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99號
MLDV,97,訴,299,201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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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胡志光即原告胡吉.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胡嬴秦
訴訟代理人 胡勝垣
被   告 胡瑞營
      胡瑞煙
      李正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胡謝鳳妹
訴訟代理人 胡勝春
被   告 陳秋毓
      胡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胡謝鳳妹胡瑞營胡瑞煙胡嬴秦李正隆共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1005、1006、1007、1010、107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①編號1079-A、面積264.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②編號1079-B、面積264.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謝鳳妹取得;③編號1010-C、1079-C、面積各為28.59 、236.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瑞營取得;④編號1005、1006、1007-A、1010-B,面積各為118.64、93.15 、5.78、47.4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瑞煙取得;⑤編號1007-B、面積264.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嬴秦取得;⑥編號1010-A、面積264.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正隆取得。原告及被告胡謝鳳妹胡瑞營胡瑞煙李正隆共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1008、1011、1012、1013、104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①編號1008-A、面積716.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②編號1012-C、1044,面積各為107.16、609.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謝鳳妹取得;③編號1008-B、面積477.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瑞營取得;④編號1008-C、1011-A、1012-A,面積各為126.59、178.81、172.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瑞煙取得;⑤編號1011-B、1012-B、1013,面積各為54.19、161.39、262.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正隆取得。原告及被告胡謝鳳妹胡瑞營胡瑞煙陳秋毓共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1014、1015、101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①編號1014-D、1015-B、1017-C,面積各為108.42、1265.38 、152.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②編號1015-A



、1017-D,面積各為270.62、1255.2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謝鳳妹取得;③編號1014-A、面積1017.2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瑞營取得;④編號1014-B、1017-A,面積各為661.82、355.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瑞煙取得;⑤編號1014-C、1017-B,面積各為595.63、421.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秋毓取得。原告及被告胡謝鳳妹胡瑞營胡瑞煙胡嬴秦陳秋毓共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989 、998 、106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①編號998-A 、1060-B,面積各為2136.72 、58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②編號998-B 、1060-C,面積各為2142.72 、58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謝鳳妹取得;③編號998-C 、面積2723.7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瑞營取得、④編號998-D 、1060-A,面積各為2208.72 、51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瑞煙取得、⑤編號989 、998-F ,面積各為1255.56 、1468.1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嬴秦取得、⑥編號998-E、面積2723.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秋毓取得。原告及被告胡謝鳳妹胡瑞營胡瑞煙胡嬴秦共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1082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①編號1082-A、面積643.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②編號1082-B、面積321.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謝鳳妹取得、③編號1082-C、面積321.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瑞營取得、④編號1082-D、面積321.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瑞煙取得、⑤編號1082-E、面積321.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嬴秦取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23筆土 地之共有人原係胡吉郎胡吉郎並於民國97年8 月15日具狀 向本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後於訴訟繫屬中將上開土 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其子胡志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足稽。 嗣胡志光於100 年5 月10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乃依前 開規定,於100 年5 月30日裁定准許胡志光承當訴訟,該裁 定因胡吉郎及被告等均未提出抗告而業已確定,爰改列胡志 光為本件原告。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則原告於



歷次於書狀有關分割方案之變更聲明,應屬同法第256 條之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另本件被告胡 瑞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苗栗縣頭屋鄉○○段973 、974 、988 、989 、 997 、998 、1005、1006、1007、1008、1010、1011、1012 、1013、1014、1015、1017、1044、1060、1079、1082、10 94、1096地號(重測前依序分別為苗栗縣頭屋鄉○○段880- 8 、880-7 、880-26、880-25、880-24、880 、116 、115 、880-14、879 、119 、120 、123-1 、123-2 、118-1 、 117-1 、121 、149 、150-8 、153-6 、117 、880-19、88 0-23地號)等23筆土地(下稱系爭23筆土地),係原告分別 與被告等人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除 孔聖段973 、974 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1082地號土地為水 利用地外,其餘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即屬農 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而兩造係於上開條例 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且共有原因為分割繼承,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得低於0.25公頃之 限制。又兩造均同意分割系爭23筆土地,然分割方法始終無 法達成一致,該土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 為分割之協議,苟共有關係長期存續,共有關係將益形複雜 ,是請求將系爭23筆土地部分予以裁判分割如聲明所載。又 系爭23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相同,且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乃係按 兩造就各該2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故無庸再為鑑 定找補,倘有未能按應有部分比例獲得分配者,原告亦同意 在10平方公尺之誤差範圍內,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基準計算找 補金額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 1005、1006、1007、1010、107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 式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所示:①編號1079-A土地分歸原告取得、②編 號1079-B土地分歸被告胡謝鳳妹取得、③編號1010-C、1079 -C土地分歸被告胡瑞營取得、④編號1005、1006、1007-A、 1010-B土地分歸被告胡瑞煙取得、⑤編號1007-B土地分歸被 告胡嬴秦取得、⑥編號1010-A土地分歸被告李正隆取得。⒉ 兩造共有同段1008、1011、1012、1013、1044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並按附圖二所示:①編號1008-A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②編號1012-C、1044土地分歸被告胡謝鳳妹取得、③編號10 08-B土地分歸被告胡瑞營取得、④編號1008-C、1011-A、10



12-A土地分歸被告胡瑞煙取得、⑤編號1011-B、1012-B、10 13土地分歸被告李正隆取得。⒊兩造共有同段1014、1015、 101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按附圖二所示:①編號1014-D、 1015-B、1017-C土地分歸原告取得、②編號1015-A、1017-D 土地分歸被告胡謝鳳妹取得、③編號1014-A土地分歸被告胡 瑞營取得、④編號1014-B、1017-A土地分歸被告胡瑞煙取得 、⑤編號1014-C、1017-B土地分歸被告陳秋毓取得。⒋兩造 共有同段989 、998 、106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按附圖二 所示:①編號998-A 、1060-B土地分歸原告取得、②編號99 8-B 、1060-C土地分歸被告胡謝鳳妹取得、③編號998-C 土 地分歸被告胡瑞營取得、④編號998-D 、1060-A土地分歸被 告胡瑞煙取得、⑤編號989 、998-F 土地分歸被告胡嬴秦取 得、⑥編號998-E 土地分歸被告陳秋毓取得。⒌兩造共有同 段1082地號土地予以分割,並按附圖二所示:①編號1082-A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②編號1082-B土地分歸被告胡謝鳳妹取 得、③編號1082-C土地分歸被告胡瑞營取得、④編號1082-D 土地分歸被告胡瑞煙取得、⑤編號1082-E土地分歸被告胡嬴 秦取得。⒍兩造共有同段973 、974 、988 、997 、1094、 1096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以 價金分配予兩造。
㈡被告胡嬴秦胡瑞營胡瑞煙李正隆胡謝鳳妹等人則辯 以:被告等均不同意將系爭23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對於過 去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三、附圖四,苗栗縣苗栗地政 事務所100 年7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2 份)均捨棄,亦不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故原告之訴乃不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規定,應予駁回。另被告等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應以兩造 先前協議之分管位置進行分配,倘採原告分割方案,將造成 被告等使用之土地範圍變動過大,是應依先前之分𨷺書或分 家契約書所載分配系爭23筆土地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陳秋毓則稱:伊希望合併分割,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沒有意見等語。被告胡瑞明則未曾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就本件表示意見。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23筆土地係原告分別與被告等人所共有,其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孔聖段973 、974 地號土地為 交通用地、1082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外,其餘土地均為山坡 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



耕地,且上開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23筆 土地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共識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 至53、 68頁),而被告胡嬴秦胡瑞營胡瑞煙李正隆、胡謝鳳 妹等人則表示,其等均不同意採原告分割方案,抗辯應依40 年10月4 日所立分𨷺書及55年8 月21日分家契約書所載分配 系爭23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頁),準此,應認兩造 共有之系爭23筆土地確實無法以協議方式為分割,則原告依 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④、⑦、⑨至⑲ 、㉓等17筆土地,於法應屬有據。至被告胡嬴秦胡瑞營胡瑞煙李正隆胡謝鳳妹等人雖辯以:因其等不同意合併 分割,故原告之訴不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規定,應駁回 原告之訴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62 、363 頁)。惟按民法第 824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係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準此可知,縱使上開17筆土地應有部分過 半數之共有人均不同意將該土地合併分割,亦無礙原告訴請 上開17筆土地「分別分割」,或就17筆土地中有「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合併分割」之權利。從而,被告胡嬴秦等人以 本件未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規定,應駁回原告裁判分割 之請求云云,顯有誤會,洵不足採。
⒉另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⑤、⑥、⑧、⑳至㉒等6 筆土地, 因面積狹小及現況道路使用而不能分割,故請求予以變價分 割,並按附表三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云云(見 本院卷㈢第4 頁背面)。惟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 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 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 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附表一編號 ⑤孔聖段974 地號土地及編號⑥同段973 地號土地,其使用 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而編號⑳至㉒即同段1094、1096 、997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雖為「農牧用地」,但地目均為「 道」,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 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結果,上開6 筆土地或係位 處於現有道路上或係位在現有道路邊緣,有現況圖即苗栗地 政事務所99年3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90頁 ,下稱附圖一)為證,而原告亦自承上開6 筆土地現況係作



為道路使用而不能分割等語,則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及前開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開6 筆土地因土地現況為共有道路, 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依法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裁判分割 之請求。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乃載有明文。可知請 求分割共有物,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又分割共 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 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 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 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 ①至④、⑦、⑨至⑲、㉓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17筆土地) 係原告分別與被告等人所共有,除編號㉓孔聖段1082地號土 地為「水利用地」外,其餘16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均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且「孔聖段1005、 1006、1007、1010、1079地號等5 筆土地」共有人均為原告 、被告胡嬴秦胡瑞營胡瑞煙李正隆胡謝鳳妹等6 人 ,「同段1008、1011、1012、1013、1044地號等5 筆土地」 共有人均為原告、被告胡瑞營胡瑞煙李正隆胡謝鳳妹 等5 人,「同段1014、1015、1017地號等3 筆土地」共有人 均為原告、被告胡瑞營胡瑞煙陳秋毓胡謝鳳妹等5 人 ,「同段989 、998 、1060地號等3 筆土地」共有人則均為 原告、被告胡嬴秦胡瑞營胡瑞煙陳秋毓胡謝鳳妹等 6 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㈢第5 至50頁)為證 ,是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定,為免土地細分,原告主張 前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分別予以合併分割,應為可採。 ㈡孔聖段1005、1006、1007、1010、1079地號等5 筆土地合併 分割部分:
⒈查孔聖段1079地號土地呈菸斗狀,該土地上半部建有三合



院,及被告胡謝鳳妹搭建之石棉瓦、鐵皮棚房等,即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H 「三合院⑵(面積157.43平方公尺)」及 編號F 「石棉瓦、鐵皮棚房(面積59.53 平方公尺)」等 部分,另同段1005、1006地號土地則相毗鄰,並均由被告 胡瑞煙種植作物使用,同段1007地號土地則屬不規則狀, 為被告胡嬴秦種植作物使用,除此之外,其餘土地上均僅 有雜草而無其他建物或經濟作物等節,業據本院會同兩造 及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無訛,製有現況圖即附圖 一、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即編號1 至4 、6 、13、26) 、略圖(見本院卷㈡第90、162 至180 頁、卷㈠第161 、 162 頁)在卷可憑。
⒉茲原告所主張孔聖段1005地號等5 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式則如附圖二所示,即①編號1079-A土地分歸原告 取得、②編號1079-B土地分歸被告胡謝鳳妹取得、③編號 1010-C、1079-C土地分歸被告胡瑞營取得、④編號1005、 1006、1007-A、1010-B土地分歸被告胡瑞煙取得、⑤編號 1007-B土地分歸被告胡嬴秦取得、⑥編號1010-A土地分歸 被告李正隆取得等節。均係按上開5 筆土地各該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見附表二㈠所示,面積誤差僅0. 01平方公尺),且被告胡謝鳳妹分得編號1079-B部分、被 告胡瑞煙分得編號1005、1006部分及被告胡嬴秦分得編號 1007-B部分,均係按照其等現況使用位置進行分配,此對 照卷附附圖一之現況圖及前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即明。 另採此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均較為方正及完 整,無細分或過於狹窄等不利於將來開發利用之情形,且 分割後原告所分得編號1079-A部分土地可與其所有之鄰地 (即同段106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被告胡嬴秦分得編號 1007-B部分、被告胡瑞煙分得之1005、1006、1007-A部分 ,亦可與其後各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98-F 、998-D 部 分合併利用,經濟效益倍增,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合理 可行之分割方法。
⒊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為農 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若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 月4 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 有耕地,得於分割後宗數不超過共有人人數情形下,分割 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 但書第3 款、第4 款及第2 項亦有明文。查上開5 筆土地 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 款規定之耕地。原告胡志光雖係於98年2 月27日始取得該



土地應有部分,然係因其父親胡吉郎(即本件原起訴之原 告)贈與所致;被告李正隆則係於95年12月6 日因其前手 李志隆贈與而取得該5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又李志隆則係 輾轉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游森永取得;被告胡謝鳳妹則 係於96年4 月9 日因繼承而自其前手胡田取得該土地之應 有部分,且胡吉郎、游森永、胡田胡瑞營胡瑞煙、胡 嬴秦等6 人,則早於89年1 月4 日前即共有上開5 筆土地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舊手抄本、苗栗地政事務 所異動索引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1頁至98、252 至345 頁),應認該5 筆土地之共有關係乃成立於89年1 月4 日前,參照上開說明,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不受同條第1 項本文就分割面 積之限制。再細繹原告主張前開分割方案,係將上開5 筆 土地共計分割為10筆,核其宗數並未超出各該土地原共有 人之人數,爰採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孔聖段1005 、1006、1007、1010、1079地號等5 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孔聖段1008、1011、1012、1013、104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 分:
⒈查孔聖段1008、1044地號土地均呈不規則形、同段1012地 號土地則呈倒三角形、同段1011、1013地號土地則呈長方 形,其中1011、1012、1013地號等3 筆為相鄰土地,且前 開5 筆土地除同段1008地號土地左上角建有池溏(即附圖 一編號G1、面積103.42平方公尺部分)及同段1011、1012 地號土地上有駁坎外,其餘土地上均為雜草、無任何作物 或建物等事實,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 到場履勘無訛,製有現況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即編 號22、25、26、28)、略圖(見本院卷㈡第90、162 至18 0 頁、卷㈠第161 、162 頁)在卷可憑。
⒉原告係主張將前開孔聖段1008地號等5 筆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二所示:①編號1008-A土地分歸原告取得、②編號10 12-C、1044土地分歸被告胡謝鳳妹取得;③編號1008-B、 土地分歸被告胡瑞營取得;④編號1008-C、1011-A、1012 -A土地分歸被告胡瑞煙取得;⑤編號1011-B、1012-B、10 13土地分歸被告李正隆取得等,亦係按上開5 筆土地各該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見附表二㈡所示,面積 誤差僅0.02平方公尺),且採原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式, 除可避免土地因細分而不利於耕作開發外,分割後原告分 得編號1008-A部分土地與其後各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 82-A、1015-B、998-A 、1014-D、1017-C部分均相鄰;被



胡瑞煙分得編號1011-A、1012-A部分與其後各分得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1017-A、1014-B部分相鄰;被告胡謝鳳妹分 得編號1012-C、1044部分與其後各分得附圖二所示編號10 17-D、1060-C部分相鄰;被告李正隆所分得1011-B、1012 -B、1013部分相鄰,則此分配方式可將所分配之土地合併 利用,有利於土地之整體規劃,亦核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 平之處。被告胡瑞煙胡瑞營雖抗辯該1008地號土地上之 池塘為其等所興建,然該部分占上開5 筆土地總面積甚微 ,且該池塘另亦占用孔聖段1015、998 、1014及1017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編號G2至G5,面積依序為406.92、9.28、 12.52 、46.88 平方公尺),如欲將該池塘分歸予被告所 有,勢必造成上開土地被細分,況被告等復不同意前開10 15、998 、1014、1017及1008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從 而,本院考量該池塘早已興建一段期間,且價值亦非甚鉅 ,且共有土地性質均為農牧用地,應以分割後可合併利用 ,以利耕作。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仍為適宜。 ⒊再者,上開5 筆土地雖亦均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 規定之耕地,然原告胡志光前手胡吉郎、被告李正隆前手 游森永、被告胡謝鳳妹前手胡田、被告胡瑞營胡瑞煙等 5 人,亦早於89年1 月4 日前即共有上開5 筆土地,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舊手抄本、苗栗地政事務所異動 索引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1頁至98、25 2至345 頁)。則參照前開說明,上開5 筆土地亦應符合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共有之耕地,而不 受同條第1 項本文就分割面積之限制,又原告前開分割方 案僅將上開5 筆土地共分為10筆,其宗數並未超出各該土 地原共有人之人數,故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可行。爰採行 原告所主張,將上開5 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㈣「孔聖段1015、1014、1017地號土地」及「孔聖段1060、99 8、989地號土地」分別合併分割部分:
⒈查孔聖段1015、1014、1017地號等3 筆土地均相鄰,其中 1015地號土地呈「T 」字形、1014地號土地呈三角形、10 17地號土地則呈梯字形,而1015地號土地中間設有池溏( 即附圖一編號G2部分、面積406.92平方公尺),1014、10 17地號土地則部分建有如附圖一所示之駁坎;另同段1060 、998 、989 地號則均呈不規則狀,且均不相鄰,其中10 60地號土地上有原起訴原告胡吉郎及被告胡謝鳳妹等人祖 先之墳墓,該土地其他部分則為被告胡謝鳳妹胡瑞營胡瑞煙等人所使用;另989 地號土地現由被告胡嬴秦種植



菜園利用,土地旁之駁坎亦為被告胡嬴秦所施作;998 地 號土地右半部則建有三合院,為被告胡嬴秦提供予其岳父 所興建,沿同段997 地號土地(即現況道路)往上通行, 該土地與道路邊緣、三合院後方均建有駁坎,而駁坎上方 則種植竹林,為被告胡嬴秦胡瑞營胡瑞煙所有,另99 8 地號土地中間偏右部分,則建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樓 房、編號C 雞舍及編號E 土地公廟,998 地號土地下方則 另有小徑可供通行等節,亦據本院現場履勘無訛,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即編號5 、7 至11、14至17)、略圖、 現況圖(見本院卷㈡第90、162 至180 頁、卷㈠第161 、 162 頁)為證,應堪信實。
⒉原告所主張「孔聖段1015、1014、1017地號土地」及「孔 聖段1060、998 、989 地號土地」分別予以合併分割,其 中孔聖段1015地號等3 筆土地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 ①編號1014-D、1015-B、1017-C土地分歸原告取得;②編 號1015-A、1017-D土地分歸被告胡謝鳳妹取得;③編號10 14-A土地分歸被告胡瑞營取得;④編號1014-B、1017-A土 地分歸被告胡瑞煙取得;⑤編號1014-C、1017-B土地分歸 被告陳秋毓取得。另孔聖段1060等3 筆土地分割方式亦如 附圖二所示:①編號998-A 、1060-B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②編號998-B 、1060-C土地分歸被告胡謝鳳妹取得;③編 號998-C 土地分歸被告胡瑞營取得、④編號998-D 、1060 -A土地分歸被告胡瑞煙取得、⑤編號989 、998-F 土地分 歸被告胡嬴秦取得、⑥編號998-E 土地分歸被告陳秋毓取 得。又上開6 筆土地分割方法均係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予以分配(見附表二㈢、㈣所示,面積誤差僅0.02 平方公尺),且原告分得1015-B、1017-C、1014-D均相鄰 ,並得與1082-A、1008-A土地一併作整體規劃利用,被告 胡謝鳳妹分得1017-D、1015-A部分亦可與1012-C部分一併 利用,另被告胡瑞營所分得1014-A部分可與其共有之鄰地 (即同段100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被告胡瑞煙分得1017 -A、1014-B亦與其分得1012-A、1011-A部分合併利用;另 被告胡嬴秦分得989 、989-F ,均係按照其現況使用位置 進行分配,此對照卷附附圖一之現況圖及前開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即明,被告胡瑞煙分得998-D 與其分得之1005、 1006及1082-D則可併同規劃使用,被告胡瑞營分得998-C 則可與分得1082-C、1079-C一併使用,故堪認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並無明顯不當之處。至被告雖辯以前開土地上有 被告所興建之池塘及駁坎云云,惟同前所述,因被告不同 意依民法第824 條第6 項合併分割,且應以土地分割後能



整體利用規劃為優先考量,且原告此部分之分割方法亦為 被告陳秋毓所採納而無意見,是仍應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
⒊另上開6 筆土地雖亦均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 之耕地,然原告胡志光前手胡吉郎、被告陳秋毓前手胡瑞 明(被告陳秋毓於93年11月5 日因拍賣取得)、被告胡謝 鳳妹前手胡田、被告胡瑞營胡瑞煙胡嬴秦等人,早於 89年1 月4 日前即各別共有上開6 筆土地,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舊手抄本、苗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1頁至98、252 至345 頁)。故 上開6 筆土地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4 款規定共有之耕地,而不受同條第1 項本文就分割面 積之限制,且原告之分割方案所分配之宗數亦未超出各該 土地原共有人之人數,故此分割方法亦屬合理可行。爰採 行原告所主張,將「孔聖段1015、1014、1017地號土地」 及「孔聖段1060、998 、989 地號土地」分別予以合併分 割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
孔聖段1082地號土地單獨分割部分:
孔聖段1082地號土地呈不規則形,其土地使用地類別則為 「水利用地」,該土地上有一大池塘,即如附圖一編號D 、 面積1490.11 平方公尺所示,而原告主張①編號1082-A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②編號1082-B土地分歸被告胡謝鳳妹取得、 ③編號1082-C土地分歸被告胡瑞營取得、④編號1082-D土地 分歸被告胡瑞煙取得、⑤編號1082-E土地分歸被告胡嬴秦取 得等。均係按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分配(見附表二㈤ ,面積誤差僅0.01),核其分配方法已係盡量使其等各分得 之土地與前開分得之周圍地相鄰,以利將來合併利用,亦無 明顯不公平或不允當之處。故爰採行原告所主張,將孔聖段 1082地號土地予以單獨分割如主文第5 項所載。 ㈥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 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 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可知倘兩造分配土地之價值相當者,即應無再以金錢補償 之必要。查系爭17筆土地地處偏僻,於100 年1 月之土地公 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 元,有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足證。又上開部分土地之地勢雖有起伏,然採原告



之分割方案,兩造均有分配到地勢較陡部分(即孔聖段998 地號土地下方),兼以原告及到庭被告均表示無需再為鑑價 ,其中原告及被告胡嬴秦胡謝鳳妹陳秋毓胡瑞煙等亦 同意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有所不足,在面積誤差10平方公 尺範圍內,願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基準計算找補金額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68 頁、卷㈢第238 、239 頁),復考量原告主 張之方案即附圖二所示,已係按兩造就上開17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為分配,其等所分得之土地亦屬方整而無細分或不 利使用之情形,堪稱價值相當,是應無再行以金錢補償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胡嬴秦胡謝鳳妹胡瑞營胡瑞煙李正隆等人雖 辯稱:其等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應以兩造先前協議之分管位 置進行分配,倘採原告分割方案,將造成被告等使用之土地 範圍變動過大,是應依先前之分𨷺書所載分配系爭23筆土地 等語,並捨棄先前所主張之附圖三、附圖四分割方案。惟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 ,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裁判分割上開17 筆土地時,自應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應有部 分為準,並不受當事人先前分管約定之拘束。依被告等人前 開所述「分𨷺書」或「分家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㈠第97 至101 頁)文字,均僅泛稱「某屋」、「某茶園」、「某大 塘」、「某魚塘」之「左側」或「北向」等,並未明確指出 協議分配或分管之土地為那一部分,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 面積亦不明確,被告等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土地分割界線 何在,自無從以該「分𨷺書」內容分配上開土地。何況,據 被告等於98年9 月10日呈報狀附圖(見本院卷㈠第266 至26 9 頁)可知,其等所主張之「現況分割」核與土地登記謄本 每人可分得之總面積不符,其中原告及被告胡謝鳳妹均各短 少一千多平方公尺。準此,被告等抗辯應依時效已消滅之「 分𨷺書」及「分家契約書」所載之現況使用面積為準,裁判 分割上開土地,於法自屬無據。此部分本院早於98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時即當庭闡明予被告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知悉(見 本院卷㈠第279 、280 頁),惟被告等遲於99年6 月3 日始 提出與各該土地登記應有部分相符之分割方案到院(該分割



方案係以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為前提),該分割方案並歷 經多次修正,終至100 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時而告確定,本 院並當庭諭知準備程序終結,有卷附當日筆錄(見本院卷㈢ 第236 頁)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28日苗地二 字第1000006269號函附100 年7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2 份 可參(即附圖三、附圖四)。詎料,被告胡瑞煙胡瑞營胡謝鳳妹李正隆胡嬴秦等人卻於100 年10月7 日翻異前 詞具狀向本院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並於同年11月9 日言詞 辯論時當庭捨棄原主張之分割方案,改採卷附「分𨷺書」、 「分家契約書」等內容,堪認被告等人此舉顯係意圖延滯訴 訟甚明,又法院裁判分割本不受「分管契約」或「已時效消 滅之履行分割協議」之拘束,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 足採。
五、綜合上情,本院認為採行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對兩造當事人而言,無明顯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並符合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被告等人復未提出合理可 行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參卓,故原告主張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 法,裁判分割附表一編號①至④、⑦、⑨至⑲、㉓等17筆土 地,應為可採。惟附表一編號⑤、⑥、⑧、⑳至㉒等6 筆土 地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乃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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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