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鍾興彥
許明書
被 告 黃玟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固非本院轄區,惟兩造於貸款契約中,業已約 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卷附貸款契約影本2 份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 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玟瑀於民國98年7 月23日向原告借款:⑴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8年7 月23 日起至118 年7 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貸款契約第18條第1 項即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 %(目前為年率2.3 % )機動計息;⑵73,116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8年7 月23 日起至118 年7 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貸款契約第4 條第3 項即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62%(目前為2.92%) 機動計息。上述2 筆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貸款契約第13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納 上述第1 筆借款之利息至100 年6 月23日,另繳納上述第2 筆借款之利息至100 年8 月23日,即均未再依約繳納,原告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則依兩造簽立之契約約定,前開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1,073,116 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影本2 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2 紙、放款利率資料 等件附卷可稽,經核無誤;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3,116 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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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 年度訴字笫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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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起算期間及利率 │
│號│ (新臺幣) ├───────┬─────┼───────┬───────┤
│ │ │ 計息期間 │ 利 率 │逾期6 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 個月│
│ │ │ (民國) │ (年息) │按原利率10% │按原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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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0,000元 │自100 年6 月23│2.3% │自100 年7 月23│自101 年1 月23│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6 個月內 │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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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116元 │自100 年8 月23│2.92% │自100 年9 月23│自101 年3 月23│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6 個月內 │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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