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41號
ULDM,100,交聲,141,201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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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余俊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0 年9 月29日所
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K11148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余俊賢 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597-D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路與永安街路口時, 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 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 分漏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當時路口 號誌為綠燈,執勤員警指稱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並有錄影存證 ,隨即開立罰單,異議人至派出所請求調閱違規影像時,員 警則以影像不清,檔案已覆蓋刪除為由拒絕提出,然其等均 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而顯有誤判之虞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叁、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 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照現行法律規 定(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7條 之1 、第7 條 之2 規定諸多舉發方式),警員取締交通違規並不限於科學 儀器所採證據,但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 為之有無。此囿於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甚 至稍縱即逝,考以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 為之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仰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 當場認識及明快判斷,且必須立即採取取締作為,以維護交 通安全,若此類行為均要求以科學儀器取證,無異強人所難 ,且不啻使駕駛人心存僥倖,而恣意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則 ,導致無法達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維護交通之目的。故 於此類案件,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 法。
肆、經查:
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7597-D9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8 月 31日下午1 時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即雲林縣 斗南鎮○○路與永安街交叉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停製 單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依法 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與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雲林縣 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K11148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0 年9 月19日雲警南交字 第1000011115號函、100 年10月27日雲警交字第1000013015 號函、前開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件異議人固否認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行為,然經證人 即當時執行勤務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余永興具結證稱:「( 當時是誰把他攔下來的?)是我把他攔下來的。在告發完後 ,我們是沒有錄影,但有行車紀錄器,可以回派出所看影像 。影像看起來不清楚。有拍到路口的號誌燈,但是從行車紀 錄器,紅燈還是綠燈看不清楚。」等語;另名警員即證人宋 友如亦具結證稱:「異議人當時有先簽名,但是他說自己不 確定有闖紅燈,我們表示我們的行車紀錄器有開啟,異議人 表示想要看行車紀錄器,我們表示同意,我們就回派出所看 ,異議人跟我們一起回去。回派出所後有影像但是看不清楚 異議人是不是有闖紅燈。我們的車輛跟異議人的車輛是對向 。(調影像是當天就看到了嗎?)是,第一次去看影像,效 果不好,異議人之後有再去看影像。我們有請同事存檔,但 是後來因為不清楚就沒有存檔了。我跟證人余永興都有看到 異議人闖紅燈,我們對於異議人闖紅燈沒有不同意見。」等 語。參以證人宋友如、余永興與異議人之間,不僅未有任何 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 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且以依證人2 人之上開證述內容 及證人宋友如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可知,證人宋友如、余永興



當時舉發所在位置,係位於異議人來車之對向,距上開違規 之路口約80公尺,其等視野清楚無礙,應得輕易目擊異議人 闖紅燈之經過,而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又本件雖因影 像行車紀錄器影像不清而未有舉發照片或相關錄影影像證明 異議人交通違規乙事,但異議人違規情節,業經證人宋友如 、余永興到院證稱纂詳,衡以異議人違規行為發生時間甚短 ,本質上屬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尚難強令證人於舉發時, 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況揆諸前開對現行交通違規案例舉發方 式之要求,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倘有照相方式取證者, 自可為違規證明,但警員係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警員本身 之目睹、耳聞,亦足證明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故本件 縱使未有採證相片、影片,由證人人之指述已足以判斷異議 人違規情節,異議人以本件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由置辯, 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準此,本件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其所辯情 節,亦無從憑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何違誤或 不當之處,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 定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自屬適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淵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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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