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苗簡字第306號原 告 江秀琴余政國之承. 余采芳余政國之承. 余梯榕余政國之承. 余奇錦余政國之承.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前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葉玉蘭前列四人共同被 告 杜玉柱 杜義雄 杜宏茂 杜政珍 杜泉龍 杜宏益前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被 告 余金川兼訴訟代理 余其得人 余源福 余源吉 余源旺 余龍洲 余龍峯 余文雄 余承光即余崇銘之. 余承恩即余崇銘之.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盧白青即余崇銘之.被 告 李余秋月 余建輝 余崇平 余采芳 余淑霞 黃桃 余育青 余文隆 余幸蓉 余森源 余文傑 余源力 余源良 余金連被 告 蕭美珠訴訟代理人 蕭德康被 告 陳進定 孫榮昌被 告 郭丁財訴訟代理人 郭貴輝被 告 孫煜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盧白青、余承光、余承恩為被告余崇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余崇銘於起訴後之民國100 年9 月16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盧白青、余承光、余承恩,有其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可證。而上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之聲明,為 使本件訴訟得順利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盧白青、余承光、 余承恩為被告齊榮蘭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