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9年度,306號
MLDV,99,苗簡,306,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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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苗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江秀琴余政國之承.
      余采芳余政國之承.
      余梯榕余政國之承.
      余奇錦余政國之承.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前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葉玉蘭
前列四人共同
被   告 杜玉柱
      杜義雄
      杜宏茂
      杜政珍
      杜泉龍
      杜宏益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余金川
兼訴訟代理 余其得

      余源福
      余源吉
      余源旺
      余龍洲
      余龍峯
      余文雄
      余承光即余崇銘之.
      余承恩即余崇銘之.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盧白青即余崇銘之.
被   告 李余秋月
      余建輝
      余崇平
      余采芳
      余淑霞
      黃桃
      余育青
      余文隆
      余幸蓉
      余森源
      余文傑
      余源力
      余源良
      余金連
被   告 蕭美珠
訴訟代理人 蕭德康
被   告 陳進定
      孫榮昌
被   告 郭丁財
訴訟代理人 郭貴輝
被   告 孫煜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盧白青余承光余承恩為被告余崇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余崇銘於起訴後之民國100 年9 月16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盧白青余承光余承恩,有其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可證。而上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之聲明,為 使本件訴訟得順利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盧白青余承光余承恩為被告齊榮蘭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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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