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87號
ULDM,100,交易,187,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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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素鳳
      蔡水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水定於民國99年11月1 日晚上6 時許 ,在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程度(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於同日晚上7 時 10分許,騎乘車號J35-278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新 庄里新庄182 號前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騎駛,行 經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新庄182 號前之南北向與東西向產業 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及行車時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邱素鳳駕駛車號9R-5652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張馨怡,沿上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亦疏於注意,未讓蔡水定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即逕 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蔡水定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下巴及頸部撕裂傷併 組織缺損、喉頭血腫及水腫之傷害,張馨怡則受有頭部外傷 、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右眼視神經病變及萎縮之傷害 ,嗣蔡水定經送醫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198.29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145 毫克) 。因認被告邱素鳳蔡水定均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水定告訴被告邱素鳳過失傷害、告訴人 張馨怡告訴被告蔡水定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水定與被告邱素鳳、告



訴人張馨怡與被告蔡水定,均已於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並 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0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6號 、第45號調解筆錄各1 紙,及刑事撤回狀2 紙在卷可憑,依 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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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