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陳運安即建安汽車玻璃商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0 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司催字第8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0 年司催字第89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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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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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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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建安汽車玻璃商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99年2月28日 │50,000元 │0000000 │ │
│ │陳運安 │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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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建安汽車玻璃商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98年12月30日 │50,000元 │0000000 │ │
│ │陳運安 │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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