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羅欽仁
羅鑫生
羅俊文
曾靜嬌
謝玉樹
謝宜倫
謝琳華
謝金華
謝秀金
謝桂英妹
謝正松
謝志宏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邱炳坤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弘
複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被 告 王尚智(即齊榮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尚勇(即齊榮蘭之承受訴訟人)
號5樓
王月菊 (即齊榮蘭之承受訴訟人)
18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尚智、王尚勇、王月菊為被告齊榮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齊榮蘭於起訴後之民國100 年5 月16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楊王月荷、王尚義、王尚智、王月菊、王 尚勇,有其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被告齊榮蘭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本院100 年簡抗字第2 號卷可證。其 中楊王月荷、王尚義業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經該院分別以100 年度司繼字第821 號、100 年度司繼字第 1093號函准備查,亦據本院調閱上開2 案卷無誤。是楊王月 荷、王尚義已非屬被告齊榮蘭之繼承人。惟其餘繼承人王尚 智、王尚勇、王月菊迄未為承受之聲明,使本件訴訟得順利 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王尚智、王尚勇、王月菊為被告齊榮 蘭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