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偵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幼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吳富權
謝振旺
李明和
忻偉民
林宏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5104號),經檢察官聲
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幼、吳富權、謝振旺、李明和、忻偉民、林宏仁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年拾壹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上列被告蔡幼、吳富權、謝振旺、李明和、忻偉民、林宏仁 等人因詐欺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等人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多人 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及羈押之必要,乃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訊問被告等 人後,認被告等人與尚未到案之共犯多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有被告等人坦承在臺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述、監聽譯文及扣案之物品可證, 足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且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而裁定自100 年9 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
二、茲檢察官以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因共同被告范鴻洋、綽 號「大寶」(經檢察官查明為陳元順)、謝振得、梁俊揚等 人均尚未到案;而從監聽譯文中發現尚有身分不明之共犯, 其等身分及共犯情節尚有待查明釐清,且被告等人前均持用 人頭門號及大陸地區之行動電話與主嫌及其他詐欺成員聯繫 ,為防免被告等人與尚未到案之主嫌及其他共犯或證人聯絡 串證及被告等人移轉隱匿其犯罪所得之證據,造成後續偵查 困難之情事發生,認本案羈押禁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 羈押被告等6 人之必要等語,而聲請法院准予延長被告蔡幼 、吳富權、謝振旺、李明和、忻偉民、林宏仁等6 人之羈押
期間(100 年11月30日起至101 年1 月29日止,檢察官聲請 書誤載為至101 年1 月30日止)。經本院訊問被告蔡幼、吳 富權、謝振旺、李明和、忻偉民、林宏仁等6 人後,認為主 謀之共同被告范鴻洋、綽號「大寶」(經檢察官查明為陳元 順)、謝振得、梁俊揚等人確實均尚未到案;而尚有身分不 明之共犯,其等身分及共犯情節尚有待查明釐清,且被告等 人前均持用人頭門號及大陸地區之行動電話與主嫌及其他詐 欺成員聯繫,為防免被告等人與尚未到案之主嫌及其他共犯 或證人聯絡串證及被告等人移轉隱匿其犯罪所得之證據,造 成後續偵查困難之情事發生,本案原羈押禁見原因尚未消滅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6 人之必要,是以,被告蔡幼、吳富 權、謝振旺、李明和、忻偉民、林宏仁等6 人原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既均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蔡幼、吳富權、謝振旺、李明和、忻偉民、 林宏仁等6 人均准自100 年11月30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 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