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魏國文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玉蘭
被 告 魏趨恐
訴訟代理人 李春櫻
被 告 魏麗英
魏趨漢
魏麗娜
魏趨亮
魏麗香
魏早煙
魏早寬
廖文全
廖沐鑫
廖兆波
魏早和
魏長雄
魏信雄
魏哲雄
魏惠美
魏早池
張燕卿
張燕珠
張原齊
張燕娥
張高榮
顏張秀珍
張秀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燕娥
9之4號
被 告 陳張秀英
魏早鑾
號
蔣魏春菊
號
魏早宗
81巷4弄3號四樓
魏早雄
5號
魏早謀
2號
魏早松
3號
鍾永昌
巷37號
彭智瑾
鍾永紅
號
鍾艾芸
號
魏綉鑾
8號
魏俊傑
巷14號
魏金來
魏秀菊
魏早民
魏均宜
彭維傑
號
彭維揚
6巷8弄9號
蔡貴珠
18號四樓
蔡文榮
巷47號五樓
蔡文龍
號六樓之1
鍾岱倫
8號
鍾建福
之1號
鍾永乾
號
鍾永錦
2號
魏雪華
號
上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永紅
號
被 告 魏麗華
三樓
魏麗珠
17號三樓
魏喜雄
號
李魏秀枝
魏明和
魏明貴
魏秀葉
魏秀花
22號
魏明進
巷5弄52號
魏秀月 (現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魏陽於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校寄埧小段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上,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三十八年後龍字第○○一四七三號收件、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二五一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地上權人魏陽業已死亡,其地上權應由其繼 承人共同繼承,而依據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地 上權在分割遺產前,屬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本件訴訟標的 所涉之地上權,對於繼承人全體即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原 以「魏陽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經查明魏 陽之繼承人有魏趨恐、魏麗英、魏趨漢、魏麗娜、魏趨亮、 魏麗香、魏早煙、魏早寬、廖文全、廖沐鑫、廖兆波、魏早 和、魏長雄、魏信雄、魏哲雄、魏惠美、魏早池、張燕卿、 張燕珠、張原齊、張燕娥、顏張秀珍、張高榮、張秀月、陳
張秀英、魏早鑾、蔣魏春菊、魏早宗、魏早雄、魏金來、魏 秀菊、魏早謀、魏早民、魏均宜、魏早松、鍾永昌、彭智瑾 、彭維傑、彭維揚、蔡貴珠、蔡文榮、蔡文龍、鍾永紅、鍾 岱倫、鍾建福、鍾永乾、鍾永錦、鍾艾芸、魏綉鑾、魏俊傑 、魏雪華、魏麗華、魏麗珠、魏喜雄、李魏秀枝、魏明和、 魏明貴、魏秀葉、魏秀花、魏明進、魏秀月等61人,遂具狀 追加上開61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33至188 頁),核與前開 法條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二、本件除被告魏趨恐、魏早寬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座落苗栗縣後龍鎮○○段校寄埧小段208-1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魏近、魏信三、魏針、魏文進 、魏健東、魏健利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魏陽於民 國38年設定,登記日期38年8 月30日、存續期限無定期、權 利範圍一部76坪(約為251.24平方公尺)、以建築改良物為 目的之地上權登記。但魏陽已於31年10月18日死亡,為何有 此地上權登記已無可查,而地上權記載是根據地上權契約而 來,地上權契約必須由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而已逝之 人無法與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地上權契約,故系爭地上權契 約自屬無效。
㈡又前開地上權登記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惟系爭土地上並 無被繼承人魏陽因地上權而興建之房屋存在,可知系爭地上 權之設定目的即為建築房屋,而建物卻不曾存在,依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之見解,可認本件地上權之期 限屆滿,當然消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塗銷 本件地上權之登記。雖原告非設定本件地上權時之土地所有 權人,然嗣後繼受本件系爭土地,地上權人本於物權之追溯 及效力,得對原告行使地上權,因此,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存 在於地上權人及現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間,原告 為上開法律關係當事人之一,當得行使終止權,以消滅該法 律關係,茲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為前開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 。
㈢另按現行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查本件地上權係無定期,自38年設立以來,存續期間亦超
過20年,系爭土地上已無地上權成立目的之建築房屋存在, 故請求鈞院依上開規定,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 ㈣綜上,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均 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與返還土地之義務,原告亦得本於所有 權人之權利請求塗銷。準此,請求鈞院就上開地上權消滅之 原因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魏趨恐則以:伊的房子是蓋在苗栗縣後龍鎮○○段校寄 埧小段208-3 地號土地上,當初是依據地界來蓋,至於有一 部份逾越至同段208-1 地號土地,並非蓄意占用,該屋亦非 魏陽所興建等語;被告魏早寬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魏 陽的繼承人是在魏陽死後才去辦理地上權登記,並非地上權 在魏陽死後才成立,當時魏陽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土角厝, 但已毀壞,至於伊的房子並無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等語;被告 魏麗英、魏麗娜、魏早煙、魏早和、魏信雄、魏惠美、張燕 娥、張高榮、魏早鑾、魏金來、魏秀菊、魏早民、魏均宜、 彭維傑、彭維揚、蔡貴珠、蔡文榮、蔡文龍、鍾永紅、鍾岱 倫、鍾建福、鍾永乾、鍾永錦、魏雪華、張原齊、顏張秀珍 、張秀月、陳張秀英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其 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魏趨漢、魏趨亮、魏麗香、廖文全、廖沐鑫、廖兆波、 魏長雄、魏哲雄、魏早池、張燕卿、張燕珠、蔣魏春菊、魏 早宗、魏早雄、魏早謀、魏早松、鍾永昌、彭智瑾、鍾艾芸 、魏綉鑾、魏俊傑、魏麗華、魏麗珠、魏喜雄、李魏秀枝、 魏明和、魏明貴、魏秀葉、魏秀花、魏明進、魏秀月等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魏近、魏信三、魏針、魏文進、 魏健東、魏健利所共有,該地並存有訴外人魏陽於38年間以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38年後龍字第001473號收件、存續期 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251.24平方公尺、以建築改良物為 目的之地上權登記。而地上權人魏陽已於31年10月18日死亡 ,被告均為魏陽之繼承人,惟迄今均尚未辦理地上權應繼分 之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暨手抄本、被繼承人魏陽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之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45至188 頁)、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 所100 年4 月28日南地所一字第1000003581號函等件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283 至288 頁),自堪信為真實。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係在訴外人魏陽死後始設定 、登記,該地上權之設定自屬無效云云。然查:國民政府於 19年公布土地法時,臺灣為日本人所統治,人民無從依該法 向國民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惟日據時期日本人已在臺灣辦
理不動產登記,故光復後,政府並未否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 記,並立即訂定「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 辦法」、「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 法」等相關法令,命臺灣人民繳驗日據時期之登記憑證,經 審理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並編造登記簿,依此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 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此觀前述法令之相關規定自明。足 見前述法令所規定之程序,應屬清查、整理並確認原登記之 性質,顯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記效力,而全盤另行重新創 設新登記效力之性質。次按「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 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 或他項權利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 前項所謂臺灣光復初期係指民國35年4 月至民國38年12月底 ,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內政部78年1 月5 日修正發布之「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 登記處理要點」第1 點定有明文。由上開要點之頒布可知, 於35年4 月至38年12月底臺灣光復初期,國民政府接管臺灣 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受理日據時期核發土地權利憑證繳證 及換發權利書狀,惟當時因戰亂致審查人員素質良莠不齊、 相關法令未臻完備、戶籍查驗未盡詳實,且民眾習以日據時 期土地權利人之名義辦理總登記,故常有以死者名義申報登 記為權利人之情事;因於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誤以 死者名義申報登記之情形必然甚多,內政部為處理類似案件 ,乃頒布「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 要點」以資解決,而其法律效果,係使地上權人之合法繼承 人可依上開要點辦理更正權利人登記名義,且原有登記之效 力,已生物權法上之效力,自為合法有效且真正。本件被告 之被繼承人魏陽雖於系爭地上權登記前即死亡,然依上開說 明,以魏陽為地上權人之地上權登記,並非當然因此無效,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有何無效之原因,徒 以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地上權人魏陽業已死亡乙節,遽 論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效,尚無足取。
六、再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1 月5 日施行之民 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 之1 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 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 1 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
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 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 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 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 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 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 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 斷之。經查,本件地上權於38年登記時,存續期間係「無定 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迄今存續期間已逾20年。 又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6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現場履勘結 果: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豐富火車站附近,為典型農 村社區○道路狹小,路線雜亂,部分路段僅容一車通過,會 車困難,依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形狀為不規則狀,前段呈 現多邊形、後段呈現狹長形,原告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建物 坐落前段,另依空照圖對照現況,被告魏趨恐所有之建物則 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該建物為三層水泥加強磚造建築,目 測屋齡約30-40 年間,現仍正常使用中等情,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8 張及現場草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7至84頁 )。嗣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可知被 告魏趨恐之前揭建物,係以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208-3 地號 土地為基地,並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2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㈡第86頁)。然據被告魏趨恐陳稱:該建物並非魏陽所蓋, 而是伊父親所興建,嗣後由伊繼承,當時是依據208-3 地號 土地界線所蓋,不會占用原告的土地,倘若有誤差,絕非是 蓄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背面至78頁)。由此可知,前 揭建物雖有部分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但顯非原地上權人魏陽 或其繼承人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所興建。此外,原地上權 成立目的既係「建築改良物」,而系爭土地上已無原地上權 人魏陽或被告之其他建物存在,足認原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早 已不復存在。參酌上開地上權設定迄今已存續60餘年,倘任 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 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 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七、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 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
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 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 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 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 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 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 。基此,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則原告就其共有 物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 應就被繼承人魏陽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 本院既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判准原告訴之聲明,則原 告另主張向被告行使終止地上權意思表示之訴訟標的,即無 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