁 反面),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幸因被害人旋於匯 款後即時報案,故所匯至上開帳戶內之金額22萬元乃凍結在 該帳戶內而未遭提領,及被告於偵查中尚飾詞卸責,惟於本 院審理時終知悔誤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被告之 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公訴人以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 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