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63號
MLDV,98,訴,363,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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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SUPARYANI.
      SARIPAH
      SRI SUTAR.
      EMI RIYAN.
      YATINAH
      DIANMARUF.
      MUDRIKAH
      SARI INA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廖凰玎律師
原   告 PARIDAH
      MELI MELA.
      ANI
      ETI CASWA.
上列 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
      彭亭燕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原   告 PAIKEM
            之1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廖志祥律師
原   告 SRI BUDI RAHAYU
      RATINI
      KARTIAH KARPI
上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秀玲律師
      EMIS
      DIAN SAHRIANI
      SANTIWEN
      NENI
      DARMINIH
      ALAWIYAH TUTI
      IDA PARWATI
      SUPARTI
      RASTEM
      CASNINGKEM
上列 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原   告 SUNIRI
      SUPARTIK
      YATINI
上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
原   告 SUTRIMAH
      ERIA HARIANI SAMUJI
上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福來
人           3號
被   告 林福順
            巷4弄19號
      陳秀鳳
            號之1
      高旭合
            號12樓
      田玉璽
            巷46之4號
      孫志忠
            巷56號
      陳調能
            41號12樓
      MUSRINGAH(茵佳)
      SUPRIHATIN(哈婷)
      范僑洳
      邱發榮
      王錫蘭
            512巷116弄9號
            70巷22號
      劉秀美
      駱旭淵
            號
      呂仁貴
            8號
      郭月珍
            8號
      王俊智
            巷14號之2
上列十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  住高雄市○○區○○村○○○路178號
被   告 曾佳松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505
            巷39弄7號
      宋味娥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13巷
            6號
上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助信律師
被   告 黃杜德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1 巷
            14號
      陳勁堯  住台中市○○區○○里○鄰○○街130巷
            3號5樓之13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號3樓
      饒元耀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
            214號
           居台中市○○區○○里○鄰○○路○段43
            7巷13弄14號
      張惠鳳  住台南市○○區○○里○○鄰○○路181
            號13樓之25
      王永裕  住台南市○○區○○里○○鄰○○路181
            號13樓之25
      蕭玲淑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路○段4
            03巷9號
      王阿松  住基隆市○○區○○里○鄰○○街530巷
            17之2號
      陳惠那  住台中市○區○○里○鄰○○路○段23巷
            11號
      陳富順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78巷
            12號6樓
           居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209
            號
      黃詩方  住台中市○區○○里○○街339號B棟4
            樓
           居台中市○區○○里○○鄰○○街56號
      林玥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93
            之4號
      陳松茂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153
            之1號
      曾澤民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36
            號5樓
           居桃園縣中壢市○○○街11號3樓
      徐春玉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689
            號
      黃秀蓮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53號
            4樓
      郭時靈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1
            3巷3號4樓
           住基隆市○○路8號4樓
      黃鈴君  住台東縣台東市○○里○鄰○○路○段14
            0巷14弄6號
           前列十七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羅慧菁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1152號8樓之1
      吳盛賢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161巷
            4弄9號
           居新竹市○○區○○里○鄰○○路157號
      李貴琴  住臺南市○○區○○里○○鄰○○路451
            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街415巷2號2樓
      楊啓達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31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80、68、
72、57、98、100 、102 、91、95、63、46、47號),本院於民
國100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林福來、黃杜德、陳勁堯、饒 元耀、張惠鳳、王永裕、蕭玲淑、王阿松、陳惠那、陳富順 、黃詩方、林玥吟、陳松茂、曾澤民、徐春玉、黃秀蓮、郭 時靈、黃鈴君、吳盛賢、李貴琴、楊啓達等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98年度苗簡字第584 號、98年度苗簡字第586 號、98年度 訴字第363 號、98年度訴字第357 號、98年度苗簡字第587 號、98年度苗小字第654 號、98年度苗簡字第585 號等7 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基礎事實均係依本院刑事庭98年 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及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98 年度易字第158 號、98年度易字第322 號宣示判決筆錄之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並均係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大多 均重疊,與前揭規定相符,爰將上開事件合併辯論、合併裁 判。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算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志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以98年2 月 26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448030 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 ,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各1 件(見本院98訴363 卷㈠第31-32 頁、89附民72卷22 頁)附卷足稽;惟持志公司尚未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3 月8 日雄院高民愛字第09184 號 函(見本院98訴363 卷㈡第144 頁)可考;則被告持志公司 既於解散後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 第322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全體董事即林福來為被告持志公 司之清算人進行本件訴訟。準此,原告以林福來為被告持志 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四、另本件係印尼國籍之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之利法律關係 提起民事訴訟,核屬於涉外民事事件,故有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之適用。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於99年5 月26日修正 ,並於100 年5 月26日施行(參照同法第63條規定),惟按



同法第62條本文係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 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意即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增訂及修正條文之適用,應以法律事實發生日為準, 如係在修法施行日前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適用新修正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茲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發生期間均係在100 年5 月26日以前,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又修正前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雖未設有明文, 然定法院之管轄,其考量之因素不外乎證據蒐集之便利、訴 訟進行之順暢、當事人之公平及紛爭統一解決等因素,而本 件除被告MUSRINGAH (茵佳)及SUPRIHATIN(哈婷)等2 人 外,其餘被告均為臺灣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發生地亦係在臺灣,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應有 管轄權。又按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第9 條本 文分別規定:「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 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及不當得利事 實發生地均在臺灣,已如前述,是本件訴訟自應以本國之法 律為準據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福來係持志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外籍勞工引進之仲介 等業務;被告曾佳松為經理,被告林福順為服務部副理,被 告陳秀鳳係會計,被告高旭合為行政部副理,被告宋味娥、 田玉璽為行政部業務課長,被告孫志忠為服務部課長,被告 陳調能為業務部副理,被告MUSR INGAH(茵佳)、SUPRIHAT IN(哈婷)則均係擔任翻譯。被告林福來為拓展業務,陸續 在全國各地成立青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青華公司)、志華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志華公司)等數家公司,對外均以「持 志集團」之名義招攬業務。而被告黃杜德、郭月珍、呂仁貴 、駱旭淵、范僑洳、邱發榮、王錫蘭、劉秀美、王俊智、陳 勁堯、饒元耀、張惠鳳、王永裕、蕭玲淑、王阿松、陳惠那 、陳富順、黃詩方、林玥吟、陳松茂、曾澤民、徐春玉、黃 秀蓮、郭時靈、黃鈴君、吳盛賢、李貴琴、楊啓達等人則分 別為持志集團所屬各家公司之成員,均為熟悉外籍看護工仲 介業務之人員。
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 第0930203855A 號函公告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 結書」已明白規定:「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指凡勞工安家費 、私人借款及向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銀行借款等款項,並經



勞工同意在華代收之相關費用。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 ,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本件原告係持志集團所屬公 司所引進之第二類外國人,被告等人既係從業人員,知悉原 告入境台灣之前,確有親自簽署勞委會規定之「工資切結書 」及「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並經原告母國 加以驗證上開文件之真實性,由原告攜帶來華後交予雇主, 作為雇主辦理申請聘僱許可及發放薪資之依據。依原告所簽 署並經印尼國家主管部門驗證之「工資切結書」、「計算表 」,原告之薪資每月得扣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3 元(計算式:臺灣仲介公司服務費1,800 +管理費26 5+銀 行貸款4,438 +保證金2,000 ),未列於上開切結書及計算 表之其他任何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 ㈢原告入境台灣後,即為被告等接往持志總公司,趁原告剛入 境及不熟悉仲介業務,要求原告依持志公司提供之印尼文件 書寫、簽名。公司人員並對原告詐稱:「是公司統一規定, 大家都有簽」。又脅迫原告稱:「如不簽者,必須遣返印尼 ,將來一切費用,將要求原告及家人賠償」等語。原告擔心 不照做的話無法工作,因而簽下本票、同意書等多項文件。 被告等人於每月例行召開之主管會議中,並指示分公司副理 及課長,每月須向看護工收取10,300元或12,300元等不等金 額,致每月收取之金額超出「工資切結書」、「計算表」得 收取金額至少3,797 元至10,600元不等金額。原告之雇主曾 加以抗議,被告則提出之前原告在被詐欺、脅迫之情形下所 簽署之本票、同意書等文件,以原告在國外私人訓練費、講 習費或向印尼仲介公司之借貸,詐騙雇主,使雇主相信而每 月依照同意書應扣金額12,300元或10,300元等支付持志公司 ,總計超出每月交付持志公司可合法代收費用達3,797 元不 等之金額。且被告等人之犯行業據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有罪認定在案。且被告 亦曾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為認罪之答辯,亦即被告坦承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原告超收金錢之事實,其效果如同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之自認等語。為此,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返還被超收剋扣 之薪資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聲明欄所示。㈡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僅依循有重大瑕疵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為憑,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 ,而原告就此並未負起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即難謂原告等有上



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存在,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各該原告於入境我國工作前,於其母國印尼即親自簽名並捺 指印簽署中、印尼文對照之授權書,內容載明:「茲本人合 法委託印尼仲介公司,辦理來台灣地區工作,經由印尼合法 人力仲介公司引進,合法墊借新台幣221,400 元,本人同意 由本人在台灣地工作薪資分18月,每月償還新台幣12,300 元,其中本人亦同意匯款至印尼仲介公司,指定在台灣地區 之銀行帳戶。此授權書係確實為本人所立具,以資供給必須 之用途。」等語,復於入境我國工作後親自簽署委託書或授 權書等文件,委託被告所有與原告等有契約關係之公司於其 等薪資所得中按月提領12,300元或10,300元等,以履行上開 債務。而上開議定12,300元或10,300元等係包括代繳銀行貸 款、保證金、支付被告所有公司二年期間之服務費42,000元 ,剩餘部分則作為給付國外介紹人之酬金及印尼之仲介公司 、台灣之仲介公司之營運利潤。是被告等所屬公司對原告等 每月收取12,300元或10,300元,扣除原告應繳納之銀行貸款 (含保證金)、服務費後,將剩餘之款項3,797 元或1,797 元或2,205 元等,依原告之委託匯付與國外仲介公司或原告 指定之人,此分別有授權書、匯款委託書、匯付款委託書及 匯款流水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不當 得利之事實。
㈢原告以嫈委會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320203855A號函示 及原告簽署之「工資切結書」第四點後段所稱:「未列於此 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認被告每 月收取3,797 元,係屬不當得利云云。惟勞委會之上開函示 及原告之切結,乃剝奪外籍勞工之人格權及財產自由處分權 殆盡,蓋舉凡限制或剝奪外籍勞工於入境我國工作後之其他 消費行為,或清償新、舊債務之作為等是,此預為排除法律 責任之法律行為,顯然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 第72條規定,上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又按我國實務上之「 解釋函令」,其法律性質即屬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解釋性行 政規則」,解釋性行政規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長官對 屬官所下達之內部規範,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 一般、抽象之規定,僅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 力。行政機關除基於職權對法規為必要釋示,以供機關在個 案中認識用法之依據外,亦經常會應人民所請進行法規解釋 ,此等解釋無拘束人民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再者,無論 對下級機關或對人民所為之解釋函令,皆不拘束法院,不具 法源地位,法官審判時得就具體案件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 依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第21



6 號、第407 號等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援引勞委會 之上開函示作為請求依據,尚無可取。
㈣至被告林福來所有公司為原告每月代向國外匯款之3,797 元 或1,797 元或2,205 元等,間接受有國外之酬金(上開金額 之30%),該酬金並非直接向原告剋扣或收取,此與不當得 利之成立要件亦不相符。另原告與被告所屬公司間原簽訂二 年之委託服務契約,依約定原告等於契約有效期間,給付第 一年每月1,800 元、第二年每月1,700 元之服務費,因原告 等人並未依約以書面向被告所有公司終止委託服務契約,從 而原告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服務費,被告主張抵銷之。故縱 認被告對原告等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被告所受利 益為代收匯付金額之30%,且原告等亦有未給付服務費之事 實,經抵銷後,被告真正所得為被告主張抵銷後之金額。茲 舉原告ALAWIYAH TUTI 為例:被告代收匯付金額為35,855元 ,被告林福來之酬金則為10,757元(計算式:35855 30% =10757 ),而原告ALAWIYAH TUTI未給付之服務費為 13,600 元 ,抵銷後之金額為-2,843 元(計算式:00000- 00000 =-2843),其餘原告計算方式均以此類推。 ㈤被告等人雖受僱於被告林福來所有公司擔任上開職務,然就 如何與國外仲介公司聯繫處理業務,乃公司負責人林福來所 負責,被告等人無從知悉,亦未受告知。原告稱被告林福來 指示被告等人,違法超收原告等之薪資,乃屬不實。被告等 均依公司指示執行業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對原告等實施 加害行為。且被告林福來係本於原告授權匯付國外仲介公司 或原告指定之人,被告等均無支配運用情事,亦未從中獲利 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等均為印尼國籍之外籍勞工,分別經由印尼仲介 公司及國內之人力仲介即被告林福來所經營之「持志集團」 介紹,申請並獲准陸續來台工作;其中被告林福來係被告持 志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全部業務;被告曾佳松為經理 ,被告林福順為服務部副理,被告陳秀鳳係會計,被告高旭 合為行政部副理,被告宋味娥、田玉璽為行政部業務課長, 被告孫志忠為服務部課長,被告陳調能為業務部副理,被告 MUSR INGAH(茵佳)、SUPRIHAT IN (哈婷)則均係擔任翻 譯;被告林福來為拓展業務,陸續在全國各地成立青華公司 、志華公司等數家公司,對外均以「持志集團」之名義招攬 業務;而被告黃杜德、郭月珍、呂仁貴、駱旭淵、范僑洳、 邱發榮、王錫蘭、劉秀美、王俊智、陳勁堯、饒元耀、張惠 鳳、王永裕、蕭玲淑、王阿松、陳惠那、陳富順、黃詩方、



林玥吟、陳松茂、曾澤民、徐春玉、黃秀蓮、郭時靈、黃鈴 君、吳盛賢、李貴琴、楊啓達等人則分別為持志集團所屬各 家公司之成員等事實,有卷附原告申請來台工作所簽立之「 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及所附「看護工所得薪 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何人均不得代扣或代收未列於前開「工 資切結書」及「計算表」上之款項,卻趁原告入境臺灣不熟 悉仲介業務時,向原告詐稱:「是公司統一規定,大家都有 簽。」,及脅迫原告稱:「如不簽者,必須遣返印尼,將來 一切費用,將要求原告及家人賠償」等語,致原告擔心不照 做的話無法工作,因而簽下本票、同意書等多項文件,而自 原告每月薪資代扣款項中超收達3,797 元,被告前開詐欺、 脅迫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原告雖以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及部分被告等 人於前開刑事判決審理時已經認罪為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 500 條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 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拘束。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 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 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 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713 號、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 原告所提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部 分被告固曾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予 以認罪,然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



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 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著 有44年台上字第988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我國刑事訴訟制 度在採用簡式審判程序及認罪協商程序等制度後,已非完全 貫徹真實發現主義,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可評估其可能 遭受之程序上不利益與實體上不利益後而作出認罪之陳述, 以冀獲得其可接受之刑罰。因此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為認罪 之陳述,並不當然即與事實相符。何況上開刑事判決業經被 告林福來林福順提起上訴,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審理中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故,尚不能僅以本院刑事 庭所為前開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內容,即認定被 告確有共同詐欺、脅迫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林福來林福順曾於本院刑事庭為認罪答辯,其效力如同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之自認云云,尚無可採。是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本院並不受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 之拘束,而仍應審究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本於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並按全辯論意旨據以判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是否有據,自難僅憑上開刑事判決及部分被告之認罪,即認 為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㈢被告辯稱其等及所屬公司基於原告之委託或授權,每月代收 12,300元或10,300元等,扣除原告應繳之行貸款(含保證金 )、服務費後,將剩餘之款項3,797 元或1,797 元或2,205 元等,依原告之意思,向國外仲介公司或指定之人匯付以清 償積欠之債務,且其匯款予SALI非以個別委託人名義,係合 併多位外籍看護工債務以整筆匯款等情,業據提出原告 SUPARYANISARIPAH 、SRI SUTARNI 、EMI RIYANIYATINAH 、DIANMARUFI、MUDRIKAH、SARI INAN 、PARIDAH 、MELI MELAWATI 、ANI 、ETI CASWATI 、RATINI、 KARTIAH KARPI 、EMIS、DIAN SAHRIANISANTIWENNENIDARMINIH、IDA PARWATI 、SUPARTIRASTEMSUNIRISUPARTIKYATINI等人所簽立之中印尼文對照授權書、委託 書、授權書、銀行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98訴363 號卷㈠第 58-83 頁、附件一、附件二)。原告就上開文件之真正並不 爭執;且經本院比對上開授權書、委託書上之原告等人之簽 名,與卷附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見同上卷 第84-123頁)上原告等人之簽名結果亦屬相符。又被告雖然 無法提出本件所有原告所簽立之授權書及委託書,然原告既 主張其等於入境時即被帶往持志總公司,並簽立委託書或授 權書等多項文件,並參酌被告乃以引進外籍勞工為其業務之 人力仲介公司,其在全國各地設立青華公司、志華公司等數



家公司,乃有規模式的引進外籍勞工,是被告於引進原告等 外籍勞工時,原告每人所簽立之文件應大致相同。故被告抗 辯其無法提出全部原告所簽立之委託書或授權書,係因遭羈 押或其他原因,致無留存全部資料等節,即非無據。從而, 本件所有原告本人均有簽署如上所述之授權書、委託書一節 ,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等於簽立上開授權書、委託書時遭受被告等人 之詐欺及脅迫云云,惟查,原告所據以為憑之本院98年度金 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所附之附表六至八所載之全部其他 非供述及供述證據(見該判決書第103 -120頁),經本院審 閱結果,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福來所主持之持志集 團有違反勞委會之令函而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然就原 告等人是在何種情況下簽立上開授權書、委託書,是否有原 告所主張之詐欺或脅迫之事實,則均未觸及,故該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等人有罪所憑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係遭 受被告等人之詐欺或脅迫而簽署授權書或委託書之事實。又 原告所提出訴外人RINI ERMIYATI (睿妮)、JEMIYATI(凱 蒂)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均 未提及有遭受被告等人之詐欺或脅迫之情(見本院98訴363 號卷㈠第350-351 頁),且該二名證人亦非本件原告之一, 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原告簽立上開授 權書、委託書。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被告確實有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其簽署授權書、委託書 等文件。從而,本院尚難僅憑原告等人於起訴狀中所為之單 方面之指述,即遽認定被告有對原告等人施以詐欺或脅迫之 行為。
㈤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3年6 月25日 勞職外字第0930203855A 號函公告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 及工資切結書」已明白規定:「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指凡勞 工安家費、私人借款及向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銀行借款等款 項,並經勞工同意在華代收之相關費用。未列於此切結書之 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依原告等人所簽署 並經印尼國家主管部門驗證之「工資切結書」及「計算表」 計算,原告之薪資每月得扣款之金額為8,503 元,卻遭被告 超額剋扣每月多達3,797 元云云,並引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 第1 號刑事判決內容為證。惟查,該刑事判決書中所引用之 勞委會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30203855A號函公告之工 資切結書所規定之內容:「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指凡勞工安 家費、私人借款及向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銀行借款等款項, 並經勞工同意在華代收之相關費用。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



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乃屬行政機關基於職權 對法規所為之釋示,在法律性質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係上 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長官對屬官所下達之內部規範,並無直 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僅有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 屬官之效力。故上開解釋令函實無法直接拘束一般人民,同 時亦無法拘束法院。因此,被告即便違反上開解釋令函,充 其量僅係主管機關得否依相關行政法令課予不利益之行政處 分之問題,尚不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以此認定被告即有詐欺或脅 迫之行為,其理甚明。
㈥又上開勞委會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30203855A號函所 依據之法源固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而該就業 服務法之規定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按,就業服務法第40 條第5 款係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 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 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現行該第40 條規定乃係於91年1 月21日修正該法時,由81年5 月8 日訂 定之原條文第39條規定修訂移列而來。而考究原條文第39條 規定之立法意旨,主要係在保障求職人之權益,並明文列舉 7 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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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