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0年度,14號
MLDV,100,輔宣,14,201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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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恒星
相 對 人 張恒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張恒寶(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恒星(民國○○年○ 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 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 訴訟法第624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原本為 憲兵,因壓力造成精神錯亂,自88年領有重度手冊以來,相 對人在苗栗的各家醫院如為恭醫院東興院區、署立苗栗醫院 精神科、大千醫院南勢院區等陸續都有入住進出紀錄;相對 人雖陸續在各家醫院就醫,因無病識感、未定期按時服用藥 物,導致病情時好時壞總是進進出出。100 年8 月10日因相 對人父親往生,家裡頭忙著辦喪事,相對人卻又情緒波動發 作,家屬無奈只好將相對人送至大千醫院南勢院區,經醫生 診斷個案情緒非常躁動異常,必須住院,所以8 月15日入住 急性病房迄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保護相對人為法律行為安全,為此 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 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9 月27日在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對相對人實施鑑定 程序,並於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何仁琦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之問題,僅有部分問題正確 回答,例如:自己之年籍、住址、電話等;另其於本院及鑑 定人之提示及引導下,亦可正確回答出至提款卡提款要將提 款卡放到機器裡,按號碼就可以領錢等問題;惟其就其餘問 題,例如:目前有無工作、今天是幾年幾月幾日等尚無法正



確回答;經鑑定人當場表示:相對人之情況未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但是比一般人明顯不足,可能無法達到監護宣告,醫 院會再出具鑑定報告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三、又經上開鑑定人製作之成簡易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 患有精神分裂症,因未規則服藥、重複多次住院,對藥物治 療反應不佳,對於短期記憶能力尚可,定向感方面,對人、 事、時、地、物之認識不佳,思考脫離現實,缺乏邏輯,有 誇大妄想及聽幻覺,言詞鬆散,抽象思考能力差,計算及注 意能力差,判斷力受目前疾病影響而受損,造成個案對於複 雜事務的判斷、計畫、及執行無法自行完成。整體而言,相 對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導致 相對人對於其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需有他人輔助,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 之標準等語,此亦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於100 年9 月27 日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勘驗之 情形及上開鑑定報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尚未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得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項 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長,其為相對人之2 親等旁系血親, 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生活之事實知之甚稔,亦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本院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 相對人自88年起陸續在苗栗各家醫院進進出出,經社工員於 100 年8 月26日電訪大千南勢院區主則照護相對人之護理人 員郭小姐,及100 年8 月29日實際到南勢院區訪談個案,當 日值班的護理人員均一致表示,相對人係該院舊有個案已進 出醫院多次,顯示相對人病情時好時壞;但家人的支持與不 放棄,對相對人而言是正向的。聲請人及關係人在訪視過程 中,一致表明相對人是因為罹患精神障礙,或許相對人無法 自我控制,在情緒穩定時,相對人對家人是可以和睦相處的 ,所以相對人家屬選擇,只要相對人平穩就接他回家共同生 活,如果他又發作,就只能送去醫院就醫平穩可出院後回家 ,相對人家屬認為這樣對相對人是最好的,或是他們家不可 改變的宿命。從而,本案關係人自88年相對人發病以來,皆 共同生活迄今,聲請人與關係人母子間有共識且明確表示, 對相對人有照護義務與責任,經訪視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尚 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此有苗栗縣政府100 年9 月7 日函附監 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且關係人張陳秀梅何天貴,及相對人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一事,亦表示同意



,此有渠等人於本院100 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及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爰選定聲請人張恒星為受輔助宣告人張恒寶之輔助人。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 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 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 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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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