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5號
MLDV,100,重訴,35,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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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張榕芝
      張哲維
      張陳柳
兼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麗美
被   告 朱秀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6 號),
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麗美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麗美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麗美新臺幣(下同)3,729,03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榕芝1,0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哲維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陳柳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原告願 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為假執行。( 見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6 號卷第2 頁)。嗣原告於民國 100 年10月20日當庭擴張前開第1 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劉麗美3,777,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 頁 )。核其上開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於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8年10月20日晚間,駕駛車號CL-8247 號自用小客車 ,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接近 8 時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216 公里400 公尺處中 線車道,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曲文玲所駕駛搭載被害人張 茂堂之車號3G-5435 號自用小客車,致車號3G-5435 號自用 小客車停止於該處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被告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行駛 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 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 漸減速駛進路肩,並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 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但被告竟疏於 注意及此,於撞擊後並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立即下 車至車號3G-5435 號自小客車後方查看,動機未明。被害人 張茂堂於事故發生時,在車內打電話報警並按下警示燈按鈕 後,為拿置於後車廂之車輛故障標誌,乃下車至車號3G-543 5 號小客車後方,打開後車廂之際,適有訴外人李韋銘亦駕 駛車牌號碼2168-WQ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之中間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 之安全距離,妥善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竟未保持安全距 離而緊隨前方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行駛至前開肇事地點前 ,前車駕駛因見車號3G-5435 號自小客車停於中線車道與外 側車道間,而迅速變換車道,訴外人李韋銘則因安全距離不 足,衝撞站立於車號3G-5435 號自小客車後方之被害人張茂 堂及被告,致被害人張茂堂受有全身多發性外傷、骨折、顱 腦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並當場因傷重死亡。 ㈡原告劉麗美為被害人張茂堂之配偶,原告張榕芝張哲維張茂堂之子女,原告張陳柳張茂堂之母親,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損害部分臚列如下:
⒈原告劉麗美部分:合計3,777,325 元。 ①殯葬費用:原告劉麗美因被害人張茂堂死亡,而支出殯葬費 用共498,615 元。
②扶養費用:原告劉麗美係43年6 月22日出生,於張茂堂死亡 時年為55歲,依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劉麗美猶有平均 餘命27年,張茂堂猶有平均餘命19年,故原告劉麗美得受張 茂堂扶養之年數為19年。復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97 年度平均每戶人數為3.29人,每年每戶經常性支出為961,63 0 元,即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為292,289 元,又原告劉麗美



尚有子女2 人,張茂堂對原告劉麗美之扶養義務應為前揭金 額之三分之一,即97,428元,再以前開費用乘以19年依霍夫 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劉麗美一次得向被告請求之扶 養費金額為1,278,710 元。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劉麗美起訴時為54歲,與被害人張茂堂結 褵數十年,在惡劣的社會環境中艱辛成家,夫妻多年來扶持 濡沫之情感情甚篤,並且被害人張茂堂日常生活均為原告劉 麗美之精神支柱。今因被告輕率行車行為,使原告劉麗美因 而遭人生最殘酷中年喪偶悲劇,夫妻驟然天人永隔,遭此人 倫之大慟,精神痛苦無以為言,原告劉麗美自得向被告請求 慰撫金2,000,000 元。
2.原告張榕芝張哲維部分:原告張榕芝張哲維均為被害人 張茂堂之子女,自幼由被害人艱辛養育,父子感情深厚。但 因被告輕率無照駕駛及行車行為而使原告張榕芝張哲維2 人頓然喪失至親,其精神之痛苦實無以復加。原告張榕芝張哲維2 人正逢成年,踏入社會之際,正需被害人以父親之 長者予以指導,並且原告2 人亦以此希望在及鬢之年得以反 芻父親,一盡為人子女之報恩之義。然卻因被告之行為使原 告2 人突然承受子欲養而親不在之痛。原告2 人每每深夜思 此,精神上之痛楚非任何情狀得以比擬。原告張榕芝及張哲 維2 人,因被告之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各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張榕芝1,000,000 元,賠償原告張哲維1,000,00 0 元。
⒊原告張陳柳部分:原告張陳柳為被害人張茂堂之母親,被害 人和張陳柳母子感情深厚。但因被告輕率無照駕駛及行車行 為,使原告張陳柳頓然喪子,至今想起被害人之遭遇都難過 流淚,其精神之痛苦實無以復加。原告張陳柳已逢高齡,卻 得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不能享受親子天倫之福。原 告每深夜思此,精神上之痛楚難以言喻。原告張陳柳因被告 之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張陳柳 1,000,000 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麗 美3,777,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榕芝1,0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哲維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陳柳1,0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⑸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 擔保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害人不應該在高速公路下車,伊願意賠償,但 沒有辦法負擔原告請求的金額,開車的司機也應該賠償,另 被害人搭乘車輛之駕駛也應該負責,伊對於刑事判決中認定 伊有部分過失之情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98年10月20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號CL-8247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南向216 公里400 公尺處中線車道時,疏未與前方由訴外人 曲文玲所駕駛、搭載被害人張茂堂之車號3G-5435 號自用小 客車保持安全間距,自後追撞車號3G-5435 號自用小客車( 當時曲文玲張茂堂均未受傷),致車號3G-5435 號自用小 客車停止於該處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被告依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之規定,原應注意汽車在行 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 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 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 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 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汽車無法滑離車 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 百公尺以 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撞擊後即貿然下車至車號3G-5 435 號自小客車後方查看,以致張茂堂亦下車站立於上述自 用小客車後方查看車損,未於車後方設置故障警告標誌,亦 未立即與張茂堂共同協力警示後方來車。斯時,適有訴外人 李韋銘於同日晚間8 時許,亦駕駛車號2168-WQ 號之自用小 客車,沿國道1 號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行至上述肇事地點 前因煞避不及,以其所駕車輛之前車頭衝撞站立於車號3G-5 453 號自小客車後方之張茂堂及被告,再撞及車號3G-5453 號自小客車後車尾,致張茂堂受有全身多發性外傷、骨折、 顱腦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並當場因傷重死亡,被告及訴 外人李韋銘則因此遭判處過失致死罪刑確定等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易字第280 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484 號刑事案件卷宗,並核閱其 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照片等件無訛, 應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之規定,原應注意汽車 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 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 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 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 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汽車無法滑 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 百公 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號CL-8247 號自用小 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上述時間 行經南向216 公里400 公尺處中線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與前方由曲文玲所駕駛、搭載張茂堂之車號3G-5435 號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間距,自後追撞車號3G-5435 號自用 小客車,致車號3G-5435 號自用小客車停止於該處中線車道 與外側車道之間。但被告與訴外人曲文玲均未於車號3G-543 5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設置故障警告標誌,且被告亦未立即 與張茂堂共同協力警示後方來車。斯時,訴外人李韋銘駕駛 車牌號碼2168-WQ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之 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 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行駛至前開肇事地點前,因煞避不及 而衝撞站立於車號3G-5453 號自小客車後方之張茂堂及被告 ,致張茂堂當場因傷重死亡。依前揭肇事經過,足見訴外人 李韋銘之過失駕駛行為,應為導致張茂堂死亡之主要肇事原 因;而被告與訴外人曲文玲分別為車號CL-8247 號、車號3G -5435 號之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共同在車輛後方設置故障警 告標誌,及被害人張茂堂下車站立於車輛後方,未立即共同 協力警示後方來車,均為肇事之次要因素。此經臺灣省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15日彰鑑字第09 8560271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98年3 月16日覆議字第0996200922號函附鑑定意見 書(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766 號卷第 95-99 頁,同署99年度調偵字第238 號卷第2 頁)、中央警 察大學100 年2 月10日鑑定書(附於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8 0 號卷第46-52 頁)可供參酌。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張茂堂因本件 車禍而死亡,被告既有上述過失,且對其應負部分過失責任 亦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原告劉麗美部分
①殯葬費用:經查原告就此部分業據提出美好一生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治喪收費明細表共471,975 元,彰化市立殯儀 館殯葬規費繳款收據共600 元,大成禮儀社喪葬費用明細、 收據9,950 元,道安醫院急診收據250 元,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其他收入憑單15,300元,代收定金單123,000 元(見本院 卷第135 至142 頁),合計共621,075 元。按殯葬費係指收 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 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其賠償範圍則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 ,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 濟狀況決定之。是殯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始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喪葬單據項目,應係 以佛教儀式兼採傳統習俗方式辦理,為示對往生者及習俗之 尊重,除有顯逾一般常見必須開支項目外,原告既已實際支 出,損害已生,審核自不宜過苛,如屬臺灣民間傳統喪葬習 俗所常見,為往生者舉行法事、及送葬等相關儀式時所需, 應堪認為係必要之殯葬費用。依此,本院認為除毛巾74條計 3,700 元(係喪家答禮、酬謝吊唁所支出)、水果籃2 籃計 2,000 元、布幕投影機租用費4,800 元、製作及現場播放人 員2,000 元、現場拍照人員及製作DVD 2,000 元、杯水兩箱 100 元、道安醫院急診費用250 元,並非前述收殮及埋葬上 所必要,及前揭代收定金單部分並未載明係因何事所支出, 難認係原告為張茂堂所支出之殯葬費用,是扣除此部份費用 後,尚餘483,225 元,核其內容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②扶養費用: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另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 ,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 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 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 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職權調取原告劉麗美於 98、99年間之財產資料觀之,原告劉麗美於98、99年間之所 得分別為786,550 元、1,082,196 元,且其名下尚有23筆股 票投資及位在臺北市之房地2 筆,財產總額共為30,253,100 元,此有原告劉麗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34-51 頁);且原告劉麗美於本院亦自陳其 現為半退休半工作之狀態,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之前每月 薪資則約2 至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是依原告 劉麗美持有財產之價值及所得,並參酌一般社會經驗常情, 尚難認其不能維持生活,則依前開說明,其無受扶養之權利 。故原告劉麗美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扶養費之損失,於法即有 未合。
③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劉麗美為被害人張茂堂之配偶,因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致中年喪偶,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又原告劉麗美係大專畢業,現為半退休狀態 ,名下財產、所得如前所述;而被告朱秀木則係高職畢業, 自己從事養豬牧場之工作,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名下有田 賦及投資共10筆財產,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2,082,920 元 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附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前開 肇事情節、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以及原 告劉麗美遭逢配偶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劉麗美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應予准 許。
⒉原告張陳柳張榕芝張哲維部分:
原告張陳柳為被害人張茂堂之母,張榕芝張哲維為被害人 張茂堂之子女,其等分別橫遭喪子及喪父之痛,精神上自感 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張陳柳已年高90



餘歲,不識字,長久以來均未就業;原告張榕芝乃大學畢業 ,張哲維尚就讀碩士班,張榕芝於99年間所得總額共6,220 元,名下有5 筆股票投資,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50,830元 ;張哲維於99年間所得總額為33,988元,名下有汽車1 部, 此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之財產所得情況則如前 述。是本院斟酌被告前開之肇事情節、兩造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以及原告張陳柳張榕芝張哲維與親 人永隔,哀痛逾恆,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等各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劉麗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83,225 元( 計算式:483225+2000000 =0000000 );原告張陳柳、張 榕芝、張哲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1,000,000 元。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載有明文。又民法第 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 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扶養費、非 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 因民法第217 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 用。查本件導致被害人張茂堂死亡結果之肇因,被告雖負有 過失責任,然被害人張茂堂亦明知汽車在行駛高速公路途中 ,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 ,在路肩上停車救援,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應 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 ,竟仍疏未注意,下車站立於車輛後方,未立即共同協力警 示後方來車,故應認被害人張茂堂就本件損害發生乃與有過 失。再參本件車禍事故鑑定結果,訴外人李韋銘駕駛自小客 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煞閃不及,撞擊肇事後下車 站立車輛後方之被告、張茂堂,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與曲文玲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未於車輛後方設置安全警 告標誌,及被告、張茂堂肇事後下車站立於車輛後方,未立 即共同協力警示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本件車禍 肇事情節係發生於高速公路上,惟被告與訴外人曲文玲於第 一階段事故發生後,均未依規定滑離車道,而被害人張茂堂 亦擅自離車將自身陷於危險,乃遭訴外人李韋銘駕車自後撞



擊,故本件事故除應由訴外人李韋銘曲文玲及被告各自負 擔過失責任外,被害人張茂堂亦應自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 ,始為妥適。則在被害人張茂堂應負擔百分之10與有過失責 任之情況下,原告劉麗美張陳柳張榕芝張哲維等4 人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分別為2,234,903元(即0000000 × 0.9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900,000 元(即 1000000 ×0.9 =900000)、900,000 元、900,000 元。六、又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 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承因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張茂 堂死亡後,已領取訴外人李韋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1,5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該項保險金既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由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內扣除。原告等人既分別為張茂堂之配偶、母親及 子女,於張茂堂死亡時,均為第一順位之保險金請求權人, 該保險金自應按原告之人數平分之,並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扣 除之。從而,本件原告劉麗美張陳柳張榕芝張哲維等 人之損害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後,應各 為1,859,903 元〔0000000 -(0000000 ÷4 )=0000000 〕、525,000 元〔900000-(0000000 ÷4 )=525000〕、 525,000 元、525,000 元。
七、又按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此為法定之連帶債務。再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 條亦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與債權人和解,為 一部清償,除該債務人業已清償之部分外,共同侵權行為人 即被告仍不因此可免責。查本件原告雖得對被告與訴外人李 韋銘、曲文玲請求連帶賠償前揭金額,但原告已與訴外人李 韋銘以370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收取前揭和解金額,此經原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被告自可就訴外人李 韋銘業已清償之部分,主張因債務消滅而免責。訴外人李韋 銘已給付原告等人共370 萬元,原告復未證明李韋銘於給付 上開金額時,有指定清償之對象及數額,故自應以原告之人



數平均分配,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劉麗美張陳柳、張榕 芝、張哲維4 人各已自李韋銘處受償925,000 元(0000000 ÷4 =925000),是原告劉麗美張陳柳張榕芝張哲維 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再扣除前開已受領部分,則原 告劉麗美應尚能請求934,903 元(0000000 0000000=9349 03),原告張陳柳張榕芝張哲維則因訴外人李韋銘之清 償金額已超過其等得請求之金額,而均已無由再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劉麗美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34,903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劉麗美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其餘原告張陳柳張榕芝張哲維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九、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劉麗美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原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十、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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